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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陽儀雄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實施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並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已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等事實,有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在卷可稽,則改制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

一、查訴外人歐陽文顯、歐武祥(已歿)、歐陽水朕(已歿)及原審被告歐陽金山均係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下稱歐陽氏基金會)成員,且均明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沙、歐厝、歐厝村段即如附表二所示41筆土地,除其中330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外,其餘均已收歸國有,及上開土地均非歐陽金山之個人祖遺財產,歐陽金山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竟於民國86年間共同謀議由歐陽金山為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四鄰證明人,佯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聲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歐陽文顯即將前揭商議結果告知歐陽金山,歐陽金山旋基於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利用時效取得制度,先申請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再無償贈與給歐陽氏基金會。嗣歐陽文顯、歐陽水朕及歐陽金山之其中一人再委請不知情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或曾因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0至41所示之12筆土地,因地政局駁回聲請或改制前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後駁回申請,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0月13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予登記為歐陽金山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嗣歐陽金山於94年3月11日,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下稱系爭26筆土地)再移轉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另歐陽金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0年5月間申請拋棄附表二編號14、16、23號所示之3筆土地,並已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畢。歐陽金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查歐陽金山既非為權利人,不符申請登記成為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即未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嗣後將系爭26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而移轉登記至歐陽氏基金會名下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又歐陽氏基金會既自始知悉歐陽金山並非依法有權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人,即非善意,而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26筆土地於歐陽金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即已收歸國有(其中330號土地則為未登記之國有地),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此等詐欺行為已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8條規定訴請歐陽氏基金會塗銷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登記,俾使前開土地登記狀態回復,以使中華民國所受前開損害得獲填補。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歐陽氏基金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註: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之所有權,係由歐陽金山移轉至歐陽氏基金會,因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原審除訴請「歐陽氏基金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外,亦一併訴請「歐陽金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而關於歐金山部分,經原審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全部勝訴之判決後,歐陽金山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未詐欺取得所有權前,乃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且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既對國有財產有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之法律上權限,而系爭26筆土地原既已分別收歸國有或屬未登記之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原屬國有財產,且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確係實行詐術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對國有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歐陽氏基金會應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塗銷。

三、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所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可知縱使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權利,仍應受保障,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四、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保全登記之效力,在於確保不動產權利人之權利,並禁止侵害真正權利人之利益,法理至明。查系爭土地前經歐陽金山以不實資料,詐欺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又將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基於維護公益,保護國有土地之目的,遂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6筆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依此,可見檢察署保全登記之旨趣,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塗銷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目的相同,要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事由之登記事項(四、其它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況類此情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亦出具函文同意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勝訴時,配合撤銷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因此,本案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五、系爭26筆土地並非歐陽金山之祖遺土地,歐陽金山亦未占有系爭26筆土地,並不符合安輔條例時效取得之要件,故歐陽金山並無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

(一)歐陽氏基金會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歐陽氏祖先所遺留之祖業等情,惟此一主張並無可採,業經前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甚詳,爰援引刑事案件卷內之事證為主張。而依歐陽金山於98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及於99年12月30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歐陽文顯於98年9月11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歐陽江水於99年12月30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申請時效取得當時,係因歐陽氏基金會成立不滿十年,不符合民法或安輔條例之時效取得規定要件,歐陽文顯才借用歐陽金山名義去申請登記,歐陽金山未曾於系爭土地耕種,系爭土地是歐陽金山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借用名義辦理時效取得,並非其祖先留給歐陽金山的,只是先借用歐陽金山名義申請登記。準此,系爭土地並非歐陽金山祖遺土地,歐陽金山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安輔條例時效取得之要件,其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屬詐欺侵權行為,應認為自始無效,即歐陽金山自始即未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26筆土地仍應屬國有土地。

(二)歐陽氏基金會所提出之金門縣讀經會申請承租原愛華分校之土地與建物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係對於金門縣讀經會擬承租愛華分校做為該會之活動場所,因該校區範圍內涉及私有、縣有及國有土地,故金門縣政府召集會議研商處理辦法,顯與本案無涉。況由該會議資料可知愛華分校係為縣產,金門縣政府雖鑑於該校區內土地複雜,有意讓售建物予歐陽氏基金會,然該校舍迄今尚未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且依該內容所示,亦非承認歐陽金山、歐陽氏族人或歐陽氏基金會即為所有權人。

