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嘉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伊並未與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陳世榮共同居住於送達地址金門縣金沙鎮○○里0鄰○○00號(下稱斗門47號),且陳世榮有精神障礙無法辨別事理,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斗門47號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於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亦為斗門47號,況抗告人亦曾於101年12月5日在斗門47號親自簽收本件債權之讓與通知書,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斗門47號非抗告人之住所地,亦無證據證明金門縣金沙鎮○○里00鄰○○○區00號(下稱太武社區75號)方屬抗告人之住所地。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斗門47號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於斗門47號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堂兄陳世榮有精神障礙無法辨別事理」云云,然由該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證明陳世榮確實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別事理,實難遽指陳世榮無代收信件之辨別事理能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認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相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既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憑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均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規定即明。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時,除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可擇一為之外,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為之,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限。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自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亦即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而今一人或一家分住多處,或擁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常見之社會生活形態,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縱已遷往他處居住多年,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之住所為其住所。因此,主張廢止原住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8號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卷(含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卷)後,經審酌本事件卷內(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卷)及前開所調卷內之一切證據資料結果:
(一)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60條本文「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規定及修正後現行民法第1060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於抗告人滿二十歲成年之前,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其住所。而依照抗告人及其母親陳玉員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所陳述「斗門47號是我的老家,我們家的戶籍本來就設在該處。86年家人買了太武社區75號房子後,就搬往太武社區75號住。但之後只有我父母親的戶籍遷到太武社區75號,我及哥哥的戶籍還是在斗門47號,因為這是祖厝。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收受人陳世榮是我堂哥,他還住在斗門47號。我們家人有事時,如拜拜,還是會回到斗門47號。太武社區75號距離斗門47號約3公里。我母親有事時會回去斗門47號,像是拜拜時。村莊裡有婚喪喜慶時,我及母親都會回到斗門幫忙。」(見102年度司執字第578號卷第64至66頁)、「我是00年出生,86年入厝後就住在太武社區75號,我跟我先生及二個兒子、媳婦孫子全家都搬到太武社區75號住,但最先戶口只有我遷到太武社區75號,後來因為農保的關係,我先生的戶口才遷到太武社區75號,因為斗門47號是祖厝,兒子們的戶口就放在斗門47號。搬到太武社區75號後,我回斗門47號的次數不一定,有時一個月回去兩次,有時一個月沒有回去一次。放在斗門47號的祖先都是我在拜,陳世榮不會拜。」(見102年度司執字第578號卷第68至69頁)等旨,可知抗告人父親(00年出生)、母親(00年出生)於遷往太武社區75號居住前,係與陳世榮等親屬世居於斗門47號之祖厝,且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斗門47號,顯然抗告人父、母親係設定以斗門47號為其住所。至於抗告人全家遷往斗門47號祖厝3公里外之太武社區75號後(縱認遷居時間為86年,而非抗告人母親遷移戶籍地址之89年),雖然抗告人之父、母親已先後於89年5月、90年3月將戶籍地址遷往太武社區75號(見103年度抗字第1號卷第14、15頁戶籍查詢資料),然依抗告人母親所述「最先戶口只有我遷到太武社區75號,後來因為農保的關係,我先生的戶口才遷到太武社區75號,因為斗門47號是祖厝,兒子們的戶口就放在斗門47號。搬到太武社區75號後,我回斗門47號的次數不一定,有時一個月回去兩次。放在斗門47號的祖先都是我在拜。」等情節,顯然不足以認為抗告人之父、母親有廢止距離太武社區75號3公里之斗門47號祖厝為其住所之意思。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母親有廢止斗門47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另立以太武社區75號為新住所之事實。依此,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隨父母親設籍並居住於斗門47號祖厝之抗告人,於其20歲成年前之住所地仍應認為係在斗門47號,並不因其隨父母親遷往3公里外之太武社區75號居住而受影響。
(二)至於抗告人年滿20歲後,縱使係居住於太武社區75號,然其戶籍依然設於斗門47號祖厝(見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第4頁戶籍謄本),且其所提出之收件人為伊之信用卡帳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壽險公司函、金門大學函文(見102年度司執字第578號卷第75至77頁),雖均係以太武社區75號為送達地址,然前揭文件之製作時間係在系爭支付命令101年12月28日送達後之102年1月至7月間,尚難據以證明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前,即已有廢止斗門47號為其住所,並以太武社區75號為其新住所之意思。況且,抗告人於94年2月間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時,所留地址僅留戶籍地斗門47號及現居地址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郵政90254附1號信箱、抗告人於94年6月19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所留地址亦僅留戶籍地斗門47號,均未提供太武社區75號住址。此外,相對人於101年12月5日以斗門47號為送達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給抗告人時,亦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又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及支付命令爭議發生後,截至103年1月6日止,依然將戶籍設於斗門47號祖厝,並無遷移之意思,甚至於102年11月22日進行分立新戶之動作等事實,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卷第2至3頁,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卷第3、4頁,103年度抗字第1號卷第12、17、37頁),依此,益徵抗告人縱使遷往太武社區75號居住,然其確實並無廢止以斗門47號為其生活中心之住所之意。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斗門47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另立以太武社區75號為新住所之事實。綜上,自應認定斗門47號仍屬抗告人之住所無訛。
(三)斗門47號屬抗告人住所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7日做成後,係以抗告人之住所斗門47號為送達地址送達,於101年12月28日由與抗告人同住於斗門47號之抗告人堂兄陳世榮代收之事實,亦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卷第8、13頁)。雖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指稱「陳世榮有精神疾病而不能辨別事理」云云,然渠二人上開指稱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陳世榮身心障礙手冊(見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卷第3頁),雖能證明陳世榮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然所謂「中度精神障礙」,其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病徵為何?對於病患辨別事理能力之影響程度為何?均有未明,自無從僅依陳世榮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即遽予推認其已因此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據以證明抗告人及其母親指稱「陳世榮不能辨別事理」云云屬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指稱「陳世榮不能辨別事理」云云,自非可採。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自應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在10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月18日確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1月18日確定,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收執,於法即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可採,原法院因此而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