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榮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守義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楊守信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榮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下稱楊氏宗親會)於原審起訴請求「(一)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6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二)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5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50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三)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7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277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四)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407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五)楊榮祥、楊守義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因前揭請求(五)為請求(一)至(四)之前提要件,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楊榮祥、楊守義自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楊榮祥係以楊氏宗親會與楊榮祥、楊守義間之贈與契約有效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楊榮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楊守義,則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楊守義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載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因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且下稱「楊氏宗親會」)起訴主張:
一、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0.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08地號土地)原為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所有,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楊氏四柱」。然因該所有權登記與法規不符,須辦理更名登記,湖峰楊氏四柱宗親遂於99年11月28日成立「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12月30日核准立案。楊氏宗親會即於100年1月25日委請總幹事楊榮祥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事宜。待楊榮祥於100年5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100年7月29日辦妥前揭5筆土地之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更名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嗣於102年2月初,有宗親發現系爭1008地號土地在整地,經查詢後方知該土地竟已移轉登記為楊榮祥所有,待向縣政府查證,才知楊榮祥捏造楊氏宗親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持相關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贈與登記,而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守義、楊榮祥各二分之一。楊守義再於100年8月22日,將獲贈之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贈予楊榮祥。楊榮祥嗣將1008地號分割為1008與1008-1地號,再將同段1007地號與分割後之1008地號合併為1007地號,再將合併後之1007地號分割為1007、1007-1至1007-10地號。然而,楊氏宗親會並未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更未作成贈與系爭1008地號土地予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楊榮祥、楊守義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楊氏宗親會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榮祥、楊守義塗銷前揭相關之贈與、分割、合併登記,並返還系爭1008地號土地,爰求為:
(一)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6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5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50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三)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7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277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四)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2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407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五)楊榮祥、楊守義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六)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楊氏宗親會。
(七)針對前項返還土地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守義既抗辯依據贈與法律關係,而自楊氏宗親會處受讓移轉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其自應就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係屬合法有效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據楊氏宗親會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乃楊氏宗親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關於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然查楊氏宗親會並未曾就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處分事宜召開會員大會,亦未曾為任何贈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決議。楊榮祥復自認「楊氏宗親會實際上並未召開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事實,依此,顯然不可能有「楊氏宗親會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榮祥、楊守義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存在,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1008地號土地根本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並未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楊榮祥、楊守義自無權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渠等自應塗銷針對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分割、合併等登記,楊榮祥並應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返還予楊氏宗親會。
