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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偉松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管處)法定代理人林永發已變更為謝偉松,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三0至三一頁),核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金管處之「和平鐘及鐘塔藝術品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制。系爭工程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開工,一00年八月十八日依約完工,結算總價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然砌石版牆實作數量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原主張四百六十三點三立方公尺;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減縮為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逾契約數量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十%以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伊就增加數量逾十%部分,可請求按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又金管處於石牆試作會勘後,認為石牆砌法符合契約約定,伊因而加強趕工,並完成九十五點五%的砌石版牆工程;但金管處卻以設計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視察意見,認為施工品質不符契約為由,要求拆除重砌,伊自得請求砌石版牆拆除費用九十萬元、重砌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併就前揭三筆直接工程款增加之數額,加計間接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分別為環境清潔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品質管制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承攬廠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五十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金管處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金管處則以:泉昇公司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經設計單位大元事務所核算為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未逾契約數量十%,故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泉昇公司計得四百六十三點三立方公尺,係因監造單位沈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建宏事務所)誤將基礎座附近之碎石級配及石牆立面缺口處全部計入所致。依兩造於一00年三月四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第三點決議,砌石版牆實作數量爭議,應以大元事務所之意見為據,泉昇公司砌石版牆實作數量應僅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因實作數量增加未逾十%,自無須加給工程款。另就砌石版牆拆除重砌部分,因設計單位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視察時,發現泉昇公司施作之石牆與圖說不符,伊可要求泉昇公司拆除重作。泉昇公司對其施工瑕疵,不得請求拆除及重新施作費用。至泉昇公司所請求之上開直接工程款倘有理由,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增加間接工程款,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泉昇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後,判命金管處給付泉昇公司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泉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泉昇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泉昇公司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金管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泉昇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泉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金管處答辯聲明:(一)上訴人泉昇公司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金管處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金管處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金管處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泉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泉昇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金管處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一00年三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泉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制。系爭工程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開工,一00年八月十八日依約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契約原訂施作數量為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環境清潔費」、「品質管制費」及「承攬廠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均以一式計價,各項目契約價金為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背面至一0六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文字已略作修正):

⒈泉昇公司請求砌石版牆施作數量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

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有無理由?⒉泉昇公司請求砌石版牆拆除費用九十萬元;砌石版牆重砌費

用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有無理由?⒊泉昇公司請求間接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含環

境清潔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品質管制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承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五十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有無理由?⒋本件鑑定結果金管處就砌石版牆實作數量四百六十一點一立

方公尺,應給付泉昇公司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拆除及重砌費用應各給付五十萬零五十八元,間接工程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合計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與泉昇公司原請求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

(三)泉昇公司請求砌石版牆實作數量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有無理由?⒈泉昇公司主張伊承包系爭工程因砌石版牆實作數量四百六十

一點一立方公尺,較契約數量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增加逾十%以上,金管處應按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固據提出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泉昇公司一00年六月十四日(一00)泉平字第一三七─三號函、一00年七月二日(一00)泉平字第一五九─三號函、一00年七月四日(一00)泉平字第一六五─三號函、沈建宏事務所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一00)沈字第0一00BA八0號函為證;但為金管處所否認,經設計單位大元事務所核算結果分別為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第一次)、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第二次);監造單位沈建宏事務所核算結果則為四百六十三點三立方公尺,結果並不相同,而生爭議。

⒉依原設計圖說(見外附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發包圖A三.一

一至A三.一七)與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竣工圖說(見外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圖樣A三.一一至A三.一七)比對結果,原設計圖說所載系爭工程一號至二十二號石牆尺寸與竣工圖說所載尺寸相符,堪信系爭工程各砌石版牆已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又泉昇公司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以(一00)泉平字第一0五─三號函提出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數量計算表後,設計單位大元事務所即相對應於一00年六月三日以建字第A一00一二─0000000號函提出其砌石版牆數量計算表(第一次),所載總數量為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與系爭契約數量完全相同,大元事務所提出之該數量計算表應屬符合設計原意之計算結果。

⒊上述大元事務所第一次砌石版牆數量計算表下方數量計算說

明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三六頁):基礎石材〈斷面積(砌石)×《(內圍長+外圍長)/二》〉,以採用石牆ATYPE之編號石牆六為例,依該數量計算表中之垂直欄項次六牆六與水平欄項次g.斷面積(砌石)可查得該二欄所對應之該石牆基礎石材斷面積為二點0七平方公尺;而由原設計圖說A

