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上訴人 林根椿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出九五九─一、九五九─二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國有土地,其未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不符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件,竟於八十七年間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當時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為金門縣地政局)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金門縣地政局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向來係作為道路使用,亦為吳府王爺作醮遶境必經之路,且經國軍駐防使用,被上訴人以虛偽方法非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九五九、九五九─一、九五九─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五百七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五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金城鎮吳厝與庵前村交界,伊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田園之間,僅有田埂可容鄉人通行,並非作為道路使用,更非吳府王爺作醮遶境之路,何況吳府王爺作醮遶境每年僅一次,不會影響農耕。三十七年間國軍部隊進駐之位置在金城鎮庵前村及吳厝自然村一帶,非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在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拍攝,不足證明伊非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吳厝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書並非該協會製作,且陳情人之一吳增允為另案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當事人吳淑嫣之弟,陳情事實不實。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伊取得所有權之後,金城鎮公所於九十五年間以鄉村整建名義所鋪設。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十五年後,始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登記,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所有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九五
九、九五九─一、九五九─二地號,面積分別為五百七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五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以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和平、公然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出九五九─一、九五九─二兩筆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委請代理人林吉興檢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訴外人陳秀鳳、王班治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已改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金門縣地政局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政府金城鎮公所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汁建字第○○○○○○○○○○號函說明記載○○○鎮○○○段○○○○號所鋪設水泥地面,係金城鎮公所南門里及吳厝等整建工程所施作,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發包,吳厝往庵前農路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舖設完成。由誰申請,年代久遠,無從考起。舖設農路斯時係考慮民俗慶典巡安遶境及村民出入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一0三年六月六日地籍字第○○○○○○○○○○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影本、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金安資二字第000七0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鎮○○○段九五九、九五九─一、九五九─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汁建字第一0三000七五六五號函、吳萬才等七人切結書、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陸金防作字第一0三000五八0三號函,並經證人王班治、吳萬才、吳清明、吳健成等人結證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可參。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家既原始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尚無可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訴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登記前,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才有可能發生侵奪中華民國所有物之情形,故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應即可行使。上訴人係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五號民事卷第一頁),此期間客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則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或有法律上中斷之情形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理由固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不動產之一般或特別時效取得要件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