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華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鄭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楊忠立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及繼承祖母黃陳琦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財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黃華助、黃華志三人(下稱伊兄弟三人),並以楊忠立為遺囑執行人。黃鄭順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經伊兄弟三人於九十八年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伊兄弟三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被上訴人以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真偽為由,拒絕所請。伊兄弟三人乃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黃鄭順名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九筆土地,經金門地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命被上訴人如數交付;惟登記於黃陳琦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遺囑交付,顯未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有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給伊之必要。又無人承認之繼承,必須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由遺產管理人先償還債務,始得交付遺贈物。故伊僅能於被上訴人九十九年間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之一年以上期間屆滿,且依法償還債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本件遺贈物,無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復未於金門地院公示催告期間陳報權利,不得請求交付遺贈;且上訴人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始請求交付遺贈,伊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陳琦之繼承人為黃鄭順(繼承其子黃甫鼎部分)、養孫黃清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其請求交付黃鄭順繼承自黃陳琦之全部遺產為無理由;縱黃鄭順將繼承黃陳琦之全部遺產,遺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黃鄭順死亡後逾十五年始起訴請求交付遺贈,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物,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黃鄭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楊忠立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及繼承祖母黃陳琦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兄弟三人,並以楊忠立為遺囑執行人。黃鄭順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上訴人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金門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兄弟三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金門郵局第000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贈。被上訴人函覆因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上訴人前訴請金門地院判命被上訴人就已登記黃鄭順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九筆土地交付遺贈,經金門地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附表三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華助、附表四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華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訴外人黃陳琦所留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筆遺囑、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及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聯合報、青年日報刊載公示催告資料(附於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卷二)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登記於黃陳琦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黃甫鼎繼承,黃鄭順則繼承黃甫鼎之權利,黃鄭順已遺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訴外人黃陳琦與訴外人楊篤藝結婚,育有長子(姓名無法查考)、次子黃貓(配偶素琴,以上均於設籍前去世);黃貓與其配偶素琴,育有長子(姓名無法查考)、次子黃經秋、養子黃清泉(前往星洲,生死不明)。黃經秋與其配偶黃鄭順育有長子(姓名無法考,年幼夭折)、次子黃甫鼎、養女何琼。上訴人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黃陳琦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時,繼承人有次孫黃經秋之子黃甫鼎、養孫黃清泉。黃甫鼎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黃鄭順。黃鄭順去世後,因無人繼承,經金門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金門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公示催告黃鄭順、黃陳琦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公示催告七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有黃陳琦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金門地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陳琦去世後,遺產應由黃鄭順為唯一繼承人一節,固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養孫黃清泉或其繼承人),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門地院公示催告黃陳琦、黃鄭順之繼承人七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則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應堪認定。
(三)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黃鄭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預立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及之土地贈與給上訴人,黃鄭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則該遺贈自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權利得行使時起算,即自遺囑發生效力亦即自被繼承人黃鄭順死亡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十五年。則上訴人依遺囑請求履行交付遺贈契約之請求權為十五年,應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屆期。金門地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遺產管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被上訴人將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示催告七月期滿,金門地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查詢無人申報權利,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交付遺贈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得行使,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已屆滿。上訴人兄弟三人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惟被上訴人函覆因伊等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上訴人兄弟三人固就上開遺囑中已登記黃鄭順名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九筆土地向金門地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並經金門地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命被上訴人如數交付在案,惟黃鄭順另外繼承自祖母黃陳琦且原登記於黃陳琦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後,逾六個月並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十月八日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遺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交付遺贈,自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且罹於時效消滅而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固主張金門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之遺贈交付請求權方能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無從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本案必須經公示催告期滿後,先清償債務,始得交付遺贈,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黃鄭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之權利,自應於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金門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方能行使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罹於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附表一:黃甫鼎去世後所遺財產┌──┬───────────┬──────┬────┐│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 800㎡ │全部 │├──┼───────────┼──────┼────┤│ 2 ○○○鎮○○○段○○○號 │ 984㎡ │全部 │├──┼───────────┼──────┼────┤│ 3 ○○○鎮○○○段○○○○○號│ 16㎡ │全部 │├──┼───────────┼──────┼────┤│ 4 ○○○鎮○○○段○○○○號 │ 1000㎡ │二分之一│├──┼───────────┼──────┼────┤│ 5 ○○○鎮○○○段○○○○○號│ 129㎡ │全部 │├──┼───────────┼──────┼────┤│ 6 ○○○鎮○○○段○○○○○號│ 274㎡ │全部 ││ │ │ │ │└──┴───────────┴──────┴────┘
附表二:上訴人黃華僑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588 │全部 │├──┼────────────┼──────┼────┤│ 2 ○○○鎮○○○○段○○○○號 │505.18 │全部 │├──┼────────────┼──────┼────┤│ 3 ○○○鎮○○○段○○○號 │318.42 │全部 │├──┼────────────┼──────┼────┤│ 4 ○○○鎮○○○段○○○○號 │984 │全部 │├──┼────────────┼──────┼────┤│ 5 ○○○鎮○○○段○○○○○○號 │16 │全部 │├──┼────────────┼──────┼────┤│ 6 ○○○鎮○○○段○○○○號 │984 │1/2 │├──┼────────────┼──────┼────┤│ 7 ○○○鎮○○○段○○○○○○號 │16 │1/2 │└──┴────────────┴──────┴────┘
附表三:訴外人黃華助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1000 │1/2 │└──┴────────────┴──────┴────┘
附表四:訴外人黃華志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896.09 │1/2 │└──┴────────────┴──────┴────┘
附表五:黃陳琦之繼承繼承表(見金門地院財管卷第46頁)┌─────┬──────┬──────┬──────┬──────┐│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曾孫輩繼承人│繼承人(死亡││死亡時間)│死亡時間) │死亡時間) │(死亡時間)│時間) │├─────┼──────┼──────┼──────┼──────┤│黃陳琦( │一、長子、媳│黃貓之子: │ │ ││55.2.28, │名不詳,皆不│長孫,名不詳│ 無 │ 無 ││財管卷第53│可考。 │(民國 37 年│ │ ││頁) │二、次子黃貓│設籍前逝世)│ │ ││ │、配偶素琴(├──────┼──────┼──────┤│ │皆於37年設籍│黃貓之次子:│長曾孫,名 │ 無 ││ │前逝世) │次孫黃經秋(│不詳,夭折(│ ││ │ │民國37年設籍│黃經秋之長子│ ││ │ │前逝世,其配│) │ ││ │ │偶黃鄭順,87├──────┼──────┤│ │ │.3.31去世) │次曾孫,黃 │黃鄭順(87. ││ │ │ │甫鼎(71年8 │3.31)(黃經││ │ │ │月11日去世,│秋之配偶,黃││ │ │ │黃經秋之次子│甫鼎之母,黃││ │ │ │、死亡證明書│甫鼎去世後唯││ │ │ │,財管卷第50│一繼承人)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養曾孫女何琼│ ││ │ │ │(46.1.16結 │ ││ │ │ │束收養)(財│ ││ │ │ │管卷第65頁)│ ││ │ │ │ │ ││ │ ├──────┼──────┼──────┤│ │ │養孫黃清泉 │ │ ││ │ │(5.01.16生 │ 不詳 │ 不詳 ││ │ │,黃貓收養之│ │ ││ │ │子,財管卷第│ │ ││ │ │52頁)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