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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范潘英相 對 人 李仁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時(嗣後此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已同時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並已裁定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書、10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卷第2、5、1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號、第9號及102年度家抗字第17號卷宗可佐。是以依照首揭規定,抗告人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於法即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