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水英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疆被 上訴人 陳清良
陳清桓陳清勤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二之二地號(面積八點四七平分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千零八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原屬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應屬國家所有。被上訴人黃水英(下稱黃水英)於金門縣金沙鎮土地補辦登記期間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竟檢附陳篤銓、陳天恒所出具之保證書,以「祖遺土地」之不實理由,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登記,顯係以不法之原因而取得大山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侵害伊對該土地之管理權。嗣後○○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黃水英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段○○○○○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兄弟(下稱「陳清強等六人」),因「陳清強等六人」之父親為陳天恒,與黃水英並無親戚關係,該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顯係陳天恒幫助詐登土地後之贈與,「陳清強等六人」並非善意取得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訴請黃水英及陳清強等六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一)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二)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五二、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黃水英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然未能提出任何契據證明之,且若屬祖遺,何以得由其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又將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贈與「陳清強等六人」?其抗辯並不可信。況依證人陳篤銓之證詞,足證黃水英係利用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黃水英另辯稱「除祖遺無契外,另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黃水英自始即非以時效取得一五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更無何檢附事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之舉,實無由事後另以時效取得置辯,甚或主張以時效取得替換有瑕疵之祖遺無契保證書。更何況,黃水英未能舉證軍中果園政策有何提及耕作之人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規依據,且經查證結果亦無軍中果園土地放領情事。另金門早年為戰地,在實施軍管之時空背景下,殊難想像代為栽種果樹之黃水英勇於向軍方表明其使用之果園將排除軍方管領,而改以所有人身分自居。是以單從為軍方栽種果樹乙情,無論其種植期間多長,顯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未符。
四、黃水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屬無效,即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黃水英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強等六人」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且「陳清強等六人」為保證人陳天恒之子,對於黃水英無合法權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當知之甚詳,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能主張已因贈與而善意取得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伊復已明確拒絕承認上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黃水英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陳清強等六人」無從主張其已自黃水英處合法取得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自可請求「陳清強等六人」塗銷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水英辯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為伊所有之前,雖為未登記土地,但早在金門地區四十三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伊父親黃朝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伊為家中長子,小時候亦有幫忙農事,直至國軍於三十八年間撤退到金門後才喪失占用。嗣於五十六年,時任國防部長的蔣經國先生巡視金門,指示金門林業應實施經濟造林,乃成立金門林業發展委員會,極力推動果化金門,即所謂的「軍中果化」政策,以求造林綠化金門。當時的造林運動,可說是軍民一起動起來,也因為有此造林運動,伊於父親六十年五月一日去世後之六十八年初才得向軍方索回系爭土地,投入果化金門的造林運動,而非因軍方放領土地政策而替軍方管理系爭土地,代為栽種果樹。伊自六十八年持續耕作至七十九年才以「祖遺無契」為由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逾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十年期間,故無論是以「祖遺土地」或「時效取得」,均可合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弟弟住在臺灣,妹妹則已嫁人,索回及耕作系爭土地均與弟弟、妹妹無關,故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才會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非以繼承方式辦理。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不是侵奪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則將其中之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贈與陳清強等六人,即非屬無權處分等語,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署之訴。
二、證人陳篤銓雖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大山段一五二、一五二─二地號土地,是否確實為被告祖遺土地?)不是」、「(問:你所擔保的內容並非事實嗎?)不是事實」、「(黃水英是承租那塊地?)我也沒有注意該保證書上到底是寫什麼情節」、「因為被告是后水頭人,他不可能因為祖遺取得這塊土地」、「他偶爾會去修果樹」、「這塊土地根本不是被告的祖遺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是伊以所有的意思向軍方索回耕種,並非承租,若是承租,一定會有承租的資料,但金門縣政府及金門防衛指揮部於另案回覆原審,並無關於伊使用系爭土地的任何資料,足認證人陳篤銓證稱伊是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又證人陳篤銓證述系爭土地非伊祖遺土地,然其是以系爭土地當時是阿兵哥在使用,所以不是伊祖遺,而作此回答。但阿兵哥占用之前該土地的占有使用狀況如何?因未詢問證人,證人也沒有說明,因此不能因為證人上開斷章取義,片面推測之詞,即率爾採認推翻當年之保證。證人陳篤銓雖有證稱「因為被告(黃水英)是后水頭人,他不可能因為祖遺取得這塊土地」,衡其意也是他個人主觀之推測,而非確實之見聞,其上開刻板的主觀意思,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證人陳篤銓於出具保證書時是擔任村長,而另位保證人陳天恒的職業是司機,均是有受過教育之人,並非目不識丁,出具保證書時的年紀亦不到六十歲,正值社會經驗豐富之年紀,不可能在對於保證書內容不知情的情況下會願意為人蓋章作保。又證人陳篤銓是一位村長,正如其所證「那時登記土地都要村里長出具保證書」,可見陳篤銓為伊出具保證書應該不是唯一,理當有其經驗,更不可能會草率替人出具保證。因此,其證稱「沒有注意該保證書上到底是寫什麼情節」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國有財產署於一0二年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參、被上訴人陳清強、陳清疆、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勤、陳清楚等六人辯稱略以:黃水英之所以贈○○○鎮○○段○○○○○○號土地,實因該地為伊等六人之祖產;然因伊等六人之父親係入贅,不了解祖產事宜,且伊等六人之祖父陳篤禧又自四十年間起即因戰亂滯留大陸,迄八十二年始返回金門,陳篤禧返回金門後才發現祖傳土地已被登記為黃水英所有,便持清朝年間之「土地條子」向黃水英說明,經黃水英確認後,同意將該地歸還,並以贈與方式,直接將該筆土地贈與孫子輩的伊等六人,伊等六人從未協助詐登土地之事,亦不知黃水英並無權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事,伊等六人已合法善意受贈而取得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署之訴。