三.一六左上方石牆ATYPE圖中可量得砌石版牆基礎石材含碎石級配之寬度約二點七三公尺,含碎石級配之深度約0點七五公尺〈0點七公尺+0點一五公尺-0點一公尺(扣除十公分花崗岩砌石鋪面厚度)〉,即基礎石材斷面積(砌石)=二點七三公尺×0點七五公尺=二點0五平方公尺,與上值相近,堪信大元事務所之設計原意中,於計算基礎石材斷面積(砌石)=基礎寬度×基礎長度時,有將碎石級配厚度併入基礎寬度及基礎長度計算之情形。

⒋又依上述大元事務所第一次砌石版牆數量計算表下方數量計

算說明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三六頁):牆石材為〈(外側邊高×外圍長+內側邊高×內圍長+面積上方)×0點一五〉,式中並無說明需扣除石牆立面缺口數量處;仍以採用石牆ATYPE 之編號石牆六為例,依該數量計算表中垂直欄項次六牆六與水平欄項次c.外側邊高可查得該二欄所對應之該牆外側邊高為一點八0公尺,項次f.外圍長為九點四二公尺,均與原設計圖說(A三.一一~A三.一七)所載數值相同(見外附之工程契約書之發包圖A三.一一~A三.一七),而將該二值代入上公式計算即可得外側牆部分之牆石材面積,並無扣除石牆立面缺口處面積之情形;同理,內側牆及面積上方頂部牆之牆石材面積計算方式亦同,故不扣除石牆立面缺口之數量係可供做數量計算之依據。惟其在計算外側牆、內側牆及面積上方頂部牆石材數量時,尚需乘以牆厚,該表下方數量計算說明欄顯示應乘以0點一五公尺牆厚係屬錯誤,因依原設計圖說A三.一七所載其牆厚為0.二五公尺,此應係大元事務所於計算砌石版牆數量時,所以產生短少之原因。

⒌經比對沈建宏事務所一0三年七月四日(一0三)沈字第0

一0三BA00一號函之附件四核算確認之數量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與上述各項本案鑑定數量計算依據尚符,並係採0點二五公尺牆厚進行計算,故其所提砌石版牆數量約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泉昇公司施作面積應為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七頁)。泉昇公司原主張之數量為四百六十三點三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三頁)。與上開沈建宏事務所之計算結果及鑑定結果固有不同;然泉昇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減縮為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一0五、一二四頁),堪信泉昇公司實作數量為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應屬有據。

⒍沈建宏事務所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一00)沈字第0一0

0BA八0號函覆金管處:「有關『和平鐘及鐘塔藝術品設置工程案』,承商提送甲壹二、一0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數量計算表,經本所核算無誤,敬請鑒核。」(見原審卷一第四八至五一頁);參酌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監造作業第(一)項規定:「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除另有規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所指派之代表,在職權範圍內對乙方指示與監督,其效力如甲方工程司。」第二項規定略以:「1.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故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沈建宏事務所依約代表甲方金管處監督乙方,並有本契約文件解釋權及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審核權,益徵其核算之砌石版牆實際施作數量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應可憑採。

