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再審被告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嗣前開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原審卷第86頁),再審原告旋於同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加油記錄之文書真正性,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該加油記錄上之車輛確屬再審原告公司所有。再審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僅5部,車號分別為6F-7729、WY-7507、4015-NC、140-YJ及B4-6213號,除上開車輛外,非登記再審原告公司名義車輛之加油行為,不應由再審原告給付加油款,再審被告將其他公司及個人車輛之加油行為,強加諸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未予斟酌再審原告車輛僅有前揭5部,而再審被告所提之加油記錄,確有非上開5 部車輛之加油記錄,況且上開5部車輛之其中2部(車號0000-00、B4-6213號),係在台灣地區,根本未曾在金門地區使用,如何在金門地區加油站有加油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有利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當,或有何與現行解釋、判例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審未調查再審原告公司所有車輛之加油記錄因而認定事實錯誤等,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公司名義之車輛,將非登記再審原告公司名義車輛之加油行為,強加諸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有利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應收帳款表(見第一審卷第33、34頁);99年1月至100年9月、100年12月之加油油摺(見第一審卷第35至96頁);購買面紙及礦泉水數量及金額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97頁);存證信函影本乙件(見原審卷第98、99頁)等證據,而認定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於99、100年間向再審被告購買油品,共計630萬5755 元,然福威公司僅給付油品價款563萬2000元,尚積欠油品價款67萬3755元未付。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購買面紙及礦泉水共計8萬3000元,然迄未支付任何貨款。總計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75萬6755元之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除斟酌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應收帳款表、加油油摺、購買面紙及礦泉水數量、金額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外,另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原始憑證加油油摺,雖其內客戶簽名欄所簽之姓名均非再審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思金,而係駕車前往加油或購物之人,或收受再審被告所送來油品及面紙、礦泉水之人之簽名,然此種情形與現今眾所周知之交易型態「某間公司與某間加油站約定由加油站提供油及面紙、礦泉水給該公司,而結算方式為在加油油摺上,記載該加油站所送來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數量,並由收受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人簽名,或記載前往加油或購物之車輛號碼、加油或購物之數量金額,並由開車前往加油或購物之司機在油摺上簽名,事後過一段期間再為統計結算並付款」相符,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而依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加油油摺內之記載內容,確實各筆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交易,均有收貨人或交易司機之簽名為證,並記載加油車號、交易物品內容及金額,顯然並非臨訟虛構之文件,且倘若收受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之人並非再審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再審被告豈有無端將油品、面紙及礦泉水交付與該不相干之人,而使自己日後難以追索之理!是以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前開加油油摺內容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表、購買面紙及礦泉水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均為真實。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再審被告應證明加油紀錄上所載車輛係登記於再審原告公司名下,否則其請求福威公司給付加油款即無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明內載明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營事業內容包羅萬象,需用車輛及油品自屬正常,而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公司營業所用車輛,使用登記於公司名下雖屬正常,但使用非公司名下車輛之情形亦屬常見。因此,即便加油油摺上所載車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福威公司,亦無法因此即推認該車並非福威公司所使用的。更何況,兩造交易由來已久,倘加油油摺上所列車號車輛並非再審原告公司所使用,再審被告豈有無端讓該司機簽帳,而使自己日後難以追索之理。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並不足採,其聲請調閱加油油摺上所列車號之登記車主名義,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上開加油記錄表上是否有再審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乙節,業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中已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予調查。
(四)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是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公司名義之車輛,將非登記再審原告公司名義車輛之加油行為,強加諸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價金,有再審事由等語。惟觀諸再審被告所提之加油記錄,如係駕車前往加油則記載加油車號及客戶簽名,如係收受再審被告所送來油品則記載送油及客戶簽名,加油記錄表中並詳予記載加油或送油之時間、金額、公升數及加油車輛碼表數等,足見前開交易並無任何違反一般交易常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因加油或收受油品而積欠加油款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未經援用或不予調查之證據,顯見法院係認定訟爭事實已臻明瞭,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賦與法院之裁量職權,本無須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縱未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物予以調查,仍不得任加指摘其為違法。況依卷附再審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表所示,再審原告公司所經營事業內容涵括食用品、菸酒、飲料、茶葉、家具之批發業及零售業及船舶運送業等,營業多元,屬多角化經營,其需用車輛及油品自屬正常,而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經驗法則,公司營業所用車輛,使用登記於公司名下雖屬正常,但使用非公司名下車輛之情形亦屬常見。何能憑加油油摺上所載車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再審原告公司之名義,遽認無法推斷加油記錄表所列車號之車輛並非再審原告福威公司所使用。是以縱經斟酌該證據,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難謂合。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王俊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