四、依據99年11月28日楊氏宗親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可清楚得知該次會員大會並未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楊榮祥、楊守義所有,楊榮祥抗辯「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已經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云云,顯非可採。
五、楊氏宗親會未曾就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處分事宜召開會員大會,理事長楊守信自無可能擅自授權同意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及楊守義,楊榮祥辯稱「係經理事長楊守信授權同意來辦理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六、楊氏宗親會之會員大會既未曾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楊榮祥及楊守義,則理事長楊守信自始即無權代表楊氏宗親會處分系爭1008地號土地,故縱使在系爭100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文書上有楊氏宗親會及楊守信之署名、印文,該贈與及移轉行為對於楊氏宗親會仍屬無效,楊榮祥及楊守義依然不能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七、楊守義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稱「系爭1008地號土地係楊氏宗親會所有,伊不識字,並未要求楊榮祥更名登記於渠名下。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曾將其母名下一塊土地(即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以100萬元賣予楊榮祥。」,足見系爭1008地號土地自始屬於楊氏宗親會所有,且楊守義與楊榮祥間並無移轉系爭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楊榮祥自無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權源。退步言之,縱然楊守義有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楊榮祥之意,亦屬無權處分行為,楊榮祥依然不能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八、在99年10月17日的第一次籌備會根本沒有做成楊榮祥所提出會議紀錄第七點「寧湖二劃測1008號土地歸楊守義所有,應贈與給楊守義」之決議,楊榮祥已承認此一內容係其事後所加的,顯屬虛偽編造,自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陳,楊氏宗親會之會員大會既未曾作成贈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楊榮祥及楊守義之決議,則楊榮祥及楊守義針對系爭100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之贈與、分割、合併、分割等登記,均無合法之權源,自應塗銷各該登記,楊榮祥並應返還系爭1008地號土地,原判決顯無任何違誤之處,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楊榮祥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楊氏宗親會確實並未召開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但因楊氏宗親會確實已同意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並授權楊榮祥聲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楊榮祥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楊氏宗親會之訴,就返還土地之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1008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聲請狀、委任書上,已有楊氏宗親會及其理事長楊守信之簽名、蓋印,顯然楊守信已明知系爭1008地號土地確實是要贈與移轉登記給楊榮祥、楊守義,而楊氏宗親會理事長楊守信之行為即為楊氏宗親會之行為,則本件贈與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換言之,本件贈與移轉登記確實係經過楊氏宗親會之同意,至於楊氏宗親會內部決議為何、或是沒有經過決議而屬理事長擅自所為,均與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之效力無涉,若楊氏宗親會主張贈與移轉登記無效或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楊氏宗親會雖未召開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然楊氏宗親會確實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此有證人黃天讚之證詞可稽,且第一次會員大會的決議內容,就是如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而若非如此,楊守信等人豈有在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之理?因此,楊榮祥、楊守義業已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後楊守義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給楊榮祥亦屬合法,楊榮祥已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四、楊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楊守信身為公職人員,知悉簽名蓋章之重要性,怎可能於未經楊氏宗親會會員大會決議下私自同意處分宗親會土地,倘若如此則楊守信應構成刑事背信及民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甚明。事實上,楊氏宗親會確實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贈與系爭1008地號土地予楊榮祥、楊守義,楊守信才依據上開決議內容,委任楊榮祥辦理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宜,楊榮祥嗣後再經由楊守義之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五、在99年10月17日楊氏宗親會的第一次籌備會即已做成第七點「寧湖二劃測1008號土地歸楊守義所有,應贈與給楊守義」之決議,嗣因楊守義向楊榮祥借款,遂同意系爭1008地號土地一半出售給楊榮祥,所以於楊氏宗親會成立後,先將系爭1008地號所有權人更名為楊氏宗親會,之後才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給楊榮祥及楊守義,而此移轉登記已經得到楊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楊守信之同意授權,於法自屬有效。
六、楊榮祥屬善意第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67條之2,民法第27、28、56、759之1、103、528、40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已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
七、爰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楊氏宗親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視同上訴人楊守義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我只知道曾將母親留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賣給楊榮祥,至於受贈系爭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後轉贈楊榮祥事宜,均由楊榮祥辦理,我並不知道詳情,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楊氏宗親會之訴。
二、我並沒有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或出售給楊榮祥,那是宗親會的地,我沒有權利賣,我只有賣我媽留給我的地給楊榮祥,沒有賣系爭1008地號土地給楊榮祥,我不認識字,我要向楊榮祥拿錢,他叫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簽名之前沒有看1008,我都不懂。
