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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蔡其朝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華盛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其朝,有金門縣政府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府人一字第○○○○○○○○○○號令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八至七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有高雄市政府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上訴人自來水廠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已施工完成者,按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方式給付價款。伊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之估驗,估驗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等情。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自來水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固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另件「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另件工程),因有設計及施工錯誤,致生瑕疵,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導致無法輸水,應賠償伊損害七千萬元以上,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係採已施工完成者,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之方式,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估驗完畢,扣除保留款及扣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另件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限度內主張抵銷。但上訴人基於兩造系爭另件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訴無理由,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三頁背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華盛公司承攬施作自來水廠所招標之系爭工程。華盛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款,自來水廠依約本應於估驗完畢後,給付華盛公司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但迄今未付。

(二)針對系爭工程,在不考慮自來水廠之抵銷抗辯下,自來水廠僅剩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予華盛公司。對於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華盛公司已提起金門地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五號民事事件為請求,於該事件自來水廠提出時效抗辯。

(三)針對系爭另件工程,在不考慮自來水廠之抵銷抗辯下,自來水廠還有保固金三百十萬元尚未給付予華盛公司。

(四)自來水廠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華盛公司,主張以系爭另件工程的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因系爭工程請領中及尚未計價請領之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華盛公司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已受上開存證信函。上開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工程款包括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而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清償期已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屆至。

(五)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系爭估驗款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自來水廠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寄發(九一)水仁字第七五一號函給華盛公司,再次主張以系爭另件工程的損害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上開函文。

(六)自來水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針對系爭另件工程,對於華盛公司提起金門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審理中,再次針對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工程尾款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系爭另件工程的保固金三百十萬元,主張以對於華盛公司之系爭另件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之前揭三筆工程款。其中有關保固金三百十萬元之抵銷,自來水廠於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即於起訴狀主張抵銷,該起訴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已送達予華盛公司收受。

(七)華盛公司另承攬施作系爭另件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生斷落,業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完成。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

(八)關於系爭另件工程,華盛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除了保固金三百十萬元外,自來水廠已如數付清。

(九)如果華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有據,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不爭執。

(十)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華盛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清償期已屆至,針對華盛公司所主張的系爭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來水廠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水仁字第○○○○○○○○○○號函主張以對於華盛公司之系爭另件工程損害賠償債權來抵銷,華盛公司已收受該函文。自來水廠於金門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狀主張抵銷,華盛公司已收受該訴狀。

(十一)上開自來水廠主張抵銷之第一順位為: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第二順位為系爭工程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第三順位為保固金三百十萬元,本件僅就第一順位是否合法為審酌,第二、三順位與本件無關。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二頁):自來水廠主張因系爭另件工程對於華盛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以上,而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華盛公司因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為抵銷,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另件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

發生瑕疵之情事?⒉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

或王技公司之指示?

(二)若自來水廠系爭另件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⒉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三)自來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額,可否主張與華盛公司之系爭估驗款債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華盛公司就所施作系爭另件工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一事,兩造已另行提起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歷審案號為:金門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自來水廠並請求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援引該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而經調閱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審酌兩造於本事件中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⒈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有無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致工作

發生瑕疵之情事?①系爭另件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二公尺之工法施

工,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就海底管線設計埋深,依系爭另件工程契約附件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4 節係約定依管線強度分析、土壤液化分析、及穩定性分析而定,並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二公尺以上為原則(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二至八頁),且雖約定埋深二公尺以上為原則,然綜觀系爭另件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均未就何種情況為例外情形,即海底管線何時可不埋深二公尺作有約定,反係約定投標商或技術合作廠商海底礁石挖掘設備應能深入海平面下二十公尺以上,適用於珊瑚礁岩、風化岩之挖掘及埋深,最小挖掘埋設深度應大於二點五公尺;且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需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七十MPA 者外,系爭另件工程之施工以不採用爆破為原則(見另案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二頁);另約定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見另案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四頁),足徵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在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七十MPA 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至華盛公司雖提出系爭另件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另案一審卷二第四二頁)表示禁止爆破法施工云云,惟該文件僅屬規劃報告初稿,由各審查委員提出意見供自來水廠及規劃設計單位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參考,若所載事項未列入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及其附件,自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該禁止爆破法施工之記載,並未見諸於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尚無從拘束契約雙方即自來水廠及華盛公司。其次,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6.7 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係約定承包商即華盛公司為保護管串即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見另案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五0六三─十三頁),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二公尺以上。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與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原約定不符,且系爭另件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第1.4 節約定承包商之工作項目,須包括為完成系爭另件工程所必須之現場地文、地工調查確認、細部施工設計、物料採購、製造、檢驗、運送、安裝、操作維護訓練等項目(見另案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一─三頁);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3.5 節及第