六、歐陽金山並未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名下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歐陽氏基金會亦不能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

(一)歐陽金山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規定所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屬詐欺違法行為,自始無效,系爭26筆土地仍應屬國有土地,即真正所有權人仍屬中華民國,歐陽金山自無權處分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則歐陽金山於94年3月11日假「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中華民國不承認該等無權處分行為,則歐陽金山移轉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需再為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得逕行訴請歐陽氏基金會塗銷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歐陽氏基金會自始即參與歐陽金山等人詐欺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後,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再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歐陽氏基金會,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自始無效。因此,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均自始即未合法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得逕行訴請歐陽氏基金會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歐陽氏基金會與歐陽金山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為自始無效,則歐陽氏基金會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獲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使國家權益受損,則身為系爭26筆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得逕行訴請歐陽氏基金會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俾使前開土地登記狀態回復,以使中華民國所受損害得以獲填補。

七、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8月31日判決歐陽金山及訴外人歐陽文顯詐欺罪成立定讞後,始輾轉得知本案情節,隨即於101年5月1日提出本訴,並無罹於時效可言。況且,系爭26筆土地係自88年8月26日起,方登記歐陽金山為所有權人,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1年5月

1 日提出本訴,亦未罹於15年時效。

參、上訴人歐陽氏基金會則辯稱:

一、系爭26筆土地乃歐陽金山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嗣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87年12月23日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歐陽氏基金會係合法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侵害國家之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

二、查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在歐陽金山86年間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前,屬未登記土地,則中華民國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甚明,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三、系爭土地乃歐陽金山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嗣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87年12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今捨安輔條例、土地法規定之異議、調處程序不為,而俟歐陽金山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惡意規避土地法第

59 條第1項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之規定,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手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若得不受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限制,即得提起本案訴訟,而較積極行使權利者受保護,亦違背土地法第59條設置目的。故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怠於行使權利,未經法定異議、調解程序而提起本訴,顯已喪失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26筆土地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4日金檢宏仁97偵557字第3121號函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且該登記尚未塗銷。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歐陽氏基金會所為者,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是在前開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歐陽氏基金會就系爭26筆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歐陽氏基金會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歐陽金山固曾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查系爭土地本為歐陽氏之共同祖遺財產,有金門縣讀經學會申請承租原愛華分校之土地及建物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中之討論情形可稽,歐陽金山及其先祖也是姓歐陽的所有權人之一,歐陽金山延續其先人之占有,自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無疑。

六、歐陽氏基金會受讓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係基於與歐陽金山間之買賣關係,是於買賣關係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前,仍屬合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歐陽金山無權移轉系爭土地,其移轉所有權予歐陽氏基金會之行為,亦僅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無從撤銷該等行為。是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歐陽氏基金會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七、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援引不當得利而主張權利,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

肆、原審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全部勝訴之判決,歐陽氏基金會不服提起上訴。歐陽氏基金會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歐陽氏基金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答辯聲明為「駁回歐陽氏基金會之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字句內容為說明之便略有修正):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即系爭26筆土地)在歐陽金山86年間提出所有權登記聲請前,除編號14之東沙段330地號土地外,其餘25筆已經登記為國有土地。編號14之東沙段330地號在歐陽金山辦妥所有權登記之前,仍屬未登記土地。

二、歐陽氏基金會係於80年5月28日登記成立。

三、歐陽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歐陽氏基金會監察人歐陽水朕、歐陽氏基金會董事歐陽金山及歐武祥,於86年間,在金門縣,商議推由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證明人,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附表二所示

41 筆土地(包括系爭26筆土地在內)之所有權人。

四、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附表二所示41筆土地(包括系爭26筆土地在內,相關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置於刑事福建省調查處之案卷內)之所有權人。

五、而前揭登記申請之結果為,歐陽金山針對附表二編號30至41所示之12筆土地,因地政局駁回申請或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後駁回申請,致歐陽金山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歐陽金山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29號所示之土地(包括附表一系爭26筆土地在內),地政局於88年8月26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許歐陽金山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26筆土地登記歐陽金山為所有權人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歐陽金山登記日期」欄所示),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歐陽金山。

