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有泰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 上訴人 吳天平
吳克勇吳克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人 吳秀霞
吳克展(即吳天仁之繼承人)吳蓮治(即吳天仁之繼承人)吳蓮鳳(即吳天仁之繼承人)吳寶瓊(即吳天仁之繼承人)吳寶英(即吳天仁之繼承人)吳克強(及吳天仁之繼承人)吳克發(即吳天仁之繼承人)兼 上七人共 同 陳秀玉(即吳天仁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吳天平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吳天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在受命法官勸說下同意移付調解,調解時只針對上訴人吳有泰所請求金額互相讓步達成協議,有關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相對人(即吳天平)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東溪十二號之古厝修繕工程)不得再對聲請人(即吳有泰)有任何主張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兩造完全沒有討論;而於調解完成後,因被上訴人吳天平僅在調解筆錄第三頁簽名,並未注意調解筆錄第二頁之此項記載,此項記載顯係誤繕,自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即有關第二審中如於訴訟事件繫屬第二審法院時,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於第二審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但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查,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調解時,受命法官就調解內容各點均提出由兩造表示意見,經兩造多次協商,並修正錯誤後,始達成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吳天平願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由各相對人分別給付。(三)上兩項金額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有泰。(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相對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東溪十二號之古厝修繕工程)不得再對聲請人有任何主張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對於錄音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續字卷第二五至三0頁),足認被上訴人吳天平指稱兩造就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相對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東溪十二號之古厝修繕工程)不得再對聲請人有任何主張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並未討論,係誤繕云云,應係誤會。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成立後,均於筆錄簽名,而被上訴人吳天平就其當日並未詳閱調解筆錄內容即於筆錄簽名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調解筆錄內容既無誤繕,自無撤銷事由,被上訴人吳天平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