2.3.6 節亦約定承包商應作細部管線路徑確認,負責所有細部施工設計、送審,並依規範要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輔助及服務作業(見另案外放證物九第一冊第二─十、二─十一頁),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復屬有償契約,則華盛公司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系爭另件工程之施作外,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之設計、施作,亦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即工作發生瑕疵之原因,自

來水廠提出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見另案外放證物二五),認系爭另件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由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並於施工監造時期,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方式,與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況,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下,造成管線斷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五九頁,外放證物二五第一六一頁)。華盛公司提出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二0六頁),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一九六頁)。王技公司提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見另案外放證物二六),認因堅硬地質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處一帶之海底管線,其固定箍環未補強施作適當之確閉鎖緊裝置,管線佈設後,天然回填未及完成前又遭逢颱風侵襲,致使覆土深不足二公尺海底管線直接暴露於海床上;因管線未與配重鐵鍊緊密聯結,受波浪往復作用時,管線發生往復晃動現象,致部分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脫離,而當管線往南滑移脫出混凝土蓆塊逐漸上浮後,配重鐵鍊懸垂幅度更大,在波浪流作用下擺盪會更為劇烈,導致剩餘之不鏽鋼束帶及固定箍環螺栓完全脫離而使管線全面上浮,漂浮於海面上之管線,受波浪及潮流往復推拉,終致在強度最弱之電焊套頭處斷裂;且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其脫落原因是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段之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華盛公司在施工中變更工法後,疏忽未補強箍環螺栓之鎖緊裝置(見另案外放證物二六第五七至五八頁)。金門地院於另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見另案一審卷第三三一至三四二頁),則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且對於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具有因果關係(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三四一頁)。準此,除華盛公司所提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認有可能為漁撈作業等人為外力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華盛公司設計及施工並無瑕疵外,其餘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均認華盛公司無論設計、施工皆有瑕疵,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亦認華盛公司施工具有瑕疵,致系爭另件工程發生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而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從華盛公司所聘之技術顧問者觀點,供華盛公司答辯之參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是該評析報告係供華盛公司另案訴訟答辯所製作,本非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鑑定,自未提出不利華盛公司之論點,尚難徒憑海德公司九十二年七月評析報告,即認華盛公司設計或施作系爭另件工程並無瑕疵。其次,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八省水技公字第一二五號函(見另案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卷〈下稱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七八至七九頁)雖認海底管線之配重鐵鍊如不脫落,HDPE管線即不會上浮斷落,並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受波浪作用產生往復晃動現象而鬆脫,海底管線未依原設計埋深二公尺以上,非發生上浮斷落之原因;惟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發生上浮斷落部分並未埋深二公尺,埋深二公尺以上路段均未發生上浮斷落,且依水利技師公會上開函文,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既經華盛公司重新以箍環固定鐵鍊且鎖緊箍環,斷無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之理,是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原因顯非單純因固定箍環螺栓未補強施作確閉鎖緊裝置所致,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六年五月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八省水技公字第一二五號函,尚無可採。再者,海洋大學調查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固均認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之設計、施作皆有瑕疵,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海洋大學調查報告並未認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而依系爭另件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三三六、二七七頁)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且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另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後,經調查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三十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相互交疊,並與鐵鍊互相交錯,有一單元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附著漁網且未偏離鄰近單元,故認混凝土保護蓆塊如有偏離應非漁網拉扯所造成(見另案外放證物二五第九七頁)。惟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混凝土保護蓆塊亦附著漁網,並偏離原設計管線北方約三十公尺處,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應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並附著漁網,故仍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應以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即華盛公司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

