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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何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父親於民國25年之前即以所有意思,公然善意繼續占有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善意既已受推定,則「無過失」亦應併受推定,計至45年以前已合於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在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中,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竟提出異議,伊乃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乃提起再審之訴,仍依序遭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再易字第4號、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以不能認定伊父親之占有「非無過失」為由駁回。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將「無過失」亦併受推定,故該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律關係已經改變,無論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均應予廢棄。然原確定裁定以伊收受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迄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惟伊並非指摘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9頁、第15至16頁)。是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另提出「備位聲請再審之聲明」,請求若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亦請本院於判決書「理由欄」釋明其得否因民法第944條第1項上開修正,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節,核裁判理由乃法院記載主文所由成立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聲請人並無就特定事項聲請本院應記載在裁判理由中之權限。至聲請人主張伊父親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可認占有狀態係「無過失」等情,實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法定再審事由無涉,仍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