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榮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上訴人補正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核定其上訴利益額,不得因第一審法院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概以其核定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起訴求為上訴人楊榮祥將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分割為原因、同年月五日以合併為原因,坐落同段一00八號土地(下稱一00八號土地)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以分割為原因、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各項登記塗銷,上訴人楊榮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守義將一00八號土地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上訴人楊榮祥將一00八號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楊榮祥及楊守義之上訴,上訴人楊榮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查,本件金門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0二年三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一萬四千元;一0二年六月間之價格為每坪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係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訴(見原審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一頁),自應以一0二年六月之交易價格較接近交易價格。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即土地面積八百二十點七平方公尺×一0二年六月交易市價每坪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短繳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