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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劉秋絹律師林經洋律師複 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 上訴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德恭已變更為陳永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核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案件並非以起訴適用之法律為標準,而是以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為範圍。是以審理法並非單以請求權規定於何種實體法而決定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尚需斟酌起訴之基礎事實。惟此立法方式,並未對於「智慧財產權益」作出明確之定義。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條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具體規定其範圍如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另司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台廳行一字第○○○○○○○○○○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智慧財產法院之和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未經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和解筆錄所載之違約事由,遽以開始強制執行,顯有未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為異議權,核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條所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約定伊可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但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標示,且應以通常及合理方式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另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七七四七五八、九七八三五四、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KINMEN KAOLIANGLIQUOR不在專用之列)」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伊應於和解契約成立起於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前揭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上訴人以伊使用之「Kinmenwine.myweb.hinet.net」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中所刊登之產品名稱及圖片有違反和解契約情事,聲請強制執行。因上開網頁為早年個人測試網頁,並非新設網頁,僅因和解成立後疏未刪除,方為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非新生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行為,且該網頁亦已因退租而關閉移除。另伊確已依約更改商品,市場上已找不到原先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虞之商品,並無違反和解內容第四項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無由據以請求違約金,因有前揭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五三九─三、五三九─四、五三九─五、五三九─七、五三九─八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命被上訴人應依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筆錄主文第二項所載「債務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七七四七五八、九七八三五四及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文字及圖像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履行之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網頁中所刊登之產品名稱及圖片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七七四七五八、九七八

三五四、0000000號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已違反和解內容第二項所訂情事,依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前揭商品名稱及圖片,並應給付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執行法院所為查封與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網頁是否為被上訴人早先個人測試網頁,或市場上能否購得該網頁上侵害伊商標權之商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和解內容第四項之要求更改商品」之違約情事,自無從依該項請求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網頁已停權關閉而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已無違反和解內容第二項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應依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內容

主文第二項所載履行之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查,(一)兩造前於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就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二)上訴人曾委請民間公證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作成公證書,證明當日網際網路上所存在之特定網頁內容。(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五三九─三、五三九─四、五三九─五、五三九─七、五三九─八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四)「kinmenwine.myweb.hinet.net」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江麗容(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林之配偶)申請設立之網頁,該網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設立,俟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因退租屆滿五個月之次月第一天而停權關閉,現已無法進入。(五)江麗容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六十萬股,持股比例為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已取得如原審卷第二九、三十、三三頁所示之商標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筆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公證書等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調取原審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之事實主張應該附加:該網頁經被上訴人使用並製作系爭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就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項請求附加:「kinmenwine.myweb.hinet.net」網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而有違反和解內容第二、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見同頁),又查無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受原協議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和解筆錄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或所附條件內容並不明確,應另行起訴,不得依據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應依職權調查法定要件而未為調查,或未遵守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等,其執行程序即屬具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至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同為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然二者之規範並不相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前因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於智慧財產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但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標示,且應以通常及合理方式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另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七七四七五八、九七八三五四、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不在專用之列)」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被上訴人應於和解契約成立起於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前揭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兩造顯以「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成立起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條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內容,應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自應審查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是否成就,必須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業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爭執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事由(見原審第二二九頁)。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此項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實體事實,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則上訴人對該項違約金之請求權,即非確定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自應命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另行起訴,不得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貿然執行。

(三)被上訴人以並無違反和解內容第四項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無由據以請求違約金。乃爭執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亦認本件應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乃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就此未注意及之,竟以執行法院對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遽將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本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