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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魏再團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八萬一千零八十七元(計算式:面積七百六十二點一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元=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