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洪偉智被 上訴人 周松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周松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洪偉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周松林(下稱周松林)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洪偉智(下稱洪偉智)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安民往榕園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安民1之5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前之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以致過失撞擊對向周松林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周松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訴之聲明):洪偉智應給付周松林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洪偉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周松林騎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且洪偉智因本件車禍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罪,洪偉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金門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此,洪偉智應負過失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已甚明確。而洪偉智因過失不法侵害周松林之身體、健康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周松林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審審酌周松林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財力、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洪偉智應賠償周松林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並無過高違誤之處,洪偉智濫行提起上訴,實屬無理由,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洪偉智之上訴。
參、上訴人洪偉智則抗辯稱:
一、應該是雙方碰撞,且應釐清車輛之撞擊點,另對道路彎曲和寬度應重新鑑定,行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如何算靠右?要完全靠右嗎?及查明周松林在車禍前是否就有右脛骨內彎十幾度的傷害,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周松林之訴。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之道路彎曲度與現場略有不同,在沒有正確的彎度、道路寬度、雙方可見距離、可反應距離及撞擊點下,鑑定單位做出之分析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證明洪偉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三、車禍現場道路的寬度並非一直維持一樣的寬度,所以應該至現場現場履勘,重新調查。
四、周松林所受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可能是周松林車禍後接受中醫推拿受外力影響所造成,所以應該重新調查周松林的病歷、X光片。
五、周松林所受醫療費用損失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其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實屬過高。
六、爰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洪偉智給付周松林36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周松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周松林所主張「洪偉智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以致過失撞擊伊所騎機車,致伊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洪偉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情,已為洪偉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周松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洪偉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36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註:關於周松林其餘64萬元之本息請求,已為原審所駁回,周松林對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洪偉智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安民往榕園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安民1之5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前之未劃分向線道路時,與對向周松林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周松林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已為洪偉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二、其次,周松林因前揭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驗結果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周松林傷勢照片及X光片、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13、15至18、33、37、47頁,原審卷第90、91、127頁,金門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45、47頁),且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至於洪偉智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周松林所受前揭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可能是周松林在車禍前就有右脛骨內彎十幾度的傷害,也可能是周松林在車禍後接受中醫推拿受外力影響所造成。」云云,然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周松林於當日(即101年1月2日)經送往衛生署金門醫院急診,急診醫師診斷結果周松林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已有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署金門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13、15至18頁)。而其後經衛生署金門醫院進行清創手術,並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最終治療結果周松林仍因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導致受有右脛骨內翻變形14度,且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33、37、47頁,原審卷第127頁,金門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45、47頁),且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自堪認定屬實。從而,洪偉智前揭所辯顯屬其個人片面臆測及推卸責任之詞,實不足取。至於洪偉智另聲請重新調查周松林病歷及X光片,以證明「周松林所受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予重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道路,該路段由安民往榕園方向路寬約5公尺,右彎後路寬減縮為約4.5公尺,洪偉智車輛之煞車痕始於右彎處,左右側煞車痕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斜線延伸,長度各為4.9公尺及6.6公尺,而其右側輪胎煞車痕起始點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碰撞後洪偉智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右前車角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左側車角則在左側路緣線外,而周松林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且現場散落物分佈均集中在距離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及左側路緣線外。又洪偉智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前內側大燈破裂、前保險桿之中段及懸掛其上之車牌斷裂掉落地面、周松林機車之車頭前斜板及左前葉子板碎裂掉落地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12、19至25頁)。是以,綜觀上開汽車煞車痕長度、煞車痕起始點、煞車痕延伸方向、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及現場散落物分佈位置、兩車車損情形,可知洪偉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於過彎時,其右側輪胎係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在路寬僅4.5公尺之車禍地點,洪偉智車輛尚且距離右側路邊達1.4公尺,足見洪偉智於案發前駕駛車輛已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甚明。況且,洪偉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係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偏斜延伸,而其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周松林機車之車頭靠右處擦撞,擦撞點係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足見洪偉智並未採取向右閃避之適當必要安全措施,反係向周松林來車方向偏行,方呈現上開碰撞情形(此觀洪偉智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自認「我不是閃避動作,我是緊急煞車動作」之事實益明,見金門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第17頁)。因此,倘若洪偉智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靠右行駛,並採取適當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換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洪偉智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未靠右行駛,亦未採取適當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所致,其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車禍事故,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洪偉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周松林騎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依然維持上開鑑定結論,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85至187頁),經核上開鑑定、覆議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足徵確實係因洪偉智之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況且,洪偉智因本件車禍導致周松林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偉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判處洪偉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洪偉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洪偉智駕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採取向右閃避動作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駁回洪偉智之上訴,此一刑事有罪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6、217至2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經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即駕車疏失行為內容),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益徵洪偉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洪偉智空言辯稱「應釐清車輛之撞擊點、對道路彎曲和寬度應重新鑑定、行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如何算靠右?要完全靠右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之道路彎曲度與現場略有不同,在沒有正確的彎度、道路寬度、雙方可見距離、可反應距離及撞擊點下,鑑定單位做出之分析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證明洪偉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車禍現場道路的寬度並非一直維持一樣的寬度,應該至現場現場履勘,重新調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自不足取,且其聲請履勘現場重新調查鑑定撞擊點、道路彎曲度、道路寬度及肇事責任,以證明「車禍之發生,並非伊之疏失所致」云云,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予重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周松林所受前揭二所列之傷勢,乃洪偉智前揭三所列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因此,周松林主張「因洪偉智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洪偉智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周松林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洪偉智之所為顯已侵害周松林之身體、健康,致使周松林受有疼痛、行動能力減損之身心上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周松林自得請求洪偉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周松林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查:洪偉智係高職肄業,從事木工工作,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動產,且10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額等事實,已據洪偉智陳明在卷(見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又周松林係00年出生,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經退休,並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致發之榮譽國民證,名下登記房屋一棟、土地十一筆、汽車一輛,於101年申報租賃、利息、股利等所得共23萬1836元等事實,亦據周松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7頁)、榮譽國民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故本院斟酌洪偉智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周松林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腕挫傷、髖挫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以致周松林受有疼痛及行動能力減損之身心上痛苦,暨前揭兩造之年齡、身分、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周松林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36萬元為相當,周松林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洪偉智就上開36萬元慰撫金部分,辯稱「仍屬過高」云云,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周松林請求洪偉智賠償36萬元慰撫金,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於周松林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所定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洪偉智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周松林係以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洪偉智應於102年2月5日前給付,逾期未付應自102年2月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洪偉智已於102年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74至76頁),且依周松林上開催告內容,顯然其本意所命洪偉智最後給付之期限應為102年2月5日。準此,周松林就其所請求之上開36萬元,請求洪偉智應自102年2月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則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周松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偉智賠償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6萬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洪偉智給付周松林36萬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洪偉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至於原審命洪偉智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自102年2月6日起算部分(即102年2月5日之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洪偉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