六、歐陽金山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在原判決附表一「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

七、歐陽金山於100年5月間申請拋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4、16、23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經辦妥收歸國有之登記。

八、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因「由歐陽金山登記為包括系爭26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渠二人之上訴,並諭知均緩刑四年,已判決確定(詳細刑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0至94頁所附之上開二刑事判決書所載)。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字句內容為說明之便略有修正):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8條規定,訴請歐陽氏基金會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一、是否因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在歐陽金山86年間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前,屬未登記之土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

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經異議、調處程序即提起本訴,是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是否因附表一所示系爭26筆土地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於該禁止處分登記為塗銷前,歐陽氏基金會已無法塗銷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屬給付不能?

四、歐陽金山是否有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

五、歐陽金山是否有處分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歐陽氏基金會是否有自歐陽金山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

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是否因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在歐陽金山86年間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前,屬未登記之土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即改制後之國有財產署,下同),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二)又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已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等情甚明,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即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 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即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情形,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在歐陽金山86年間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前,屬未登記之土地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倘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歐陽金山與歐陽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等人,係以不實資料,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規定,申辦登記歐陽金山為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再由歐陽金山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等情屬實,則依照前揭(一)、(二)之說明,歐陽金山及惡意之歐陽氏基金會即均未能合法取得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仍應屬國有之未登錄土地。因此,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源,提起本訴,自屬適格當事人,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屬有據。歐陽氏基金會辯稱「因系爭東沙段330地號土地在歐陽金山86年間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前,屬未登記之土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云云,實屬無稽,自無足取。

二、爭點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經異議、調處程序即提起本訴,是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一)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適用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及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

(二)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且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有爭執,本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此觀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而非「應」提出異議即明。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雖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然此僅指地政機關應介入調處人民之爭執,並非謂地政機關有確定私權之權,且所謂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地政機關既無確定私權之權,則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如仍有爭執,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因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之旨。

(三)從而,國有財產局於歐陽金山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項時效取得規定辦理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雖然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經調處,然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尚難謂其起訴之程式為違法。故歐陽氏基金會辯稱「國有財產局未踐行土地法第59條之異議、調處程序,即逕行提出本訴,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三、爭點三「是否因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於該禁止處分登記為塗銷前,歐陽氏基金會已無法塗銷前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屬給付不能?」:

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26筆土地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規定,函請地政事務所辦妥禁止處分之登記(參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二第49頁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4日金檢宏仁97偵557字第3121號函及卷附之系爭2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依此可知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避免犯罪所得遭移轉,以確本件犯罪被害人中華民國之權益。

(二)而被害人中華民國所屬之財產管理機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追回中華民國遭侵害之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遂主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加害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侵害前之原狀。

(三)依此,可知檢察官禁止處分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件起訴之目的同一,且均屬國家機關為確保國家權利,所採行之法律保全行動,倘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勝訴確定,而檢察官又未能依刑事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以本件情形而言,歐陽氏基金會並未遭刑事追訴,檢察官顯無法依照刑事執行程序,來塗銷歐陽氏基金會之所有權登記),則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檢察官當無拒絕撤銷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之理!甚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塗銷所權登記之聲請,對於金門地檢署之禁止處分登記而言,亦應認為屬於「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

(四)因此,尚難認為本件因有檢察官禁止處分之查封登記,即謂歐陽氏基金會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本件起訴請求內容已經屬於給付不能,歐陽氏基金會辯稱「因系爭26筆土地,已遭檢察官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於該禁止處分登記為塗銷前,歐陽氏基金會喪失系爭26筆土地之處分權能,已無法塗銷前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屬給付不能,故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顯屬卸責推諉之詞,毫無足取。

四、爭點四「歐陽金山是否有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系爭26筆土地或原屬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或原屬未登錄之土地;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局於88年8月26日至89年9月6日間,分別准許歐陽金山登記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歐陽金山;歐陽金山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嗣後在附表一「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五、六)。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歐陽金山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之要件,無法合法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歐陽氏基金會係明知上情而自歐陽金山處受讓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能合法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給付訴訟,則就歐陽金山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部分,即應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舉證責任,倘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舉證證明歐陽金山是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因系爭26筆土地或原屬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或原屬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之未登錄土地,歐陽氏基金會若仍主張歐陽金山已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要件,或有其他權源可以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則應由歐陽氏基金會就歐陽金山得以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87年6月24日廢止);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前揭規定,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僅限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實際占有土地之人或其「繼承人」。且按,惟有權利能力者,方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及法人有權利能力,雖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方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是以若非自然人及法人,即不能主張其為土地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更不能主張適用前揭規定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乃至明之理。