三、我從沒有聽過宗親會要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我及楊榮祥的事,我同意塗銷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等相關登記(見原審卷二第59、170頁)。
伍、查「一、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含分割後之1008-1地號,地目旱,面積共820.77平方公尺),在土地被分割、合併,而註銷分割後1008地號之前,原屬「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所有,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即楊氏宗親會)。二、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成立,金門縣政府於99年12月30日核准立案,100年5月6日至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於100年7月29日將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楊氏宗親會。第一屆理事長為楊守信,總幹事為楊榮祥,任期為99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三、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而由楊氏宗親會將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給楊守義、楊榮祥之登記。四、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金登資三字第040700號收件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而由楊守義將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楊榮祥之登記。五、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32770號收件後,辦理以分割為原因,而將1008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008地號及1008-1地號之登記。六、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52050號收件後,辦理以合併為原因,而將分割後之1008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合併成為1007地號之登記。七、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52060號收件後,辦理以分割為原因,而將1007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007地號及1007-1、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8、1007-9、1007-10地號之登記。八、實際上楊氏宗親會並無召開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九、原1008地號所坐落位置之土地,現由楊榮祥占有使用中。」等情,有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100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及登記謄本、系爭100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及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2年12月18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1008地號土地歷來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16至20、29至41、80至81頁,原審卷二第89至117頁),並為楊榮祥、楊氏宗親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楊守義對此僅稱「不認識字」,復供承「系爭1008地號土地屬楊氏宗親會所有,伊同意塗銷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登記,將土地還給楊氏宗親會。」乙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170頁),則上情自堪認定為真實。至於楊氏宗親會所主張「楊氏宗親會並未召開會員大會作成贈與系爭1008地號土地予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楊榮祥、楊守義之所為顯屬侵害楊氏宗親會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一、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6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5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50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三、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7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277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四、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21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407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五、楊榮祥、楊守義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六、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楊氏宗親會。』。」乙節,則為楊榮祥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楊氏宗親會前揭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依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於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直接前後手間,並不發生前揭推定之效力或絕對之效力,即前一手之所有權人仍得對後手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即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上開規定來對抗直接前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楊榮祥既主張係依據贈與關係取得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就兩造間已合法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負舉證之責任,其辯稱「辦理100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聲請狀、委任書等文件上,已有楊氏宗親會理事長之簽名、印文,自應由楊氏宗親會就贈與有無效或瑕疵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18條、第27條定有明文。又「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7條亦有明定,其中民法第27條立法理由復明白揭示「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法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也,故董事有代理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特設第二項規定之。法人對於董事之代表權,雖亦可加以限制,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善意云者,謂不知其代表權受有限制也,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等旨明確,是以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為總會,且董事就社團法人一切事務,對外雖有代表社團法人之權,然社團法人得以章程限制董事之代表權,且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尚得以之對抗惡意之第三人(即明知董事代表權受到章程限制內容之人。此亦為楊榮祥所提出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李淑明所著民法總則、邱聰智所著民法總則、鄭冠宇所著民法總則、林誠二所著民法總則所採之見解,見本院卷第45、50、51、194背面、259背面、267頁)。