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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榮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7萬7386元(即土地面積820.7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抗告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347萬5960元」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7386元之事實,已據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在案,上訴人對於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復已依裁定所命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上訴人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發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以致本件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方再提出抗告狀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347萬5960元,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