(二)本件情形,歐陽氏基金會係於80年5月28日登記成立;歐陽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歐陽氏基金會監察人歐陽水朕、歐陽氏基金會董事歐陽金山及歐武祥,於86年間,在金門縣,商議推由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證明人,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局於88年8月26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許歐陽金山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歐陽金山;歐陽金山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在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因「由歐陽金山登記為包括系爭26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渠二人之上訴,並諭知均緩刑四年,已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六、八)。

(三)其次,原審另一被告(亦即刑事被告之一)歐陽金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98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及於99年12月30日在刑事一審審理時,業已供承「申請時效取得當時,因歐陽氏基金會成立不滿十年,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歐陽文顯才借用伊之名義去申請登記,經伊同意後,將伊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歐陽水朕辦理,且伊本人及伊祖先未曾於系爭29筆土地(包括本事件附表一之26筆土地)耕種,系爭29筆土地並非伊祖先留下來的。」等情甚明(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一第14至1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11、112頁);刑事案件另一被告歐陽文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98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系爭41筆土地(即附表二所示41筆土地,此包含本事件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在內)是歐陽氏的開基祖所留下來的,耕作已久,但其不知是何人在耕作,年代亦久遠不可考,其本人不清楚歐陽金山有沒有耕作過,但其本人可確定系爭41筆土地是歐陽金山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借用歐陽金山名義辦理時效取得,絕不是歐陽金山的祖先留給他的,其與歐陽金山都沒有權利擁有系爭土地中之任何一筆,之所以會借用歐陽金山之名義,是其本人與歐陽水朕等人利用歐厝祭祖時開會討論,因歐陽氏基金會不符合民法或安輔條例之時效取得規定,只好先借用歐陽金山名義,日後再移轉登記給歐陽氏基金會。其當時雖身為歐陽氏基金會之理事長,但因年齡顯然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求,其本人才請歐陽金山幫忙,至於歐陽金山的證件及印章,是歐陽水朕去拿的。」等情綦詳(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二第19至24頁);刑事案件證人歐陽江水於99年12月30日在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當過歐陽氏基金會的理事長,但亦不清楚系爭土地是何人於何時所占有,又歐陽金山是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去辦理時效取得,當時因歐陽氏基金會無法用自己之名義申請,只好借用歐陽金山名義,且歐陽金山不是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歐陽金山曾書立保證書,言明這些土地要還給歐陽氏基金會。」等情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0至95頁)。再參酌歐陽氏基金會81年12月21日之第一屆董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1、155、156頁)所載「基金會未登記土地,補辦登計有22筆,歐厝段、東沙段未登記土地,仍有祖公地,若有宗親登記錯誤,希望能返還基金會登記,且地政事務所複丈時,需四界蓋章方能生效,希望各位宗親慎重處理」等情、歐陽氏基金會82年8月26日之第一屆董監事第五次會議紀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2、163、166頁)所載「834地號土地,全數由基金會登記,其中856地號土地以東至牛腩石以北至泗湖水溝之土地,推派金萬宗親為代表,向地政所登記。」等情、刑事卷附歐陽氏基金會委託書第一段明確記載「因本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宗親取得時效等資格不符。特委託本會董事歐陽金山代為登記,俟完成土地法相關程序後,悉數無條件贈與歐陽氏基金會」等情(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二第28頁),足認歐陽金山根本並非系爭26筆土地之原所權人或繼承人、原占有人或繼承人,更未曾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26筆土地,歐陽金山根本不符合前揭各種得以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規定之要件,則歐陽金山自無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