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法人之承認而對於法人發生效力,惟法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法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規定參照。)。以本件情形而言,楊氏宗親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5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七、議決團體之解散。八、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8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3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情,有金門地院100年度法登社字第5號卷第18至23頁所附之楊氏宗親會章程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因此,參諸前揭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可知楊氏宗親會理事長固有對外代表楊氏宗親會為行為之權利,然針對「處分楊氏宗親會之財產」一事,楊氏宗親會章程已限制理事長之代表權行使權限,即必須經過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後,理事長始有代表楊氏宗親會對外為財產處分行為之權限(此亦為楊榮祥所提出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李淑明所著民法總則、邱聰智所著民法總則、鄭冠宇所著民法總則、林誠二所著民法總則所採之見解,見本院卷第45、50、51、194背面、259背面、267頁)。倘若理事長係於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即擅自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處分財產,該處分財產行為應屬無代表權之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經楊氏宗親會拒絕承認後,該無權代表之財產處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楊氏宗親會不生效力。
三、查系爭100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氏宗親會,嗣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楊榮祥、楊守義名下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前所述,依據楊氏宗親會章程,欲將楊氏宗親會之財產處分移轉予他人,必須經過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後,理事長始有依照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代表楊氏宗親會為處分行為之權限,該等處分財產行為始能對於楊氏宗親會發生效力。而楊榮祥、楊守義為楊氏宗親會之創始會員,除曾參加楊氏宗親會99年10月17日第一次籌備會議、99年11月7日第二次籌備會議,並均參加楊氏宗親會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參與訂定楊氏宗親會之上開章程,且楊榮祥並擔任楊氏宗親會之總幹事、楊守義則擔任楊氏宗親會之理事,楊榮祥並代理楊氏宗親會檢附上開章程等文件,向法院申請辦理楊氏宗親會法人登記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0年度法登社字第5號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至4、18至36頁),顯然楊榮祥、楊守義對於楊氏宗親會理事長針對「處分楊氏宗親會財產」之代表權已經受到章程限制(即處分楊氏宗親會之財產,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一事,知之甚詳【此觀楊榮祥、楊守義為辦理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除由楊榮祥特別偽造「楊氏宗親會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外〈見後述四(三)〉,更於登記申請書上註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等旨(見原審卷二第90頁)益明】,則楊氏宗親會以章程對於理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自得以之對抗惡意(即明知處分楊氏宗親會之財產,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理事長始得代表楊氏宗親會為之)之楊榮祥、楊守義。楊榮祥辯稱「楊氏宗親會內部決議為何、或是沒有經過決議而屬理事長擅自所為,均與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之效力無涉。伊屬善意第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67條之2,民法第27、28、56、759之1、103、528、40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已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於法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四、而就楊氏宗親會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系爭1008地號所有權予楊榮祥、楊守義一事,楊榮祥固然抗辯稱「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因此楊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楊守信才依據上開決議內容,委任楊榮祥辦理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宜。」云云,然查:
(一)依據金門地院100年度法登社字第5號卷第28至29頁所附楊氏宗親會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另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該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即為楊榮祥,且楊榮祥於其所製作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內容中,確實並無任何有關「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相關案由、說明及決議內容等記載。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倘若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確實曾經做成「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內容,則身為會議紀錄人之楊榮祥豈有未將此有利於己之決議內容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以茲存證之理?換言之,依據楊榮祥所製作之楊氏宗親會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已足堪認定其所辯「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云云,應與實情有間,難以採信為真實。
(二)其次,視同上訴人楊守義業已自認「我從來沒有聽過宗親會要贈與1008地號土地給我及楊榮祥的事。我沒有聽到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有討論到要將1008地號土地移轉給楊榮祥、楊守義之議案。」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214頁),佐以證人即楊氏宗親會會員楊舒文已證稱「楊氏宗親會成立迄今,從未做過贈與1008地號土地給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即楊氏宗親會會員楊進發已證稱「我沒有聽說過楊氏宗親會曾經作成要將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證人即楊氏宗親會會員楊國中已證稱「楊氏宗親會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期間從未提起1008地號土地要贈與給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05頁)、證人即楊氏宗親會會員楊誠志已證稱「並沒有楊氏宗親會要把1008地號土地還給楊守義的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情在卷,另楊氏宗親會代表人楊守信於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無做成將1008地號土地歸還給楊守義之決議。」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依此,益徵楊榮祥所辯「楊氏宗親會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云云,確實不足採信。