另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提議:當開挖少於0點二五公尺,每隔十二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0點二五公尺至一公尺,每隔二十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每隔三十六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開挖介於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每隔四十八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其中改以CM工法施工雖獲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0點六公尺時,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0點六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時,每隔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審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三頁、外放證物十七第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審之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外放證物十九)在卷足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部分,亦應依照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詎華盛公司採CM工法施工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審查意見數量,如系爭另件工程二八八一公尺處至三0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然僅於二九一八公尺、二九六六公尺、三0一二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三九三公尺處至三四八八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四一八公尺、三四五三公尺、三四八八公尺處各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六七九公尺處至三七一二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0二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三七三六公尺處至三七六0公尺處開挖深度均少於一點五公尺,亦僅於三七四八公尺處安裝一個混凝土保護蓆塊,均未每隔四公尺即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有系爭另件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附卷可稽(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外放證物七),則華盛公司既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王技公司指示之數量,且該CM工法施工區段即為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堪認華盛公司就CM工法之施工亦有瑕疵,致使海底管線上浮斷落。

③依前述鑑定內容所示,華盛公司除有管溝挖深不足而與設計

及施工規範不符之責任外,亦有混凝土蓆塊(CM)設計參數引用不當之瑕疵,至於管線上浮是否因漁網拉扯造成,海洋大學報告認非此原因(參該報告第一五九頁),工程會鑑定則認「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底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址,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混凝土蓆塊未考慮漁網拉址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造成HDPE管上浮。」(參該鑑定第十頁),二者看法雖有不同,但華盛公司之管溝挖深及埋深不足,以及CM蓆塊設計不當仍是原因所在,此亦足以證明華盛公司就CM之施工具有缺失,導致海底管線上浮,華盛公司自難謂無責任。

④華盛公司雖辯稱:縱認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海

底管線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等語。然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既未考慮拉扯之力,復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上訴人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則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華盛公司施作之混凝土保護蓆塊倘若考慮拉扯之力,並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充足之混凝土保護蓆塊,縱使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海底管線當不致上浮斷落,此參酌自來水廠於修復海底管線時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公司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採深埋二公尺以上之方法施工後,於同樣環境下,未再發生海底管線受漁網下錨拉扯而上浮斷落之情事即明。是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⑤另有關系爭另件工程於執行鑽探取樣時,是否有鑽探花崗岩

五公尺取樣一節,據環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一0四年六月一日環字第一0四00六號函復稱:依甲方(即華盛公司)指示鑽入岩盤六0公分即停止,並由甲方指定位置鑽探二孔(見另案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卷〈下稱另案本院更二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依此情形所示,顯有鑽探不確實之情形,且依該函所附之地質鑽探紀錄表二份所示,於海水與花崗岩岩盤之間均有三米以上之砂質沈泥及細砂,足見均可埋深二米,但華盛公司卻將部分管線未為埋深二米,其施工自有缺失。

⑥從而,華盛公司並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另

件工程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華盛公司辯稱其設計、施工並無瑕疵,並主張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均未有合。

⒉若有,華盛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可主張係依自來水廠

或王技公司之指示?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參照)。另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參照)。

②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

法施工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生之瑕疵部分,已如上述,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致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裂情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華盛公司於另案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依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華盛公司當無法主張免責。

③華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另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

之法理,自來水廠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云云,然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就驗收合格後之保固已有約定,如係因施工不良所發生之損壞,華盛公司仍須負責;且系爭另件工程驗收合格時,亦尚未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自不因系爭另件工程經驗收合格,即認自來水廠不得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華盛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④從而,自來水廠無論依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及契約

附件一般規定1.13工程保固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得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

(二)爭點二:若自來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可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自來水廠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參照)。自來水廠於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外,再與王技公司訂立設計監造契約,無非係因自來水廠本身關於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及專業人力不足所致,遂再針對系爭另件工程之監造作業等,另行花費委請專業之監造公司處理。王技公司既為專業監造單位,並受自來水廠之委任而負責系爭另件工程之監造,則自來水廠在欠缺實質審查能力之情形下(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應由王技公司辦理之各項工作,王技公司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雖經自來水廠審定,王技公司仍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自來水廠受有損失,王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明),信任其所委任之專業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結果,而同意辦理系爭另件工程之驗收結算,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系爭另件工程契約亦定有保固三年之約定(見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顯然華盛公司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因系爭另件工程已經自來水廠委任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自來水廠完成驗收結算,而得以免除。尚難以「自來水廠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遽認定自來水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②華盛公司雖抗辯「於保固期內,自來水廠應按系爭另件工程

