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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上訴人 翁新南

翁玉倩翁玉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新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翁新南於民國九十年間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翁新南所有。嗣翁新南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玉倩、翁玉恒;惟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港旁,為海岸沙灘之一部分,依法無從由民眾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亦不可能發生翁新南占有使用之情形,況翁新南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一00年度簡字第十一號判決中自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馬港招待所共二層樓一棟九十四年間軍方方撤離云云,故翁新南以占有時效為由取得系爭土地顯為虛偽不實,嗣後贈與予翁玉倩、翁玉恒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顯不合法,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伊提起本訴即表明拒絕承認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故翁新南與翁玉倩、翁玉恒間之處分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翁玉倩、翁玉恒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登記亦屬不合法,應予塗銷。伊並得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翁玉倩、翁玉恒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一百九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八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一百零一年連地登字第000八一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翁新南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一百九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九十年連地登總字第00一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翁新南之祖先世代相傳之土地,翁新南因繼承事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間主動通知翁新南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僅提供以「時效取得」之制式土地四鄰證明書予翁新南填寫,而未提供翁新南「祖先遺產」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因當時馬祖地區居民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時,一律均填寫「時效取得」之制式四鄰證明書,翁新南亦同。而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導下,填寫「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然翁新南並非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以祖先遺產為由申請,此觀翁新南填寫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占有期間:「民國四十八年開始至民國九十年止,計四十二年」,備註欄載明:「因戰地政務期間軍方使用碼頭及訓練所,故喪失占有,實際為本人所有。因在台就學及被迫遷台及服兵役,民國六十九年戶籍欲回,當時鄉公所戶籍承辦人員不准遷入,但臺灣木柵區戶政單位准遷。」等節,可見翁新南主張系爭土地屬祖遺遺產之事為真,才有「實際為本人所有」、「民國六十九年戶籍欲回」等文字記載。足見翁新南係以祖先遺產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新南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將應有部分贈與翁玉倩、翁玉恒,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有權處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九頁):

(一)系爭土地並無徵收或徵用紀錄。

(二)翁新南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玉倩及翁玉恒。

(三)翁新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檢附張瑞平、林蓮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翁新南並在該四鄰證明書上填寫之占有期間:「民國四十八年開始至民國九十年止,計四十二年」,備註欄:「因戰地政務期間軍方使用碼頭及訓練所,故喪失占有,實際為本人所有。因在台就學,戶籍被迫遷台及服兵役,民國六十九年戶籍欲回,當時鄉公所戶籍承辦人員不准遷入,但台灣木柵區戶政單位准遷」。

(四)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受理民眾申辦土地總登記時,僅提供一種制式「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版本供申請人填載,無其他版本供申請人選擇。

(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函內容為民眾所持有契據等私文書早期面積計算單位與現行制度不同,換算標準不一,四至無法認定,無從審認舊契上之土地坐落是否與申請人所申請者同屬一塊土地,在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無法檢具的情況下,申請人多改以土地四鄰保證書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以時效完成辦理登記。故馬祖地區居民以祖遺土地辦理總登記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與前占有人之時間合併計算者,仍須檢具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

(六)系爭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翁新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連江地院一00年度簡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被上訴人提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土地測量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翁新南之土地測量申請書)、證明人張瑞平、林蓮金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連地所字第0一八三號公告影本、訴外人翁成燦、翁金祿之繼承系統表、翁氏家族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和解書影本;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連地所字第一0二0000六一三號函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連地登總字第0九八號總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連地登字第八一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恒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翁玉倩及翁玉恒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翁新南之祖遺土地?翁新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