(三)至於楊榮祥所提出,據以於10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楊守義、楊榮祥所用之「楊氏宗親會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固有「全數出席人員表決通過寧湖二劃測1008地號土地為楊守義、楊榮祥分別共有各一半土地權利。」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98頁),然楊氏宗親會實際上並未於100年6月5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事實,已據楊榮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102、157至158頁,原審卷二第57、171頁,本院卷第106、116、141至143、161、351頁),並據證人楊舒文證述「我確定楊氏宗親會並沒有召開100年6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顯然此會議紀錄係屬虛偽假造,自無從據以認定有「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楊榮祥辯稱「楊氏宗親會確實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且第一次會員大會的決議內容,就是如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而若非如此,楊守信等人豈有在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之理?」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楊榮祥所提出99年10月17日楊氏宗親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上固有「七、主持人楊守信和楊守仁提議寧湖二劃測1008地號土地分家產時歸楊守義所有,應贈與給楊守義」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然99年10月17日楊氏宗親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上本無前揭記載內容,該等內容係楊榮祥自行加註上去之事實,已據楊榮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9頁),並有楊氏宗親會所提出之99年10月17日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頁),佐以證人楊舒文亦證稱「我有參加99年10月17日第一次籌備會議,但該次會議並沒有談到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記載的第七項,並沒有該項決議。」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2頁),則前揭加註記載第七項內容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況且,楊氏宗親會之籌備會,與楊氏宗親會會員大會,屬截然不同之會議,楊氏宗親會之籌備會上之任何決議,究非等同於楊氏宗親會會員大會之決議,顯然無從據此籌備會議紀錄上楊榮祥之擅自加註內容,即認定有「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
(五)又楊榮祥所提出由相鄰土地地主楊武精所出具之證明書上固記載「茲證明金寧鄉寧湖二劃測第1008號土地,是社團法人楊氏四柱宗親會贈予楊守義和楊榮祥各一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經核對金門地院100年度法登社字第5號卷第30、64至66頁所附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楊氏宗親會會員名冊,可知楊武精並非楊氏宗親會成員,更未出席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則其於證明書上所載前揭內容顯非其個人親身經歷而來,容屬自他人處得來之傳聞,已無從採信為真實,更不能據以認定有「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
(六)至於證人黃天讚於原審雖證稱「我以前租楊榮祥的房子,楊守義是我朋友。以前有次楊守義請我到他家吃飯,楊榮祥有來叫他去開會,楊守義跟我說宗親會決議有塊土地他可以分得一部分,後來楊守義說他土地不想賣。經過三、四個月後,我發現該土地賣給楊榮祥,後來陸陸續續楊守義有跟楊榮祥拿錢。因為楊榮祥偶而會跟我聊天,楊守義則幾乎天天都有跟我在一起聊天,所以才知道這件事情。
我所知道的事情,都是楊榮祥、楊守義跟我轉述的。我並沒有親自參與宗親會運作。我沒有去宗親會開會,楊守義開會回來有跟我說。我知道是楊榮祥叫他去開會,好像要講土地的事情。楊守義回來說他土地有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然經核對金門地院100年度法登社字第5號卷第30、64至66頁所附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楊氏宗親會會員名冊,可知黃天讚並非楊氏宗親會成員,更未出席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上開證言均非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而來,全屬自他人處得來之傳聞,自無從採信為真實,更不能據以認定有「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
(七)另依據金門地院100年度法登社字第5號卷第28至30頁所附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所示,可知證人楊誠端曾出席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上並無有關「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記載內容,參以證人楊誠端於原審所證述「我是楊氏宗親會的會員。我不記得楊氏宗親會是否曾做過決議要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守義、楊榮祥。我不太記得宗親會曾否做過決定要將任何土地贈與給宗親。之前曾聽過宗親會決議要將土地給楊守義,我在海口聽到的,有四、五個人在場,有楊誠志、楊榮祥,其他不記得了,說完後我不記得人了,已經過了一年多了,所以有點忘記了,後來這塊土地,楊守義賣給楊榮祥。楊守義是賣他自己的土地。當時宗親會說要給楊守義的土地,我聽別人說這塊土地有賣給楊榮祥,我不知道這塊土地賣多少。我有聽過楊榮祥要回饋給宗親會50萬或100萬。楊守義賣給楊榮祥的土地,不曉得是宗親會的土地,或楊守義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顯然證人楊誠端並不能肯認有「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多屬傳聞所得,自難採據而為有利於楊榮祥之認定。
(八)至於楊榮祥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楊學偉,欲證明「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確有討論到1008地號土地屬楊守義所有之事」乙情(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為依據前揭(一)、(二)所列事證,已可認定該次會員大會並無做成「將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各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二分之一」之決議,則縱使楊榮祥之子楊學偉為相反且有利於其父楊榮祥之證述,以渠等間親屬利害關係,顯亦無法採據而推翻本院所為之前揭事實認定,自無傳喚證人楊學偉之必要。楊榮祥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守仁,欲證明「楊守義繼承1008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管理權」乙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為上情與本件待證事實「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有作成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並無關係,亦無傳喚證人楊守仁之必要。楊榮祥另聲請傳喚證人楊舒文,欲證明「楊氏宗親會曾經決議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登記為楊守義所有」乙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證人楊舒文已於原審證述「楊氏宗親會成立迄今,從未做過贈與1008地號土地給楊榮祥、楊守義之決議。」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認為並無再予重新傳喚之必要。