(四)況且,「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歐武祥(已歿)及歐陽水朕(已歿)均係歐陽氏基金會成員,渠等均明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沙、歐厝、歐厝村段如附表二所示41筆土地(含附表一之系爭26筆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均非歐陽金山之個人祖遺財產,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亦均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詎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歐武祥(已歿)及歐陽水朕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歐陽文顯、歐武祥、歐陽水朕於86年間,在金門縣某不詳地址商議推由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土地四鄰證明人,佯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謀議既定,歐陽文顯即將前揭商議結果告知歐陽金山,歐陽金山旋共同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利用時效取得制度,先申請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再無償贈予歐陽氏基金會。嗣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或歐陽水朕之其中一人再委請不知情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40張,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或曾因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安輔條例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受地政局委託,不知情之翰緯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為不實指界。嗣再由歐陽金山或不知情之黃彩玲或陳其祥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30至41號所示共12筆土地,因地政局駁回申請或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後駁回申請,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29 號所示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

10 月13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予登記為歐陽金山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俟歐陽金山於94年3月11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2及24至29號,合計26筆土地(即附表一之系爭26筆土地)再移轉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並保有如附表二編號14、16、23號所示之3筆土地。」之犯罪事實,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渠二人之上訴,並諭知均緩刑四年,已判決確定(詳細刑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0至94頁所附之上開二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此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原審另列歐陽金山為被告,以「歐陽金山明知系爭26 筆土地,除其中330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外,其餘均已收歸國有,且系爭26筆土地均非其個人祖遺財產,其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竟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利用時效取得制度,先申請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再無償贈與歐陽氏基金會。嗣歐陽金山果詐欺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旋即將系爭26筆土地再移轉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查歐陽金山既非為權利人,不符申請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即未取得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嗣後將該26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而移轉登記至歐陽氏基金會名下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又歐陽氏基金會既自始知悉歐陽金山並非依法有權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人,即非善意,而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該26筆土地於歐陽金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即已收歸國有(其中330號土地則為未登記地),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此等詐欺行為已使國有權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第118條規定,歐陽氏基金會及歐陽金山應先後塗銷系爭26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登記」為由,另行訴請「歐陽金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乙節,經原審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全部勝訴之判決後,歐陽金山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此,益徵歐陽金山確實並不符合前揭各種得以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規定之要件,其並無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五)從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歐陽金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規定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自屬有據,堪予採認。

(六)至於歐陽氏基金會雖辯稱「系爭土地本為歐陽氏之共同祖遺財產,有金門縣讀經學會聲請承租原愛華分校之土地及建物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中之討論情形可稽,歐陽金山及其先祖也是姓歐陽的所有權人之一,歐陽金山延續其先人之占有,自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無疑。」云云,然查:

1、所謂歐陽氏之共同祖先,究指何人?該等祖先之繼承衍派究竟如何?何以得由歐陽金山一人登記為單獨所有?歐陽氏基金會根本未能說明清楚,更遑論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26筆土地本為歐陽氏之共同祖遺財產」云云,絲毫不足採據。

2、所謂係歐陽金山之先人,究指何人?該等先人之繼承衍派究竟如何?何以得由歐陽金山一人登記為單獨所有?歐陽氏基金會依然未能說明清楚,更遑論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歐陽金山已否認伊及伊祖先曾占有系爭26筆土地之事實,且歐陽文顯明確供稱「系爭土地並非歐陽金山的祖先留給他的」之事實【參前述(三)】,則歐陽氏基金會辯稱「歐陽金山及其先祖也是姓歐陽的所有權人之一,歐陽金山延續其先人之占有,自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3、而歐陽氏基金會所提出之「金門縣讀經學會申請承租原愛華分校之土地及建物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係對於金門縣讀經學會擬承租愛華分校做為該會之活動場所,因該校區範圍內涉及私有、縣有及國有土地,故金門縣政府召集會議研商處理辦法,顯與本案無涉。況由該會議資料可知愛華分校係為縣產,金門縣政府雖鑑於該校區內土地複雜,有意將建物讓售予歐陽氏基金會,然該校舍迄今尚未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且依該內容所示,亦非承認歐陽金山、歐陽氏族人或歐陽氏基金會即為所有權人。是依上開文件,依然無法證明歐陽金山已符合前揭各種得以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規定之要件,歐陽氏基金會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歐陽金山已符合前揭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其他各種得以時效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規定要件等事實。從而,歐陽金山自無從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或其他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規定,合法登記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則歐陽金山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規定所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認為屬於無效,而自始未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

