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上訴人 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保險公司)主張: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委請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承攬施作東勢林管處所有之東勢舊製材廠區內「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下稱大製材廠)、「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大、小製材廠工程在未經驗收、移交前,於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付之一炬,全部滅失毀損。
二、針對大、小製材廠之財物,東勢林管處向台產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茲因於保險期間95年5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台產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835萬130元予東勢林管處,則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台產保險公司已受讓東勢林管處對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對於針對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建昌公司為求償,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建昌公司應給付台產保險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案東勢林管處委請建昌公司承攬施作大、小製材廠工程,惟在未經驗收、移交前,於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系爭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全部滅失毀損,東勢林管處對建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一審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97年度建字第44號。三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認為建昌公司就系爭火災,未善盡其與東勢林管處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7項所約定之注意工地安全、防範火災及工程保管之義務,且建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東勢林管處勝訴判決確定。而台產保險公司既然係於理賠範圍內受讓東勢林管處對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則有關系爭火災之原因認定,於本案自不應有歧異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建昌公司就系爭火災,未善盡其注意工地安全、防範火災之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基於相同理由,亦應認為建昌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就「建昌公司是否為不完全給付」,雖應由東勢林管處或台產保險公司舉證,惟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則應由建昌公司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審竟認為台產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建昌公司就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而為台產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而本件情形,台產保險公司已經舉證證明東勢林管處因建昌公司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發生火災受有損害之事實,建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建昌公司自無從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7項之約定,建昌公司有注意工地安全、防範火災之義務及工程保管之責任。本件情形,建昌公司現場施作工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在工地現場抽菸,業經證人李銘家等人陳明在卷。而系爭火災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為起火原因可能為「香菸起火」或「人為縱火」,然就人為縱火言,鑑定報告亦指出自現場採集之燃燒殘跡樣本,除編號2之樣本中所發現之成分,雖具可燃性,但非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性液體)之第一石油類(閃火點<21℃),且殘餘量甚低,推測其被用於縱火促燃劑之機會不大,而其他6份樣本並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的存在。本件火災最先進行鑑識之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認為「現場採樣四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結果僅1樓B分等台北側廁所外圍空地金屬桶內不明液體化驗出甲苯、二甲苯及苯甲醇,因其採樣地點非位於研判之起火處,且此金屬桶係包商所使用於工程上之物品,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餘3處均未有促燃劑之反應。」。由上開二單位之鑑識結果,可認火災現場並未有縱火促燃劑,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極低。而就香菸起火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平常工人之煙蒂處理並不謹慎,若煙蒂可蓄積引燃固體可燃物的煙或熱,致使火災初期開始僅為悶燒至後續火勢快速發展燃燒」,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現場監工人員謝文彬及李銘家於談話筆錄陳述:工地雖禁止抽煙但仍有少數工人會偷抽煙。現場其他未受燒之區域仍處處可見木屑粉上有任意丟棄之煙蒂。」等語,足見平日建昌公司施工場所即有工人吸煙及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施工現場因而蓄積煙蒂而存有火災之危險因子。依此,堪認建昌公司未善盡其與林管處之工程合約第9條第3、7項所約定之注意工地安全、防範火災義務及工程保管責任,以致因工人抽煙煙蒂處理不當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建昌公司確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建昌公司對東勢林管處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建昌公司則抗辯稱:
一、建昌公司對於「前承攬東勢林管處大、小製材廠工程,而大、小製材廠於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致毀損滅失,台產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東勢林管處保險金2835萬13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3、7項、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0條規定,建昌公司並非負無過失責任,台產保險公司雖以系爭大小製材廠因失火燒毀為由,主張建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台產保險公司迄今並未證明建昌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證明建昌公司之給付義務違反與東勢林管處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台產保險公司主張建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代位東勢林管處請求賠償云云,即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台產保險公司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建昌公司於大、小製材廠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乃為該二工程標的之整修及新建,而建昌公司就此整修及新建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建昌公司之施作完全符合契約規定,該給付之本身尤無任何瑕疵及加害之情事,甚且就火災發生前已完工之部分,林管處亦已完成估驗計價,自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至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則純屬意外事故,迄仍無從認定其原因,自顯與建昌公司之給付行為無涉,台產保險公司以此火災事故之發生即認建昌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云云,自屬無據。