完工報告書所附操作及維修用手冊,於海管埋設區劃定禁止下錨及漁撈等海下作業範圍外,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皆須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況,尤其注意海管未埋於管溝之未覆蓋部分之潛水檢視及調查,以作妥系爭另件工程之海管維護工作。本件既係因外力不當拉扯而造成海底管線上浮,顯然是因自來水廠疏忽或從未執行維護工作,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才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針對系爭另件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所提及「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之情形(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二七七頁),自來水廠於系爭另件工程驗收結算後,已建議金門縣政府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金門縣政府已公告禁止往來船隻拋錨下網標示,且發函知會港務局,並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等事實,有金門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府建字第九00二九九九九號函及所附公告可稽(見另案外放證物五海上作業申請卷目次三四),並為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所不爭執(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二六二頁,卷二第三三、四七頁背面),自難認自來水廠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況且,海域漁撈作業管理之實際執法單位並非自來水廠,且大小金門海域常見之大陸地區漁船(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二0一頁華盛公司所提出海德公司評估報告所附之照片、一審卷一第二0八頁王技公司所提出湘溢海洋工程行錄影報告書、本院上訴卷二第三五五頁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此案一完工後,我們行文給自來水廠,因為當時的情況,大陸漁民一直來來往往在拖網捕魚,我們擔心管線會被漁網拉扯而上浮。」),更非自來水廠之能力所得管控,自無從因此即謂自來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管理。至於華盛公司所稱「自來水廠應於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形」云云,雖係華盛公司提出、經自來水廠備查之操作及維修手冊上之操作維修建議(見另案外放證物八目次三一),然是否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派遣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與華盛公司以CM工法施作混凝土保護蓆塊時,未考慮拉扯之力,未依照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致所安裝之八十五個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安裝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海底管線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之瑕疵,二者間顯無關連,無從認定此與系爭海底管線之上浮斷落有關。從而,並無法因系爭海底管線覆蓋之CM係遭漁船脫離以致海管上浮斷落,即謂自來水廠對於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之管理,而就系爭另件工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華盛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③系爭另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第一條約

定「委託範圍」包括工程規劃、工程細部設計、招標作業、工程監造,工程監造包括工程施工之監造及管理作業、承包商(即華盛公司)製作研擬相關文件、報告、手冊或計畫之審查作業、監督施工期間之各項檢驗、測試、查核及檢查作業、審查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樣品、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建立工程進度控制制度,並督導承包商執行、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報請驗收事宜等事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十至十四頁)。另依王技公司所提經自來水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水愛字第一五0四號函同意備查之系爭監造計畫書亦記載其服務內容對承包商部分,包括規範、圖面等之解釋、現地與圖面不符之解決方式、與業主溝通協調;主要品質管理作業項目包括管溝開挖、管材熱熔接品質、海底管線埋設深度、海底管線佈設後測量等項目(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外放證物三目次二十七第九、十四頁)。是王技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有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之審查能力。系爭另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復屬有償委任契約,則王技公司自應依約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④王技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既有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

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屬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具備專業能力審查華盛公司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及各項圖說、施工計畫,對於華盛公司違反系爭另件工程契約海底管線全線均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之約定,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之要求,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詳加審查,並監督華盛公司仍應依系爭另件工程契約約定海底管線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必要時甚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詎其竟審查同意華盛公司可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且其既於審查意見已具體指示如何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華盛公司亦應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安裝,然華盛公司並未依其指示之審查意見施工,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其所指示之數量,已如上述,王技公司對此施工瑕疵,應詳加監督查驗,詎其對於華盛公司所提系爭另件工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竟未查核,就該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其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等情,有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三第一二七頁、外放證物七)。準此,王技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且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如能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當不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其如確實監督華盛公司施作足量之混凝土保護蓆塊,遭外力拉扯之可能性亦會減少,是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與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王技公司於另案雖辯稱「施工完成後,王技公司有派員去檢