五、爭點五:「歐陽金山是否有處分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歐陽氏基金會是否有自歐陽金山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即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請求;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所有人者,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即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亦經闡釋在前。

(二)本件情形,歐陽金山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及時效取得規定所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始無效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歐陽金山自始未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26筆土地仍應屬已登記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屬中華民國,歐陽金山自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豈料歐陽金山竟於94年3月31日,以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此參前揭四

(三)所載證據資料,及歐陽金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將土地過戶給歐陽氏基金會,我根本沒有拿到一毛錢,我根本沒有要賣的意思,原本就只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是歐陽火彥跟代書說要登記成買賣的」(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一第17頁)、系爭土地於94年間移轉至歐陽氏基金會名下時之該基金會代表人歐陽火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系爭土地過戶給歐陽氏基金會實際上是贈與,當初是為了要節省稅金,才用買賣之名義。」(見刑事97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一第20頁)等情即明,歐陽氏基金會辯稱「本件係真實給付價金之買賣關係」云云,自屬無稽,絲毫不足採信。】,將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見不爭執事項八),則歐陽金山上開移轉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上開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歐陽金山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歐陽氏基金會無從主張其已自歐陽金山處合法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

(三)又歐陽氏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歐陽氏基金會監察人歐陽水朕、歐陽氏基金會董事歐陽金山及歐武祥,於86年間,在金門縣,商議推由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證明人,依照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86年5月13日至87年7月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歐陽金山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三、四)。而依前舉【四、(三)】所列歐陽金山之供詞、歐陽文顯之供詞、歐陽江水之證詞,及歐陽氏基金會81年12月21日第一屆董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歐陽氏基金會82年8月26日第一屆董監事第五次會議紀錄、歐陽氏基金會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歐陽氏基金會之代表人歐陽文顯及主要董事、監察人等成員自始即知悉歐陽金山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等規定,並不能合法登記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歐陽氏基金會自始即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人歐陽金山,非真正之所有人,歐陽金山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歐陽氏基金會乃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歐陽金山有處分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亦未能證明歐陽氏基金會有自歐陽金山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權源,則其辯稱「歐陽氏基金會受讓系爭26筆土地,係基於與歐陽金山間之買賣關係,於買賣關係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前,仍屬合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歐陽金山無權移轉系爭土地,其移轉所有權予歐陽氏基金會之行為,亦僅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無從撤銷該等行為。是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歐陽氏基金會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依此,歐陽氏基金會既明知歐陽金山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時效取得規定,並不能合法登記取得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歐陽金山針對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歐陽金山並無處分系爭26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仍刻意自歐陽金山處受讓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歐陽氏基金會之所為,顯已惡意侵害中華民國就系爭26筆土地所擁有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者,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陽氏基金會塗銷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爭點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查歐陽金山係於88年8月26日至89年9月6日間登記為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再於9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見不爭執事項五、六及附表一),則歐陽金山與歐陽氏基金會侵害中華民國所有權,並取得不當得利之時間,最早為88年8月26日,而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5年內之101年5月1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訴,自無罹於15年時效之可言。