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金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瑞鸞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離婚原因係因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言歸於好所致,是以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顯有不當。況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確定判決亦未命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故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相對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全部訴訟費用,自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次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因此於訴訟終局確定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自應限於前揭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暫時免繳之訴訟費用,若屬受訴訟救助人自行繳納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計算在內。如受訴訟救助人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認有必要時,自得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或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另行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號、本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事件之卷宗及判決書可稽)。而針對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依照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係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所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自係指抗告人及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中一、二審所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換言之,相對人該訴訟事件一、二審所支出訴訟費用即均應由抗告人負賠償給付之責任。因此,抗告人以「本件兩造離婚原因係因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言歸於好所致,是以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顯有不當。況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確定判決亦未命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9萬5825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號、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號全卷資料,並向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鍾亦琳律師電詢後,依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傳真提出之匯款單據、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文件,堪認相對人在第一、二審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
2、第一審鑑定費2萬3000元。
3、第二審裁判費3萬903元。其中第一審鑑定費2萬3000元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相對人支出(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鍾亦琳律所傳真提出之匯款單據、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其餘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903元,則屬相對人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則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得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為7萬6255元(即4萬5352元+3萬903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鑑定費2萬3000元,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認有必要時,自得另行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另行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抗告人求償。迺原裁定未經詳查,逕行認定前揭第一審鑑定費2萬3000元亦屬相對人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訴訟費用,並命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繳納,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三)另抗告人於原審所預納之證人旅費6000元,既有3430元未用,原審本應將該剩餘款項歸還予抗告人。而上開應歸還予抗告人之溢繳證人旅費,與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原裁定於計算時,將二程序混在一起,逕由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中扣除3430元,此一作業程序及計算方法亦有未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6255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7萬6255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自應予廢棄,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其餘部分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