三、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均認為「遺留火種(香菸起火)」或「人為縱火」為系爭火災之可能起火原因,然均無法確切認定原因為何種。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所敘「煙蒂欲造成可然物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機率與空間大小及開口係數有關(空間愈大,開口愈多,可燃性氣體累積達燃燒下限的機率愈小)。本案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但是無法精算開口面積,故雖無法排除,但機率仍有待進一步考量。」,可見香菸起火之機率不高。況且,建昌公司於95年5月12日係在大製材廠之二樓西側B等分台、二樓北側及二樓南側A等分台作業,且下午5時許即已停工,夜間並無施工,而起火處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二樓西南側之再鋸機前方,亦即起火處當日並無作業,已難認起火處留有煙蒂,甚且,若係留有煙蒂,因煙蒂殘留之時間甚短,如為煙蒂引起,短時間內即可引發火災,不可能於數小時後即23點50餘分始引發火災。因此,台產保險公司主張係因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云云,自不可採。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實非係因煙蒂引起,而屬人為縱火,應甚顯然。
四、依據證人丁月虹等人所證述「聽到爆炸聲,火舌已竄出屋頂,過程不到1分鐘」之情節,可認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況縱有部分工人施工期間抽煙,然其亦會清理煙蒂,此據證人即工人陳見發等人在接受台中縣消防局訊問時陳明在卷,故縱認建昌公司未能禁止工人抽菸及清理煙蒂,惟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更與東勢林管處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台產保險公司主張建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東勢林管處另案訴請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賠償損害之確定判決(即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已認定東勢林管處主張系爭火災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難以採信,然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竟以現場施作之工人曾在工地現場抽菸,即據以認定建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卻未認定系爭火災究係因何原因發生,尤無可採!
六、關於債務不履行,債權人除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外,仍應先負責舉證「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於債權人盡其舉證責任後,方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責舉證,故台產保險公司主張建昌公司應先負責舉證免責事由云云,殊有曲解,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以建昌公司未能證明免責事由,而為建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亦不可採。且如認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尤顯然違反「消極事實無庸舉證」之證據法則,又本件火災發生之緣由,即令最專業之台中縣火災鑑定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之火災鑑定報告均無法明確認定火災之原因,則建昌公司又如何能證明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台產保險公司此之主張,尤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自不足採。
七、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工程設有消防設施,並僱請保全人員於夜間進行安全巡邏,卻未能阻止火災發生,並及時發現報警處理,以致大、小製材廠燒毀,此應係東勢林管處所應負之責任,與建昌公司無關。縱認建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東勢林管處就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參、原審為台產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台產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一、台產保險公司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建昌公司應給付台產保險公司1000萬元及自101年4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建昌公司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東勢林管處)所有之「舊大雪山製材廠」於91年4月16日經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
二、東勢林管處將「舊大雪山製材廠」整修工程招標,建昌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向東勢林管處標得「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即大製材廠工程),工程合約金額7534萬5600元(其餘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41至67頁所示)。另建昌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向東勢林管處標得「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即小製材廠工程),工程合約金額2890萬元(其餘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68至93頁所示)。
三、建昌公司工程進行中,系爭製材廠於95年5月13日凌晨0時2分發生火災將製材廠燒燬,經臺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火災研判起火點為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發生之原因「不排除其發火源可能有二:一、由香煙之菸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燃燒。二、現場存有縱火促燃劑,經明火或點火延遲裝置之引燃,亦會造成火焰快速傳播延燒」(詳細鑑定意見內容如原審卷第94至99、100至146頁所示)。
四、東勢林管處就大、小製材廠另向台產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已於97年5月9日領得台產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835萬130元,並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台產保險公司。
五、大、小製材廠於95年5月13日發生火災後,經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591號案件偵辦後以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何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