⒎金管處辯稱依大元事務所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建字第A一

00一二─0000000號函提供之砌石版牆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三第八一至九0頁),系爭契約之砌石版牆之數量應為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泉昇公司施作數量顯未逾十%,故不能請求增加給付等語;但大元事務所該函已將砌石版牆牆厚度由0點一五公尺修改為0點二五公尺;其數量亦更改為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已有不同。原審函詢大元事務所,其明確函覆:本所僅負責規劃設計,不負責監造,有關泉昇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之清查,【非】屬本所工作範圍。先前核算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係【額外】協助檢視並提供業主參考,至於泉昇公司實際施作之砌石版牆數量,仍應洽請負責監造之沈建宏事務所表示意見等語,有該所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進字第A一00一二─00000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參酌沈建宏事務所依約代表金管處監督泉昇公司,並有本契約文件解釋權及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審核權,已如上述,且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工程管字第0○○○○○○○○○○號函及所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等四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五二至六三頁),附表中打圓圈圈的是設計人,是協辦單位;打黑圈圈的是監造人,是辦理單位,以兩造發生爭議時係在施工階段,當然要以辦理單位之意見為主,而不是協辦單位的意見為主。益證大元事務所並不負責現場實作數量之核算,應以沈建宏事務所核算之數量為據。金管處抗辯依照履約權責規定,設計單位大元事務所本具有協辦解釋圖說的權責,而非毫無權利云云,尚無足採。又金管處以大元事務所針對數量計算於第二次即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補充說明中,業已明確把牆厚0點二五公尺等尺寸納入計算,自不宜僅以第一次提出之資料為唯一認定砌石版牆之數量為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之標準云云,亦無足採。就大元事務所函覆金管處有關泉昇公司可否將碎石級配數量視為石材數量計算及石牆立面缺口處也不應計入一節,沈建宏事務所函覆原審法院指出: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之計算,應包括合約單價分析表內之石版及碎石級配,然大元事務所將二者拆開計算,顯然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且大元事務所誤將契約圖說A三.一六圖中,牆體底部設U型石版部分改列入土方數量中計算,顯與上開圖說應納入砌石版牆數量計算不符;再針對石牆立面缺口處之石版應否扣除乙節,因該部分數量甚少,工程慣例上會將之計入,忽略缺口之影響,此點在大元事務所第一次核算砌石版牆數量時,亦採相同見解;又砌石版牆基礎所需之碎石級配本屬工項之一部分,若如大元事務所強將石版及碎石級配之項目分開,顯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另本工程須施作二十二組砌石版牆,每組長寬高不盡相同,於施工階段之石版挑選、施工難度及數量計算均較一般整齊堆砌困難,且開口面積占整體比例甚少,故工程慣例上均以整體尺寸計算。有沈建宏事務所前揭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一0一頁)。鑑定證人梁敬順於本院復證稱:「(前述大元事務所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數量說明計算有扣除石牆立面缺口之數量,契約之圖說亦均有缺口,則鑑定單位何以不依圖說解釋,而認為「不扣除石牆立面缺口之數量估算原則係可供做本案鑑定數量估算之依據」?)圖說是有缺口沒錯,但依設計原意本就沒有要扣,而且真正在施作時缺口有可能在左邊,也有可能在右邊,都不一定,所以設計原意本就沒有要扣,而且依照大元事務所的數量計算式,也沒有扣除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七六頁背面至七七頁)。「系爭工程有經過三次的試做,每次的試做結果是否與圖說一樣很難說,所以設計原意是不會扣除」(見同卷第七六頁)。堪認計算砌石版牆數量未扣除石牆立面缺口處之石版,符合工程慣例及原設計本意。金管處抗辯依照工程圖說,全部之石牆均有缺口,且上訴人實際施作石牆時亦有缺口,因此在計算數量時,亦應把缺口扣除,方符契約約定等語,尚無足採。金管處另援引一00年三月四日工程協調會議第三點決議(見原審卷三第四九頁),主張工程圖說、施工數量及工程內容遇有爭議時,均應以設計單位之意見為準等語,更顯誤會。查前揭工程會議第三點決議為:有關材料審查部分,因涉及設計理念,請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大元事務所協助審查等語。細繹其內容,實無由推導出設計單位有何金管處所指之權限,至多僅得推認因系爭工程為藝術工程,含有設計理念,故材料部分由設計單位協助審查,方便落實其理念而已。金管處執此遽指砌石版牆實作數量應以設計單位所計算之三百五十點一七立方公尺為準,實混淆監造及設計單位之權責,自難為採。

⒏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除契約圖說另

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泉昇公司)應於原契約工期二分之一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金管處)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⑴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十%以上者,其逾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見工程契約書第五至六頁)。本件泉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工項之實際數量約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已超逾契約數量三百二十一立方公尺達十%以上,泉昇公司主張依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不爭執事項四)之每立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可再向金管處請求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計算式:四六一點一立方公尺-三二一立方公尺×〈一00%+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立方公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尚未含間接工程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亦同(見鑑定報告第四至十四頁),應可採信。金管處抗辯依照前揭數量給予上訴人此金額,顯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四)泉昇公司請求砌石版牆拆除費用九十萬元;砌石版牆重砌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圖說A三.一三發包圖規定:「開工後石牆先施作