(四)翁新南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填寫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真意係以祖遺土地或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所屬翁氏家族是否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完成分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認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人,應舉證登記之內容係因所有權以外之事實而作成,若僅係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細節有所不同,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於登記權利人,則難謂已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次按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翁新南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附張瑞平、林蓮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翁新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卷,下稱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欲否認前開登記,應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連地丈字二七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位(由圖上ABCD點相連所連成的範圍),屬海岸沙灘一部份,即系爭土上之海天酒店柵欄圍籬欄杆即為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點,故前開圍籬亦屬海岸沙灘一部份,依法無從由民眾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亦不可能占有使用,況軍方在前開海岸沙灘上設崗哨及碉堡,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之可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連江地院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二三二至二三五)與現場履勘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海天酒店,海天酒店後方有柵欄圍籬,柵欄圍籬外尚有空地一塊,與通往馬祖巨神像之石板路,足見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海天酒店並未坐落於沙灘上,且與海灘間尚間隔有空地與通往馬祖巨神像之石板路,顯與上訴人主張柵欄圍籬屬海岸沙灘情形有所扞格。坐落於柵欄圍籬欄杆即如附圖所示C點與海岸沙灘亦相隔甚遠,上訴人主張尚與證據及原審現場履勘所呈之貌相歧。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次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係海天酒店之建築基地,並非位於沙灘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海天酒店後方有柵欄圍籬,柵欄圍籬外尚有空地一塊,足認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海岸沙灘,顯係誤會。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將找尋其他證人(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聲請,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上訴人是否爭執系爭土地屬於海岸沙灘?)不爭執此部分,因為馬祖地區沒有另外劃設海灘部分等語,顯見上訴人亦知悉馬祖地區並無劃設海岸沙灘,且不爭執此部分,則其後又翻異前詞,爭執系爭土地係海岸沙灘一部份,復無何可供證立其翻異之詞真實性者。矧上訴人更異之詞與其準備程序時陳述不牟,委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翁新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先前系爭土地上已有馬港招待所,九十四年間軍方撤離,被上訴人嗣後變更其辯解,改稱非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係繼承祖遺土地,則被上訴人之辯詞已屬前後矛盾乙節,惟觀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一0二年八月四日初次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載明:系爭土地係翁家世代相傳之土地,早於軍方占用前,翁氏家族已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受限於馬祖地區主政的不同時期政府未依法實施土地登記,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書面化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辯稱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且於軍方占用前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辯解難見有何無矛盾。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理主任曹依立所述,民眾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不論係時效取得或祖遺土地,均須證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然參諸證人曹依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目前並無以四鄰證明書來證明為『祖遺土地』,只以四鄰證明書來證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四鄰證明書亦是證明『祖遺土地』的方式,但此時祖遺土地之四鄰證明仍需要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據我瞭解,早期是以二個保證人之方式,來證明為土地的所有人,不以符合時效取得為要件」等語,顯徵證人曹依立所指「仍需要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之情形,係針對「祖遺土地之四鄰證明」,與上訴人所稱以祖遺土地申請土地登記,亦須證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顯不相合,況證人曹依立已明確於句末表明「不以符合時效取得」,則上訴人主張,尚與其所依據之證人證述有所齟齬。上訴人除空言爭執系爭土地非翁新南之祖遺土地且屬於沙灘海岸外,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出於所有權以外之原因事實所作成,上訴人既無從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堪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內容即翁新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以祖遺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應就祖遺土地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否認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縱不能舉證其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或其舉證有瑕疵,仍不影響本院認定翁新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無從證立翁新南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祖先遺產云云,均無涉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是本件爭點(三)之部分,亦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無爭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翁新南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翁

新南為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人。其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翁玉倩、翁玉恒,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翁新南之前開移轉行為屬無權處分,尚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無理由。上訴人另於原審準備書狀提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翁新南既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依法可受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則其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可採。

(二)翁玉倩及翁玉恒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如上認定,翁新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翁玉倩及翁玉恒屬有權處分,則翁玉倩及翁玉恒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故翁玉倩、翁玉恒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云云;惟翁玉倩、翁玉恒並非因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翁新南之有權處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舉前開移轉登記原因有何無效、得撤銷或其他不法之事由,是本件翁玉倩及翁玉恒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上訴人主張顯不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翁玉倩及翁玉恒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合法,顯無理由。

(三)本件其他爭點如爭點(四)翁新南之真意以祖遺土地抑或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或爭點(五)被上訴人等人所屬之翁氏家族是否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完整分產乙節,因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在先,則此二爭點不影響本院認定對被上訴人分別分別取得如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爰無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否定翁新南為登記名義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翁新南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翁玉倩及翁玉恒,應屬有權處分,翁玉倩及翁玉恒取得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登記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翁玉倩、翁玉恒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一0一年連地登字第000八一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翁新南應將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九0年連地登總字第00一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