肆、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國有財產署訴請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二之二地號(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國有財產署、黃水英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上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陳清強等六人」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被上訴人黃水英答辯聲明: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上訴人黃水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二之二地號(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與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答辯聲明:黃水英之上訴駁回。
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坐落○○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千零八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原屬未登記土地。黃水英於金門縣金沙鎮土地補辦登記期間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檢附保證人陳篤銓、陳天恒所出具「○○段○○○地號土地為黃水英祖遺無契土地」之保證書,以「祖遺土地」之理由,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嗣後○○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黃水英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等六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土地查詢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影本在卷為證,堪信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國有財產署另主張黃水英係以陳篤銓、陳天恒所出具之不實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法侵害國有土地,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法律關係(上訴後未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擇一請求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五二、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應將坐落○○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黃水英除否認係以不實之保證書持向金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並抗辯無論依「祖遺無契」或「時效取得」規定,均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以時效消滅已完成,國有財產署不能請求塗銷登記為辯;陳清強等六人則以黃水英係有權贈與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伊等六人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國有財產署不能訴請塗銷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國有財產署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黃水英將○○段○○○○○地號土地贈與陳清強等六人是否無權處分?陳清強等六人是否為不當得利?國有財產署得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黃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陳清強等六人塗銷○○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可參。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國有財產署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家既原始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尚無可採。另關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法律並無規定其時效較短,即應適用一般時效,故其請求權之時效亦為十五年。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訴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登記前,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則黃水英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才有可能發生侵奪中華民國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應即可行使。又國有財產署係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卷第四頁),此期間客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則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或有法律上中斷之情形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即八十年一月十四)起算,迄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歷二十二年餘,顯然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黃水英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黃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已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並無法律上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黃水英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之贈與即屬「有權處分」,國有財產署主張黃水英係無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故陳清強等六人尚不能取得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黃水英贈與○○段○○○○○地號土地予陳清強等六人之行為既然有效,則陳清強等六人本於贈與契約取得○○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亦非侵害國家之土地或國有財產署之管理權。從而,國有財產署以黃水英無權將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贈與陳清強等六人,陳清強等六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於原審併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清強等六人塗銷一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無論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黃水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最長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十年),被上訴人黃水英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抗辯國有財產署已不能再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黃水英抗辯系爭土地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判決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二之二地號(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二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黃水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國有財產署請求陳清良、陳清桓、陳清強、陳清疆、陳清楚、陳清勤等六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黃水英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部分,原審為國有財產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國有財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黃水英上訴為有理由;國有財產署上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