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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上訴人 許嘉煜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天福(原名:許錠候)旅居新加坡,未曾回國,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認定許錠候於五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伊聲請臺北地院撤銷死亡宣告在案。許錠候在金門留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後因分割增加一四五四─一、一四五四─二、一四五四─三、一四五四─

四、一四五四─五等地號;後一四五四─二、一四五四─三、一四五四─四等地號又合併,而增加地號為一四五四─六地號,故最後土地之地號為:一四五四、一四五四─一、一四五四─五、一四五四─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九十八年地籍圖重測,上述四筆土地地號更改為○○○鎮○○段一九五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一九六地號(重測前為城段一四五四─五地號)、一九七地號(重測前為城段一四五四─六地號)、一九八地號(重測前為城段一四五四─一地號)(上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顏美碧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政府組織再造前名稱為財政部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許錠候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臺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推定許錠候於五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許錠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將許錠候於金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伊以父親許錠候死亡日應為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並非死亡宣告認定之五十年十二月九日,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臺北地院判決撤銷死亡宣告在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之依據即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既遭撤銷,其所為收歸國有登記自屬失所附麗,應回復為被繼承人許錠候之名下。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為許錠候所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九五、一

九六、一九七、一九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收歸國有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臺北地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指定伊為許錠侯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該院並宣告許錠候於五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公示催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屆滿。伊因沒有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故未將遺產變賣支付所支出的相關費用而直接將許錠候所留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為管理人。伊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並求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所依據之臺北地院死亡宣告判決已遭撤銷,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以其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僅係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是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即失蹤人許錠候之繼承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繼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收歸國有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登記之所有權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許天福旅居新加坡,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十二時五分死亡。臺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認定許錠候於五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伊以死亡宣告判決認定許天福死亡之時不符,聲請臺北地院撤銷,該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亡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宣告許錠候(男,原記載年籍不詳,據稱係民國前二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撤銷。」在案。許天福於金門留有之系爭土地經第三人顏美碧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許錠候之遺產管理人後,經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裁定許錠候於五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裁定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會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頁)、死亡證明書及認證書影本(見同上卷第七至八頁)、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出生證明書及認證書影本(見同上卷第十一至十四頁)、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依據即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已遭撤銷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一0一年度亡字第一三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二0頁),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已遭撤銷,其所為收歸國有登記自屬失所附麗,應恢復為被繼承人許錠候,伊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回復為許錠候所有,上訴人固不否認許錠候之死亡宣告判決已撤銷,及其依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收歸國有之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伊為管理人等情為真實;然以伊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無回復原狀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許嘉煜為許錠候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應屬適格,首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二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依據即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已遭撤銷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亡字第一三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二0頁),則上訴人所為收歸國有登記應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回復為許錠候所有,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伊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回復原狀之適用云云;查,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國有。可認上訴人係依私法關係處理私有土地之行政管理行為,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以沒入處分取得之財產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取得,屬原始取得,顯有不同。況依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立法理由「一、為保護失蹤人之權益,應使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具有對世效力。但為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因信賴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而變更身分上或財產上關係之善意行為,仍應受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二、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之權益,明定該財產取得者因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而失其權利時,僅需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爰設第二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並未排除國家機關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免予歸還之義務外,尚認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之權益,而有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然因宣告失蹤人許錠候死亡而因無人繼承而取得許錠候之財產,自應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義務。

(四)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本件既然被上訴人之父親許錠候死亡日應為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並非宣告之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宣告許錠候五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判決,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之收歸國有登記,以便辦理繼承登記,應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之依據即臺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二八號判決已遭撤銷,而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以其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僅係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即失蹤人許錠候之繼承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收歸國有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登記之所有權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九五、一九六、一九

七、一九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收歸國有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