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則楊榮祥所辯「楊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楊守信身為公職人員,知悉簽名蓋章之重要性,怎可能於未經楊氏宗親會會員大會決議下私自同意處分宗親會土地,事實上楊氏宗親會確實於99年11月28日已有決議贈與系爭土地,楊守信才依據決議內容,委任楊榮祥辦理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系爭1008地號土地原屬楊氏宗親會所有,嗣後經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楊守義、楊榮祥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楊氏宗親會已於99年11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1008地號土地贈與給楊榮祥、楊守義」之事實存在,則「縱使」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債權)及移轉(物權)給楊榮祥、楊守義一事,係楊氏宗親會理事長楊守信授意所為,惟揆諸前揭二、三之說明,楊氏宗親會理事長楊守信上開所為亦屬無權代表行為,且因楊氏宗親會已提起本訴,明白表達拒絕承認之旨,楊榮祥、楊守義又屬惡意之人(即明知依照章程規定,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處分宗親會財產,理事長代表權受到章程限制,並無自行決定處分宗親會財產之代表權),該無權代表行為已確定對於楊氏宗親會不生效力。又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給楊榮祥、楊守義之行為,既對楊氏宗親會不生效力,楊榮祥、楊守義自不能因受贈而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楊守義事後「縱然」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楊榮祥,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屬無權處分,且因楊氏宗親會已提起本訴,明白表達拒絕承認之旨,楊榮祥又屬惡意之人(即明知楊守義未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處分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該無權處分已確定不生效力,楊榮祥依然不能合法取得楊守義所贈與移轉之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規定參照)。是以楊榮祥辯稱「系爭1008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聲請狀、委任書上,已有楊氏宗親會及其理事長楊守信之簽名、蓋印,已經得到楊守信之同意授權,楊守信之行為即為楊氏宗親會之行為,則本件贈與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伊屬善意第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67條之2,民法第27、28、56、759之1、103、528、40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已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六、依前所述,楊榮祥、楊守義既未能合法取得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係於明知楊氏宗親會會員大會並未決議贈與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惡意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楊榮祥、楊守義登記為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再為嗣後之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合併登記,楊榮祥並占有系爭1008地號土地,均已妨害楊氏宗親會就系爭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楊榮祥、楊守義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侵害楊氏宗親會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並屬不當得利,且「三、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而由楊氏宗親會將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給楊守義、楊榮祥之登記。四、金門縣地政局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金登資三字第040700號收件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而由楊守義將10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楊榮祥之登記。五、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32770號收件後,辦理以分割為原因,而將1008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008地號及1008-1地號之登記。六、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52050號收件後,辦理以合併為原因,而將分割後之1008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合併成為1007地號之登記。七、金門縣地政局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金登資三字第052060號收件後,辦理以分割為原因,而將1007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007地號及1007-1、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8、1007-9、1007-10地號之登記。九、原1008地號所坐落位置之土地,現由楊榮祥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楊氏宗親會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一)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6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二)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5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52050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三)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7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1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2770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四)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2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407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五)楊榮祥、楊守義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經金門縣地政局100年度金登資三字第0396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六)楊榮祥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楊氏宗親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楊氏宗親會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楊榮祥、楊守義塗銷前揭土地登記,並訴請楊榮祥返還系爭100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楊氏宗親會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土地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效力雖及於視同上訴人楊守義,然上訴人楊榮祥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故本件所生之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楊榮祥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