六、東勢林管處因大、小製材廠工程火災事故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建昌公司給付6002萬9273元,經台中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97年度建字第44號及台中高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審理結果,判決認定「(一)建昌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並未遵守嚴禁火源及嚴禁隨意丟棄煙蒂之禁令,顯見建昌公司並未善盡契約所定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火災之義務。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為,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或有人縱火所致,然建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出於他人故意縱火,亦未能舉證排除煙蒂悶燒之情形,即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建昌公司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二)東勢林管處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大、小製材廠紅檜樓地板損失7165萬5653元為可採。(三)東勢林管處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清理費用損失872萬2684元為可採。(四)東勢林管處所受損害總額為8037萬8337元,惟應扣除台產保險公司給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2835萬130元、友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鄰近財物險理賠金200萬元及營造綜合損失險理賠金400萬元後,東勢林管處得向建昌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02萬8207元。(五)再經抵銷東勢林管處應給付予建昌公司之工程款1566萬4934元後,東勢林管處僅剩餘額3036萬3273元可資請求建昌公司為給付。」,遂判決建昌公司應給付東勢林管處3036萬3273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建昌公司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建昌公司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詳細判決內容如原審卷第10至15、251至263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台產保險公司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行使東勢林管處對於建昌公司之契約以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建昌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本件情形,台產保險公司起訴主張「東勢林管處委請建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小製材廠整修、新建工程,然於驗收移交前,上開工程於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致大、小製材廠建物及其設施付之一炬,全部滅失毀損。針對大、小製材廠之財物,東勢林管處向台產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茲因於保險期間95年5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台產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2835萬130元予東勢林管處,則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台產保險公司已受讓東勢林管處對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對於針對系爭火災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建昌公司求償已支付保險理賠金中之1000萬元。」等情,已為建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換言之,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此為最高法院歷年所採之一貫性見解(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情形,東勢林管處與建昌公司針對系爭大、小製材廠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41至93頁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已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指建昌公司,下同)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見原審卷第50、76頁)、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已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51、77頁),是依上開約定,堪認於系爭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施作期間,建昌公司對於業主東勢林管處負有「注意工地安全、防範火災及保管工程標的財物」之給付義務無訛。依此,建昌公司方制定系爭大、小製材場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明定「嚴禁…懲丟棄煙蒂,時時防範火災,並注意公…」,並張貼於工地現場公告周知(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一第156頁),復屢次於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講習之防火輔導授課中,強調「工作範圍內,嚴禁工作人員吸煙及使用其他可燃物,並指導如何使用滅火器。」等旨(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一第160、161、164、165頁)。
三、然於建昌公司施工過程中,系爭大、小製材廠於95年5月13日凌晨0時2分發生火災而燒燬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其次,建昌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管控好工人,屢讓工人在工地現場抽煙,並隨意將煙蒂丟棄於工地現場及工地現場木屑粉上,而放任現場施作工人違反前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規定及「工作範圍內,嚴禁工作人員吸煙」防火宣導內容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建昌公司施作工人李銘家、陳見發、謝文彬、涂宗榮、張高松、阮茂水、葉俊源、李鴻進等人於火災發生後接受台中縣消防局訊問時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25、31、35、38、40、43、53、54、77頁),並有火災現場未受燒區域中煙蒂遭丟棄於工地現場及工地現場木屑粉上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109至112頁)。依此,自堪認定建昌公司於履約施工過程中,確實並未善盡契約所定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火災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本件火災可能起火點為大製材廠二樓西南側之事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一第104頁),而於火災發生前之95年5月12日,建昌公司確實曾派人於大製材廠一樓西側、南側及二樓西側、南側、北側施工,至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始收工,且當日有人在施工現場抽煙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建昌公司施作工人李銘家、陳志明、陳見發、謝文彬、阮茂水、葉俊源、李鴻進於火災發生後接受台中縣消防局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23至24、27至28、30至31、33至34、43、53、77頁),可見於火災發生前,在起火點附近確有工人施工,且工人在施工時確有在起火點附近抽煙之事實。同時,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為「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為可能起火原因之事實,亦有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火災資料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6至112頁,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一第99至145頁)。依此,自堪認定建昌公司前揭未善盡契約所定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火災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確實已造成東勢林管處受有火災而燒毀財物之損害,則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建昌公司負起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要求建昌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建昌公司辯稱「建昌公司就大、小製材廠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乃為該二工程標的之整修及新建,就此部分給付義務,建昌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火災之發生,純屬意外事故,迄仍無從認定其原因,顯與建昌公司之給付行為無涉。針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台產保險公司及東勢林管處均未能舉證係因建昌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所致,亦未證明建昌公司之給付義務違反與東勢林管處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建昌公司於9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即已結束大製材廠之施工,且當日並無在起火點大製材廠二樓西南側處施工,難認起火處留有煙蒂。甚且,若係留有煙蒂,因煙蒂殘留之時間甚短,如為煙蒂引起,短時間內即可引發火災,不可能於數小時後即23點50餘分始引發火災。本案屬人為縱火應甚顯然。」云云,均不足採。