驗,就檢測出混凝土蓆塊敷設間距不符之部分,已通知華盛公司補正,華盛公司已完成補正,王技公司已經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來完成監造義務,並無未盡履約責任之情事。」云云,然依前所述,如果華盛公司確有完成前揭混凝土保護蓆塊設置間距過大、數量不足之瑕疵,則依理王技公司應命華盛公司提出改善後之竣工文件報告,並將前揭混凝土墊位置表之內容加以更正,然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根本無法提出上開改善證明文件,則王技公司空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⑥查自來水廠委託王技公司為系爭另件工程之負責規劃設計暨

監造,其目的在借重其專業技能,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華盛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監督承攬人華盛公司之施工,避免系爭另件工程瑕疵之發生,就系爭另件工程而言,王技公司應為自來水廠之使用人。王技公司對系爭另件工程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系爭另件工程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裂之瑕疪,華盛公司主張自來水廠就其使用人王技公司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非無據。華盛公司固主張王技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之損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自來水廠則主張王技公司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十(見另案本院更二卷第一八0頁背面)。本院審酌華盛公司就系爭另件工程為主要施作者,且華盛公司係於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後經王技公司審查通過,王技公司之規劃設計並無過失,於華盛公司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對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間距之提議亦提出審查意見,此部分固無過失,但就採CM工法施工,是否符合系爭另件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並未舉證證明已詳予審酌,且於系爭另件工程改採CM工法施工後,當華盛公司未依其審查意見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數量遠低於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所指示之數量時,王技公司對此華盛公司施工之瑕疵,並未詳加監督查驗,復參酌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管線開挖段: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實施CM替代工法段(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有瑕疵等情,本院認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華盛公司之賠償金額為修復必要費用之百分之七十。

⒉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①自來水廠主張系爭另件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

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六千六百四十八萬元,該工程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其費用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其間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物價調整增加三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結算總價為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故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五九至二九二頁、外放證物二七)、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九三至三0九頁、外放證物二七)、工程竣工結算書(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九四頁,外放證物二八)為證。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則均以自來水廠主張損害賠償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重新施作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生斷落,雖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不爭執事項三),足徵緊急搶修方式僅可使海底管線維持一段時間不致上浮,然因埋深未達二公尺以上,並不足以達永久安全保固,倘依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所提修復方案,因海底管線仍未埋深二公尺以上,僅係再以混凝土保護蓆塊或其他方式加強保護,自仍有可能再次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瑕疵,為徹底解決此問題,回復原狀方式即應依系爭另件工程契約原先設計,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故工程會鑑定報告認華盛公司所提修補計畫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即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三四二頁);另中興公司規劃設計海底管線修復工程亦認因緊急搶修時將管線切除彎折段三處,並有七處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方式之接頭,顯示管身原已有損傷,且增加七處管線損壞或漏水之弱點,管線使用壽命大幅縮短,且來往船舶頻繁,受船舶或漁船干擾風險性高,不建議以原管線直接覆蓋混凝土保護蓆塊方式修復,而應以管線修復更新方式處理,亦有中興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可佐(見另案外放證物二四第八─三、八─四頁)。華盛公司雖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關於華盛公司以CM工法代替原約定管線深埋二米之工法乙節,工程會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另件工程規劃報告審查會議中,專家學者提出海底管線易受漁網拉斷之相關意見,規劃報告亦記載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的礁石分佈,有明顯之滾輪撈漁船拖痕,此地區之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等語,故施工合約規定全線採埋深二米,並於工程契約第一冊「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15063 之

2.6.8 節「海底管線開挖及回填」第四點說明「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以上」。當管線遭遇礁石地質,原合約編列三筆費用分別為⑴海床開挖費用及回填費用⑵礁石機械挖掘機具裝置⑶礁石開挖費用,依工程契約

貳、技術規範第2.3.4 節規定「海底管線埋深,且應設計全線埋入管頂上兩公尺以上為原則」。華盛公司反應埋管深度不足係因管線路徑位於花崗岩硬岩區域,因此進行之二處海上地質鑽探樣岩試驗報告結果得知:樣岩硬度皆大於七十MP