一道牆經同意後方可進行本工程牆面施作」。依泉昇公司提出金管處一00年五月六日營金環字第一0000一一四九四號函、一00年五月三十日營金環字第一0000一一八一九號函、一00年六月二十日營金環字第一0000一二0四一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五三至五八頁)觀之,本案工程依其規定試作,共進行三次。第一次試作完成會勘日期為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三)下午三時三十分,出席人員包括有業主金管處、監造、設計、承商泉昇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基金會等單位代表,其試作結果會勘結論略以:「……五、石牆上方亦需鋪設石材,且石材間隙不可太大,其益膠泥應為隱藏不可見。六、牆面不要太過工整,要有自然邊界的效果;且石材請慎選,有穿孔的石材勿放入施作。」(見原審卷三第五三至五四頁),堪信由於對石牆砌法尚有上列二項需改善事項,故需再進行第二次試作。第二次試作完成會勘日期為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二)上午十一時整,出席人員包括有業主金管處、監造、設計、承商泉昇公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基金會等單位代表,其試作結果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次針對承商所試作的砌石牆部分,原則同意辦理,惟仍請依下列方式修正後儘速辦理工進:(一)石塊儘量不要以直立方式組砌,若為必須者長度不可高於橫向石牆高度二階。(二)牆面不可太過工整亦不可太過凌亂,儘量控制於本次會勘二面石牆間之砌法。(三)石材間隙不可太大,其益膠泥應為隱藏不可見;石材請慎選,有穿孔的石材切勿放入施作。……」(見原審卷三第五六至五七頁),堪信由於本次試作已有針對第一次試作結果會勘結論進行改進,乃有本次結論「本次針對承商所試作的砌石牆部分,原則同意辦理,……」及「牆面不可太過工整亦不可太過凌亂,儘量控制於本次會勘二面石牆間之砌法。」即經二次試作,各出席單位對石牆砌法已原則同意辦理,惟仍需改善「石塊儘量不要以直立方式組砌,若為必須者長度不可高於橫向石牆高度二階」、「牆面不可太過工整亦不可太過凌亂,……」及「石材間隙不可太大,其益膠泥應為隱藏不可見……」等項,故需再進行第三次試作。第三次試作完成會勘日期為一00年六月十五日(星期三)下午二時整,出席人員包括有業主金管處、監造、設計、承商泉昇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基金會等單位代表,其試作結果會勘結論略以:「一、有關設計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一00年六月二日聯絡便函表示石牆基礎未施作等事宜,經現場確認承商已依合約規定辦理,已無該函其餘疑義事項,請承商積極趕辦工進。二、有關石牆砌法尚符合合約規定,並請承商注意益膠泥漿砌時勿裸露在外,以免影響美觀。……」(見原審卷二第九至十四頁、卷三第六七至六八頁),堪信經三次試作,已有針對前二次試作結果會勘結論改善完成,各出席單位對石牆砌法已達一致看法,乃有本次結論「……,請承商積極趕辦工進」及「有關石牆砌法尚符合合約規定,……」,承商只需於正式施工時「……請承商注意益膠泥漿砌時勿裸露在外,以免影響美觀」。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試作後,泉昇公司依上述會勘結論,以尚符合合約規定之石牆砌法,積極趕辦工進,以利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敲響和平鐘儀式順利舉行,至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約完成砌石版牆數量四百零六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七三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惟一00六月二十九日金管處承辦人蔡立安工程師email泉昇公司修正後施工圖說,要求泉昇公司另按此修正後施工圖說施工,並拆除部分已施作之砌石版牆(見原審卷二第十

五、六一頁);堪信其拆除部分係符合當時契約規定,非係缺失應拆除重作。此部分亦獲具系爭契約十八條規定擁有解釋契約文件權及數量變更審核權之監造單位沈建宏事務所一0三年七月四日(一0三)沈字第0一0三BA00一號函說明欄二、1.(2)項:「一00年六月十五日所砌石版牆砌法,依該會勘紀錄之結論尚符合約規定。」及說明欄二、

2.(2)項:「至一00六月二十六日止貴公司所砌石版牆均依一00年六月十五日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之形式。」之確認(見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0頁。並以泉昇公司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二十八日積極趕辦工進期間,並無業主金管處及監造單位要求停工等情況可再予確認;因本案係屬公共工程,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三級品管制度要求下(見鑑定報告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附件七),一級品管執行單位承商泉昇公司如有未按合約規定之石牆砌法施工時,執行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沈建宏建築師事務及執行三級品管之業主金管處,當會在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當日或次日等最短時間內即要求承商停工,不致在一00年六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約十二日期間均未禁止承商施工。

⒉再以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處營金環字第一00000

五一六八號函說明欄二、項所述:「有關石版牆圖說係標示參考圖說,且未標明施作規範,石牆經三次試作後雖經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後方請承商辦理施作,惟六月二十八日設計單位現勘表示有品質未佳且不符設計原意及要求改善等事宜,依設計單位建議以增進工程品質及符合設計原意,請承商儘速依設計單位函示事項辦理,並請監造單位配合現場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三第五0至五一頁),亦可證明該「石版牆圖說係標示參考圖說,且未標明施作規範,石牆經三次試作後……」「經設計、監造等單位有確認後方請承商辦理施作」,故第三次試作之石牆砌法,係經金管處、設計及監造各單位確認尚符合約規定之砌法;惟經泉昇公司積極趕辦工進後,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設計單位現勘後才表示該砌法不符設計原意(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並請泉昇公司拆除重做,此設計單位在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試作確認尚符合約規定,卻於六月二十八日現勘後表示不符合約規定之情況,實有不合宜之處。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亦同此鑑定(見鑑定報告第一0至一一頁)。應可採信。

