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上訴人 魏再團訴訟代理人 魏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如附圖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土地公告期間之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金門縣政府係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調處結果(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五頁),顯未逾十五日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如附圖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七六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被上訴人於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間之一00年五月九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以祖墳及耕種為原因,與配偶歐陽亞爾共同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達十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認被上訴人不符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要件,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竟准被上訴人所請。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如附圖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妻歐陽亞爾自八十二年回金門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伊於八十八年退休後亦接手管領該地種植竹筍,另於小部分土地種植蕎麥及燕麥。該地有伊家祖墳一座,為伊家祖產,係伊父魏比繼承自伊祖父魏抄(又名魏操)而來。伊夫妻係以所有之意思,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地達十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可時效取得該地所有權。又伊妻已將共同占有之權利讓與,伊得主張合併占有而時效取得該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如附圖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七六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為說明方便,文字略有修正)。
(一)系爭土地現為無主土地,於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上訴人異議,並申請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許被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登記。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曾就「歐陽亞爾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爭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歐陽亞爾並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下稱前案)確定。
(三)被上訴人與金門縣地政局曾就「被上訴人與配偶歐陽亞爾是否因共同占有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兩次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九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金門縣地政局應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確定。
(四)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所檢附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異議函、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函(見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三六頁);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金門縣地政局行政訴訟之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六四至一0五頁)為證,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要件,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配偶歐陽亞爾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要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要件,而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析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即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就其占有之善意及無過失者,無須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理由,數人共同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且共同占有既為占有的形態之一,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而為讓與;如果受讓人即係共同占有人之一者,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將自己的占有與受讓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取得時效之利益。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就歐陽亞爾對系爭土地可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爭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認定歐陽亞爾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二),仍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其與歐陽亞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非善意及有過失,則應就被上訴人非善意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如本院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為七百零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為無主土地,被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受理補登記期間,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以祖墳及耕種為目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竹林、竹筍等作物,申請登記時已超過十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要件,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歐陽亞爾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且歐陽亞爾並未占有上開土地,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調處結果除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外餘准予所請。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歐陽亞爾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認定歐陽亞爾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參酌上訴人與歐陽亞爾因系爭土地糾紛,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調處,無法達成協議,調處結果如下:對造人(歐陽亞爾)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以祖墳及耕作為目的占有案內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申請人國產局金馬分處主張案內土地現況除偏角一小部分為墳墓、竹筍使用外,餘大部分為雜草地,亦無耕作痕跡,綜觀兩造陳述及所附資料,並經委員實地勘查現況,確有竹筍及墳墓,顯對造人所請係為事實‧‧‧等情,固有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一0至一一頁、本件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然依前案審理期間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前案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其中第二七及二九頁照片中之空地,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長滿雜木及竹林二叢,並無任何耕種痕跡。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案一審法官會同兩造及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勘測現場時,法官命歐陽亞爾訴訟代理人魏再團指出四址位置,並請將四址旁之雜草割除,請地政局於魏再團割除雜草後,將四址辦理測量,並套繪於地籍圖。法官再會同兩造由鄰地繞道到系爭土地後方,有一座「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墓」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五至五二頁)。堪信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間除雜木及竹林二叢外,並無人耕作。又前案測量結果,歐陽亞爾指界範圍除○○○○段○○○○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北一段四三
五、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段○○○○地號面積為一0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北一段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二點二六、一五六點0五、十點七六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七百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嗣因歐陽亞爾主張並未就其全部聲請土地指界測量,前案一審法官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履勘現場,再次由歐陽亞爾指界土地之範圍及四址位置,供測量人員測量,而測量結果其指界範圍除○○○○段○○○○地號土地外,另包括寧湖三劃段一0二四、五九二─一一、五九二─一二、五九二─
六、五九二─五、北一段四三七─一、四三七、四三六、四
三五、四三四地號土地,且指界範圍之面積,○○○○段○○○○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000點一七平方公尺,寧湖三劃段一0二四、五九二─十一、五九二─十二、五九二─六、五九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三十點三二、一五一點五九、三一七點八九、二四點三六、一六點二0平方公尺,北一段四三七─一、四三七、四三六、四三五、四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四點八七、八一點四九、五九九點0七、一0一點九0、六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面積竟高達二千三百九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相差更遠等情,有前案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勘驗測量筆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四五至四六、五四、一九0至一九一、二0八、二一九頁)。歐陽亞爾既主張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以祖墳及耕種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年代尚非久遠,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四址位置理應熟稔,否則無從占有土地實施耕種,並主張時效取得,惟其兩次指界之範圍及面積,竟與系爭土地有極大出入,是現場縱有雜木及竹林,仍難遽認歐陽亞爾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為真實。又前案原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時固發現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並有照片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五二頁),縱該墳墓係魏再團之祖先墳墓,然該墳墓既早已存在,非歐陽亞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後所修建,亦難認歐陽亞爾得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另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三五頁)所載:「歐陽亞爾君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以祖墳及耕作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等語,均與歐陽亞爾主張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土地四鄰證明書即認歐陽亞爾占有系爭土地(見前案本院卷第八七頁,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書理由(四)參照)。歐陽亞爾既經本院判決認定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達十年之期間,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要件而告確定,足認歐陽亞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間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⒊本院於前案判決認歐陽亞爾主張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占