A 但前後兩次取樣深度皆可達五米,因此該區域應可進行二米深度之挖溝與埋管。且於第六次水中檢查記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才發現管線施工埋深不足,卻未作處理,拖延將近兩個月直至第四次計價檢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時再被發現,承商才表示係遭遇到花崗硬岩,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此時管線已全線佈放完畢,可見施工及監造作業過程中皆未確實依規範辦理。華盛公司因埋深不足所提之CM替代保護管線方案,雖於其他工程案例中曾被使用,唯因其易遭漁網勾離,而失去保護管線功能,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漁撈等海下作業頻繁區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三三六至三三九頁)。已說明系爭另件工程須採用管線深埋二公尺之方式施作,及發生管線上浮區域非不能以該方式施作暨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另件工程之理由。該鑑定報告明載CM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另件工程,而審查工法即屬CM工法,系爭另件工程自不適合再依CM工法修復。華盛公司並未依約將海底管線埋深二米,以致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九十一年間上浮斷落,九十六年間再上浮)。而依系爭另件工程合約書附件技術規定第

2.3.4 設計準則及管材性質之規定,系爭另件工程之設計年限為「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無論是華盛公司原施作方式(即以CM方式施工)、緊急搶修方式,皆不足以達成此三十年之使用年限,此參海底管線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上浮即足證明。而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一,亦僅係就現有管線加強保護,且因搶修時管線重新以電焊套管接合,顯示管身已有損傷,管線損壞或漏水之風險性高,管線材質之使用壽命已明顯大幅縮短,中興公司亦不建議採此一方案,華盛公司等抗辯管線無須更換,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云云,並無可採。而方案二主要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始可確保管線不再上浮,且此亦符合原契約之規範,工程會之鑑定亦「建議仍應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參該鑑定第十一頁),此皆屬專業研究意見,自來水廠主張應採方案二修復,當無不合。況系爭另件工程係為解決小金門供水問題而設置海底送水管線(見一般規範前言,同上卷四三頁),系爭另件工程合約約定海底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計使用年限為三十年,且原約定採深埋工法,自來水廠亦編列礁石地質施工費用,則嗣後自來水廠雖同意改採審查工法,但就變更工法仍可達約定品質乙節,自應由為設計、施工之華盛公司及為審查之王技公司負舉證責任。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又華盛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三百二十五個混凝土蓆塊,評估修復費用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興公司所提方案係增加二百八十四個混凝土蓆塊,修復費用為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修復費用縱均較自來水廠重新發包之價金為低;然工程會鑑定報告既認本件不適合採CM工法修復,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明應就華盛公司或中興公司所提方案所增加混凝土蓆塊之重量、材質、施作方式,再予查明一節,本院既認應採重新施作之方式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③系爭另件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即係針對海

底管線上浮區段進行更新修復及必要之加強保護,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避免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技術規範(見另案外放證物二七第一五二二八─六頁)、工程竣工結算書(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九四頁、另案外放證物二八)、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測量成果報告(見另案另案外放證物二九)、海底管線總平面圖(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二四號)、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海底管線橫斷面圖(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二八至二四四頁)、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施工後水深測量及側掃聲納成果報告書(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九三至三二六頁)在卷足憑,證人即國統公司品管人員陳敬富、證人即中興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亦均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開挖深度達二點五公尺(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四、三四九頁)。堪認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惟證人黃渝棋結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係因海底管線全部更新後,發現沒辦法施壓,乃延伸管線距離一百多公尺,追加多做這段部分,並不是原先管線上浮部分等語(見另案本院上訴卷二第三五二頁)。故就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④從而,自來水廠主張系爭另件工程之修復即海底管線修復暨

加強工程由國統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業已施工完畢,故自來水廠因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尚無不合。而自來水廠就使用人王技公司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如上述,則華盛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減為損害金額之十分之七即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爭點三:自來水廠就系爭另件工程請求華盛公司賠償有據之損害賠償額,可否與華盛公司之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債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主張抵銷?系爭另件工程自來水廠所受損害額為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華盛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其金額應為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已如上述。自來水廠經以華盛公司對於自來水廠之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另件工程保固金債權三百一十萬元、系爭工程剩餘尾款二千零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為抵銷後,自來水廠可請求華盛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華盛公司請求自來水廠給付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既經抵銷,已無餘額。從而,華盛公司請求自來水廠給付系爭估驗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未查,判命自來水廠給付華盛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自來水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自來水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