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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復為聲請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聲請人就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六號等裁定事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元,此裁定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戰諭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