有系爭土地逾十年之事實為不可採。被上訴人魏再團非前案當事人,固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其為當事人歐陽亞爾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當知之甚詳,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接手歐陽亞爾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筍、蕎麥及燕麥,則於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當無不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之理,乃未見被上訴人於前案就其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蕎麥及燕麥之事實為任何主張,乃在以歐陽亞爾名義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敗訴後,再以自己為當事人,主張在相同期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難信為真實。又前案於九十七年間勘測系爭土地時既無耕種之事實,足認歐陽亞爾與被上訴人魏再團二人應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否則斷無系爭土地除竹林及雜木外,無任何農作物之理。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間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縱其後於行政訴訟期間之一0二年間有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蕎麥及燕麥,亦因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達十年以上之時效取得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之時效期間,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⒋本件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⑴系爭土地呈狹長型不規則狀。⑵系爭土地上方現為雜林,本次勘驗係借助地政人員以長砍刀劈砍雜林後方可入內尋得該墓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本件原審卷二第一0頁、第一四至十七頁)。本院再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及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履勘系爭土地,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鄉○○○路○段○○號房屋後方,為狹長型,被上訴人僅就一0二五─一五地號土地全部、一0二五地號土地一部(以墳墓為界)為請求,其後半部至四三二地號土地交界處並未請求。⑵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其上有竹林一叢(另四三六、四三五地號土地上各有相同之竹林各一叢),墳墓墓碑上為魏門劉氏之墓。⑶一0二五地號土地與鄰近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坡度不同。四三四地號土地有人種有農作物及建物一棟,四三五、四三六、一0二五地號土地則無地上物及農作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七至一0九頁)。系爭土地經原審及本院多次現場勘驗,除偏角上有一墳墓及竹林一叢外,餘皆為雜草、雜木,且毗鄰土地上亦有相類之竹林,而該種竹科於金門荒地隨處可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審酌本院旁○○○鎮○○路臺灣電力公司大門口前即有類似之竹林數叢,平日無人管理,卻生長茂盛等情,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竹林確為野生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竹子上摻有雜樹,顯無人管領、使用,益徵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維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歐陽亞爾於八十二年回金門後,在系爭土地上種竹筍,及其於八十八年退休後,接手管領該地,種植竹筍、蕎麥及燕麥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魏比從事耕作,原為祖先
所遺留,三十八年因軍方占有而失去管領力,四十三年總登記期間因道路無法通行失去管領未能及時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遭人偷登記一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清朝光緒二十八年十月鬮書及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紙為憑(見前案一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查依戶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父為魏比,魏比之父則為魏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鬮書(見同卷第七二頁)上所載「立鬮書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中之名「抄」者,其讀音相似,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名錄清冊及族譜所示,魏抄有子五人,魏比乃其中之一,魏抄生於清咸豐戊午年、卒於清光緒乙巳年(光緒三十一年),魏比則生於清光緒乙未年(光緒二十一年,公元一八九五年,即民國前十七年),核與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提出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製發之戶籍登記簿所載戶長魏比(生於民國000年)吻合。足見魏抄與魏操即是同一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魏抄於清光緒二十八年十月間與兄弟立鬮書分家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參以系爭土地原存在之祖墓一座,上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依其抄錄魏家神主牌名錄清冊比對,係祖先:劉氏珠娘等情,業經提出名錄清冊影本為證(見本件一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而鬮書上已列舉四筆產業標的,「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係其中之一,並無文字記載其「不列入分配」等語,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於清朝獲分配但未經登記之家產,至於鬮書上未記明土地四至僅影響土地面積,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固非無據;然上該墳墓既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後所修建,實難認被上訴人得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以歐陽亞爾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指界,竟無法明確指界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接手歐陽亞爾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事實,不足採信。且系爭鄰地所有權均係於五、六十年間即已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赴台工作,以其學經歷,竟未申請登記,且從系爭土地自鄰地取得所有權至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時,亦已歷經三十餘年,被上訴人均未申請登記,又被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於八十年即返回金門,果被上訴人夫婦確占有系爭土地,斷無可能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新增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期間,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祖遺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一0三年間因車禍受傷,致無法耕作云
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一0三年三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但查,依原審及本院多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均無耕作痕跡等情,已如上述,縱其所稱因車禍致無法耕種之事實為真實,惟其發生之時間為一0三年,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之時間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車禍住院致無法耕種乙節,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⒎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本院應受拘束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七月四日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0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九0號判決各一件為證;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七月四日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0七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九0號判決,係被上訴人與金門縣地政局間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所為之爭訟,核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亦與本件民事裁判係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不同,該行政訴訟之判決,原則固應予尊重,惟有關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而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附此敘明。被上訴人縱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稱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測量時的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種有竹林及禾本作物等情為真實;惟斯時已在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號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自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之有利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單獨或與歐陽亞爾共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前後逾十年,即無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