四、再者,東勢林管處因大、小製材廠工程火災事故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建昌公司給付6002萬9273元之訴訟事件,經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後,亦認定「(一)建昌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並未遵守嚴禁火源及嚴禁隨意丟棄煙蒂之禁令,顯見建昌公司並未善盡契約所定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火災之義務。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為,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或有人縱火所致,然建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火災之發生出於他人故意縱火,亦未能舉證排除煙蒂悶燒之情形,即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建昌公司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二)東勢林管處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大小製材廠紅檜樓地板損失7165萬5653元為可採。(三)東勢林管處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清理費用損失872萬2684元為可採。(四)東勢林管處所受所損害總額為8037萬8337元,惟應扣除台產保險公司給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2835萬130元、友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鄰近財物險理賠金200萬元及營造綜合損失險理賠金400萬元後,東勢林管處得向建昌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02萬8207元。(五)再經抵銷東勢林管處應給付予建昌公司之工程款1566萬4934元後,東勢林管處僅剩餘額3036萬3273元可資請求建昌公司為給付。」等情,遂判決建昌公司應給付東勢林管處3036萬3273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原審卷第10至15、251至263頁及本院卷第35頁所附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9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書、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書可參),核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依此,益徵建昌公司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確有未善盡契約所定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火災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確實已因此而造成東勢林管處受有火災以致財物燒毀之損害,東勢林管處對於建昌公司確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誤。建昌公司空言抗辯「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且僅以現場施作之工人曾在工地現場抽菸,即據以認定建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卻未認定系爭火災究係因何原因發生,該案確定其判決所採見解,實不足取。」云云,自非可採。
五、查「建昌公司因未善盡契約所定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火災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因此造成東勢林管處受有火災以致財物燒毀之損害,東勢林管處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建昌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要求建昌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台產保險公司舉證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在前,則依前揭一之說明,建昌公司就其所辯「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應負舉證責任,建昌公司辯稱「台產保險公司並未證明建昌公司違反給付義務,並因此致東勢林管處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建昌公司自無先舉證證明『損害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義務。且如認建昌公司就『不可歸責於己』應先負舉證責任,顯違反『消極事實無庸舉證』之證據法則。況且,本件火災發生之緣由,連專業鑑定機關都無法明確認定火災原因,則建昌公司又如何能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台產保險公司主張建昌公司應先舉證證明『損害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云云,均非可採。經查: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除前揭之「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外,雖亦認為「火場存在有縱火促燃劑,經明火或點火延遲裝置之引燃,亦會造成火焰快速傳播延燒。」亦為可能之起火原因,然鑑定報告已說明「有關縱火劑之鑑定,於火場中帶回樣本進行實驗鑑定後,未發現易燃性液體之縱火促燃劑,但因樣本是在火場戶外環境暴露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經長期日光曝曬和雨水沖湜,故雖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然亦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現場採樣四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結果僅1樓B分等台北側廁所外圍空地金屬桶內不明液體化驗出甲苯、二甲苯及苯甲醇,因其採樣地點非位於研判之起火處,且此金屬桶係包商所使用於工程上之物品,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餘3處均未有促燃劑之反應。」(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一第105至106頁、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10頁),是依本件火災鑑定報告結果,顯然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為遭人為縱火所致,蓋火災現場根本未有任何積極之人為縱火證據存在。至於證人丁月虹等人縱使證述「係聽到爆炸聲,火舌已竄出屋頂,過程不到1分鐘」等情(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71頁),然所謂之爆炸聲並非等同於人為縱火,亦有可能係火勢悶燒許久後,瞬間爆發大火時之聲響而已,顯然依渠等證詞亦無法證明本件係屬「人為縱火」。反之,依照前揭三所列施工工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確有證據足以證明「於火災發生前之95年5月12日,建昌公司確實派人在大製材廠一樓西側、南側及二樓西側、南側、北側施工,至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始收工,且當日有工人在施工現場抽煙」、「建昌公司工人在工地現場抽煙時,隨意將煙蒂丟棄於工地現場」、「火災發生前,在起火點大製材廠二樓西南側附近確有工人施工,且工人在施工時確有在起火點附近抽煙」等事實存在,再佐以鑑定報告所述「依據21號監視器資料,大製材廠最早出現微小火光之時間為23:44:02,在23:46:
52並短暫消失,但23:47:36又出現,此後除明亮度有不同外,一直存在,且其位置並無改變。且由火災發生之時間23:56:26,研判該微小火光之位置亦無改變,只是亮度增加而已,因此亦可研判,該最早出現之微小火光是最早火災發生之現象,表示初期之火災悶燒階段」、「於編號21監視器最早發現有異常情形,時間為12日23時45分許,其已透出微微亮光但未見火舌,其後於57分37秒時,火勢已全面擴大燃燒,且其他監視器亦差不多於同時發現火光」等事實(見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一第101至102頁、台中地院95重訴550號影卷二第8頁),已足堪認定火災鑑定報告所指「由香煙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
」之起火原因,確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堪予採認(因此,台產保險公司聲請傳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吳貫遠教授說明鑑定結果內容,本院認為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建昌公司所辯「於9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即已結束大製材廠之施工,夜間並無施工,且當日並無在起火點大製材廠二樓西南側處施工,難認起火處留有煙蒂。縱認留有煙蒂,因煙蒂殘留之時間甚短,不可能於數小時後即23點50餘分始引發火災,故本案屬人為縱火應甚顯然。
況且,火災鑑定報告係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兩種可能性,並無法確切認定屬哪一種,且就煙蒂造成悶燒一節,復認為本案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但是因為無法精算開口面積、故雖無法排除、但機率仍有待進一步考量,顯見並未確認係煙蒂造成悶燒。依據工人丁月虹等人證詞,堪認系爭火災應係人為縱火而非煙蒂所引起。另依據證人陳見發等人證詞,縱有工人於施工期間抽煙,工人亦會清理煙蒂,顯然火災發生與工人吸煙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二)至於東勢林管處另案訴請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建築師羅墀璜損害賠償事件,經台中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為東勢林管處敗訴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47至169頁),然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羅墀璜建築師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東勢林管處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該建築師違反兩造間監造設計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為由。而綜觀兩案情節,可知建築師依其與東勢林管處間之監造設計契約所負契約義務,與建昌公司與東勢林管處間系爭合約所負契約義務截然不同,顯然兩案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前揭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核與本訴訟事件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建昌公司之認定。是以建昌公司辯稱「東勢林管處於另案訴請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賠償案中,法院判決已認為東勢林管處主張系爭火災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難以採信,則台產保險公司於本案主張火災係因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顯無理由。
」云云,亦非可採。
(三)此外,建昌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則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建昌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要求建昌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因此,台產保險公司另聲請調閱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宗欲證明建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已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建昌公司雖另抗辯「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工程設有消防設施,並僱請保全人員於夜間進行安全巡邏,卻未能阻止火災發生,並及時發現報警處理,以致大、小製材廠燒毀,此應係東勢林管處所應負之責任,與建昌公司無關。縱認建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東勢林管處就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存在,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工程管理: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且依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地之安全及火災之防範係由建昌公司負責,而非約定由東勢林管處負責,則東勢林管處既未負該等維護系爭工地安全及火災防範作為義務,自無所謂未盡義務而就系爭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之可言。因此,建昌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七、東勢林管處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建昌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要求建昌公司賠償伊因系爭火災所受全部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前。而「東勢林管處就大、小製材廠向台產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已於97年5月9日領得台產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835萬130元,並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台產保險公司。」、「東勢林管處因大、小製材廠工程火災事故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建昌公司給付6002萬9273元之訴訟事件(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97年度建字第44號、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東勢林管處因系爭火災受有8037萬8337元損失,扣除台產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2835萬130元、友邦產險公司給付鄰近財物險理賠金200萬元及營造綜合損失險理賠金400萬元後,東勢林管處得向建昌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02萬8207元。再經抵銷東勢林管處應給付予建昌公司之工程款1566萬4934元後,東勢林管處僅剩餘額3036萬3273元可資請求建昌公司為給付,而判決建昌公司應給付東勢林管處3036萬3273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六),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規定,台產保險公司於其理賠之2835萬130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東勢林管處對建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台產保險公司訴請建昌公司賠償前揭理賠金中之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台產保險公司有關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認定有據,且其係要求擇一勝訴判決,則有關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台產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建昌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台產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產保險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