⒊依沈建宏事務所一0三年七月四日(一0三)沈字第0一0

三BA00一號函說明欄二、3、(1)項所述(見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0頁),堪信石牆基礎完成面六十公分以上拆除重砌數量為一百十九點三八立方公尺;六十公分以下改善數量為一百二十八點九四立方公尺,其拆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之建議參考比例約四十%,其數量約為一百二十八點九四×四十%=五十一點五八立方公尺,合計拆除的數量為一百十九點三八+五十一點五八=一百七十點九六立方公尺。有關拆除費用研判可參考該函說明欄二、3、( 2)項所述:「拆除費用因合約無該項目,但建議可參考該項目內所編列砌石版牆工資為每立方米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或另行議價」(見本院卷一第八0頁),以其建議工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立方公尺計算,拆除費用應為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立方公尺×一七0點九六立方公尺=五十萬零五十八元。

⒋承上,有關「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重

砌之數量為約一七0點九六立方公尺。有關重砌之工資(含機具)可參考上述說明,其重砌費用採該項目「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內所編列砌石版牆工資為每立方米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按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立方公尺計算,故重砌之工資(含機具)為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立方公尺×一七0點九六立方公尺=五十萬零五十八元。

⒌按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指泉昇公司)已施工完成

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指金管處)按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為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泉昇公司於第三次試作現勘後,積極趕工,嗣應金管處要求拆除重作,則泉昇公司依約請求金管處補償拆除及重砌之損失,自屬有據。

⒍金管處抗辯:①被上訴人要求泉昇公司拆除,係因其所施作

之石牆不符合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係要求六十公分以上拆除,但泉昇公司拆除之部分石牆的高度甚至不足六十公分,如僅以一座泉昇公司施作之石牆作為四十%認定依據,實有失公平。②依照圖說,石牆原本即有大小塊,並非完全一致,泉昇公司所施作之石牆即便已完成,亦須進入驗收,若不符合契約書規定,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驗收接受。何況本案是在工程進行中所發現之缺失,泉昇公司必須拆除重做方能符合契約圖說等語。但查: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試作後,泉昇公司依會勘結論,以尚符合合約規定之石牆砌法,積極趕辦工進,以利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敲響和平鐘儀式順利舉行,至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完成砌石版牆數量四百零六立方公尺;惟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處承辦人蔡立安工程師email泉昇公司修正後施工圖說,要求泉昇公司另按此修正後施工圖說施工,並拆除部分已施作之砌石版牆;其拆除部分係符合當時契約規定,非係缺失應拆除重作。蔡立安工程師既要求泉昇公司依修正施工圖施工,並拆除部分已施作之砌石版牆應係變更契約後之工程而非原設計圖之工程,兩造固非依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但此顯然增加泉昇公司之負擔,故泉昇請求增加拆除及重新施作之工程款,自於誠信原則無違。金管處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泉昇公司請求間接工程款(含環境清潔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品質管制費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承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五十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有無理由?⒈依上所述,泉昇公司就砌石版牆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十%以

上可請求金管處給付之直接工程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砌石版牆拆除之費用五十萬零五十八元、重砌費用五十萬零五十八元,合計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直接工程款增加時,間接工程款亦須按比例增加,則本件間接工程款增加之金額為:

⑴環境清潔費0點三%

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0點三%=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⑵品質管理費0點三%

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0點三%=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⑶廠商工地管理、利潤、工程雜項費十二%

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十二%=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元。

⑷間接工程款共計約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六)本件鑑定結果,金管處就砌石版牆實作數量四百六十一點一立方公尺,應給付泉昇公司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拆除及重砌費用應各給付五十萬零五十八元,間接工程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合計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與泉昇公司原請求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依上所述,金管處應給付泉昇公司工程款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泉昇公司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就砌石版牆實作數量超出原合約約定數量部分,可再向金管處請求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就金管處要求拆除重作已施作之砌石版牆(含基礎及牆面)材料及施工費部分,可請求拆除及重砌費用各五十萬零五十八元,就上開直接費用可請求之間接工程款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合計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從而,上訴人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管處給付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金管處應給付上訴人泉昇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泉昇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金管處再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泉昇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泉昇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金管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金管處應給付泉昇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泉昇公司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泉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金管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