因此,歐陽氏基金會辯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歐陽氏基金會塗銷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歐陽氏基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鄉鎮○段名 │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歐陽金山│移轉登記予│備註││號│ │ │ │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歐陽氏基金│ ││ │ │ │ │ │ │ │會日期 │ │├─┼──┼───┼───┼────┼─────┼────┼─────┼──┤│1 │金城│東沙 │285 │ 600 │ 40.6 │88.08.30│ 94.03.11 │ │├─┼──┼───┼───┼────┼─────┼────┼─────┼──┤│2 │金城│東沙 │ 34 │ 600 │ 495.18│88.08.26│ 94.03.11 │ │├─┼──┼───┼───┼────┼─────┼────┼─────┼──┤│3 │金城│歐厝村│ 86 │ 1,300 │ 383 │88.08.30│ 94.03.11 │ │├─┼──┼───┼───┼────┼─────┼────┼─────┼──┤│4 │金城│歐厝村│150 │ 1,300 │ 64 │88.08.30│ 94.03.11 │ │├─┼──┼───┼───┼────┼─────┼────┼─────┼──┤│5 │金城│歐厝村│160 │ 1,300 │ 174 │89.09.06│ 94.03.11 │ │├─┼──┼───┼───┼────┼─────┼────┼─────┼──┤│6 │金城│歐厝村│199 │ 1,300 │ 191 │89.09.06│ 94.03.11 │ │├─┼──┼───┼───┼────┼─────┼────┼─────┼──┤│7 │金城│歐厝村│209 │ 1,300 │ 100 │88.08.26│ 94.03.11 │ │├─┼──┼───┼───┼────┼─────┼────┼─────┼──┤│8 │金城│歐厝村│344 │ 1,300 │ 753 │88.08.30│ 94.03.11 │ │├─┼──┼───┼───┼────┼─────┼────┼─────┼──┤│9 │金城│歐厝村│199-1 │ 1,300 │ 223 │88.08.26│ 94.03.11 │ │├─┼──┼───┼───┼────┼─────┼────┼─────┼──┤│10│金城│歐厝村│152 │ 1,300 │ 107 │88.08.26│ 94.03.11 │ │├─┼──┼───┼───┼────┼─────┼────┼─────┼──┤│11│金城│歐厝村│198 │ 1,300 │ 376 │88.08.30│ 94.03.11 │ │├─┼──┼───┼───┼────┼─────┼────┼─────┼──┤│12│金城│歐厝村│308 │ 1,300 │ 108 │88.08.30│ 94.03.11 │ │├─┼──┼───┼───┼────┼─────┼────┼─────┼──┤│13│金城│歐厝村│201-1 │ 1,300 │ 9 │89.09.06│ 94.03.11 │ │├─┼──┼───┼───┼────┼─────┼────┼─────┼──┤│14│金城│東沙 │330 │ 600 │ 1,717.05│88.12.30│ 94.03.11 │ │├─┼──┼───┼───┼────┼─────┼────┼─────┼──┤│15│金城│歐厝村│ 85 │ 1,300 │ 159 │88.08.30│ 94.03.11 │ │├─┼──┼───┼───┼────┼─────┼────┼─────┼──┤│16│金城│歐厝村│205 │ 1,300 │ 40 │88.08.30│ 94.03.11 │ │├─┼──┼───┼───┼────┼─────┼────┼─────┼──┤│17│金城│歐厝村│201 │ 1,300 │ 91 │88.08.26│ 94.03.11 │ │├─┼──┼───┼───┼────┼─────┼────┼─────┼──┤│18│金城│歐厝村│200 │ 1,300 │ 218 │88.08.26│ 94.03.11 │ │├─┼──┼───┼───┼────┼─────┼────┼─────┼──┤│19│金城│歐厝村│196 │ 1,300 │ 2166 │88.08.26│ 94.03.11 │ │├─┼──┼───┼───┼────┼─────┼────┼─────┼──┤│20│金城│歐厝村│197 │ 1,300 │ 107 │89.09.06│ 94.03.11 │ │├─┼──┼───┼───┼────┼─────┼────┼─────┼──┤│21│金城│歐厝村│345 │ 1,300 │ 174 │88.08.26│ 94.03.11 │ │├─┼──┼───┼───┼────┼─────┼────┼─────┼──┤│22│金城│歐厝村│154-1 │ 1,300 │ 18 │88.08.26│ 94.03.11 │ │├─┼──┼───┼───┼────┼─────┼────┼─────┼──┤│23│金城│歐厝村│196-1 │ 1,300 │ 267 │89.09.06│ 94.03.11 │ │├─┼──┼───┼───┼────┼─────┼────┼─────┼──┤│24│金城│歐厝村│198-1 │ 1,300 │ 112 │89.09.06│ 94.03.11 │ │├─┼──┼───┼───┼────┼─────┼────┼─────┼──┤│25│金城│歐厝村│200-1 │ 1,300 │ 38 │89.09.06│ 94.03.11 │ │├─┼──┼───┼───┼────┼─────┼────┼─────┼──┤│26│金城│歐厝村│151 │ 1,300 │ 235 │89.09.06│ 94.03.11 │ │├─┼──┼───┼───┼────┼─────┼────┼─────┼──┤│ │合計│ │ │ │ 8,365.83│ │ │ │└─┴──┴───┴───┴────┴─────┴────┴─────┴──┘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