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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上訴人 陳河彬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訴訟乃係確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又繼承權為上訴人個人所有,而被繼承人楊麗真之繼承人中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無繼承權,且上訴人亦對此爭執其有繼承權,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自無須以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洵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楊麗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罹患肝癌至臺北馬偕醫院開刀就醫,迄楊麗真於一0一年間至臺北亞東醫院就醫及至過世之歷次赴台就醫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之後從未見過楊麗真,也從未與楊麗真電話聯繫」等情,原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於本院復為爭執,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煌、楊文詞,經查,證人陳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時證述:「(你說你媽媽在九十三年開刀時,你有回來看她?)我是四月十一日早上到醫院。」、「(只有去看過一次?)我到醫院的時候,我爸爸說他要回金門,叫我留下來照顧媽媽,所以我整天都在醫院,是我跟我先生及三個小孩都到醫院。」、「(既然在那麼久的時間,而且在醫院也知道你媽媽開刀,為何不知道你媽媽得的是癌症?)我到醫院以後,我媽媽就拿一個電話號碼給我,叫我打電話給陳素月,我就到樓下打公用電話給陳素月,然後陳素月跟我講說她當天下午會到醫院看媽媽,我打完電話沒多久是用餐時間,我媽媽吃完午餐之後就來了二個訪客,這二個訪客我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我,可是根據他們談話的內容,這二個人是我小弟的岳父、岳母,他們因為不認識我,所以沒有跟我打招呼,我在那邊坐著看他們談話,他們聊了一個多小時,講話的內容主要是我小弟的配偶莊羚,很喜歡和平東路的房子,希望媽媽可以把房子過戶給我小弟,我媽媽沒有答應,可是他們就纏著我媽媽一直講,他們起碼講了一、二個小時,我媽媽對著他們講話都很客氣,在他們談話的當下,陳素月到醫院,我就問陳素月你吃飯了沒,陳素月說她還沒有吃,因為剛坐火車過來,我就跟陳素月講說我們到樓下去吃飯,因為我也還沒有吃。大概一個多小時回到病房,那二名訪客已經離開。陳素月一直待到天黑之前離開,我那天晚上待在醫院陪我媽媽,這中間我沒有見到任何醫生與護士進來病房。第二天一大早,陳楓就到醫院跟我講說你爸爸叫你離開,我就回到板橋盥洗之後再回醫院,我到醫院時已經沒有看到陳楓,我回到病房我爸爸跟我講說我媽媽的出院手續已經辦好,所以我就幫我媽媽收拾她的東西,之後我媽媽就出院被我爸爸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陳述:「‧‧‧我媽媽九十三年發現肝癌後,一直到她過世,我都沒有被通知,我都不知道她生病的事實‧‧‧,最後那次住院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在我去亞東醫院調病歷之前,我都不知道媽媽去住院過十七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七六頁)並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庭既自認從不知楊麗真住院之事,更從未到醫院探視楊麗真,則證人陳素煌證述曾在醫院與陳素月見面,自有未合,堪信證人陳素煌所言,應係迴護上訴人陳素月之詞,尚無足採。證人楊文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應兩造訴訟代理人詰問時證述「(就你所知,你的表姐陳素月有沒有跟她媽媽在臺北碰面?)有看過,因為我陪我媽媽上臺北,我現場有看到上訴人及其母親。」、「(這樣子的情形,你有親眼見過幾次?)大概二次到三次之間。」、「(你知道他們碰面的目的?)我只知道他們會互贈土產,就是親人的碰面聊天。」、「(就你所知,你的媽媽有常常跟楊麗真聯絡嗎?)有。」、「(就你們家屬,有知道楊麗真得了癌症,病情很嚴重的情況嗎?)不知道。

」、「(你剛才說你陪你媽媽去,有看到上訴人在場,是在什麼場合、什麼時間?)大概是在八十六年左右,大概都是在早上陪媽媽去臺北,地點都在我姑姑楊麗真和平東路那附近的簡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

衡酌楊文詞之母如確常與楊麗真聯絡,斷無不知楊麗真罹癌已有八年之久之理。又楊麗真既在臺北市○○○路有房子,且楊麗真與楊文詞之母見面時均互贈土產,乃未前往楊麗真在和平東路之家中,反約在附近之簡餐店見面,亦有違常理,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之自認不符,足認楊文詞之證述,亦無足採。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變更,或查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仍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麗真於一0一年十月七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陳金能、子女陳素煌、陳河楷及兩造,並留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結婚後,以父母未替其辦婚宴為由,從此未回金門探視父母,迄今已二十餘年。九十三年間楊麗真因肝癌在臺北馬偕醫院開刀時,陳金能曾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竟回以「人都會生病,就算死在路邊也不看一眼」,說完即掛電話。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楊麗真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轉送至臺北亞東醫院時,陳金能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希望其來看母親最後一面,上訴人悍然拒絕並掛斷電話。一0一年十月七日楊麗真過世後,陳金能再次以電話告知並寄訃文,通知其參加喪禮,上訴人仍拒絕,亦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家中祭拜。楊麗真於過世前,曾告知遺囑見證人莊子玉、李淑真等人「因上訴人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遺產」,並於代筆遺囑中遺命「若上訴人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即係對上訴人歷來違反我國固有倫理及孝道之重大精神虐待,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婚後因工作及小孩需人照顧,且父親陳金能禁止伊返家,懼於父親之威權,故不敢返回金門探視父母;未到醫院探視母親或返家奔喪,係因八年來家人從未告知楊麗真生病住院或過世之消息;陳金能故意提供錯誤訃文地址請陳金德、陳諸侯寄送,又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供陳秀鸞、吳寶治聯繫,刻意造成有聯繫之虛假外觀,意在日後剝奪伊繼承權;伊並未對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不應剝奪伊之繼承權,且繼承權之剝奪不能附有條件,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囑既附有停止條件,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後,認上訴人確有對被繼承人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之母楊麗真於一0一年十月七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金能、子女陳素煌、陳河楷及兩造,共五人。上訴人原籍金門,自七十九年婚後赴臺,迄楊麗真過世,均未曾返回金門。楊麗真始終與配偶陳金能設籍並居住於金門,雖偶至臺灣,但多為就醫需求。楊麗真於九十三年間罹患肝癌至臺北馬偕醫院開刀就醫,迄楊麗真於一0一年間至臺北亞東醫院就醫及至過世之歷次赴台就醫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於楊麗真過世後,並未返回金門奔喪,過世迄今,亦未曾回金門家中祭拜。上訴人為中興大學食品研究所碩士畢業。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之後從未見過楊麗真,也從未與楊麗真電話聯繫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楊麗真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囑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六至七頁、第十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歷來進出金門機場之紀錄(見同上卷第二0至二一頁)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家訴卷第一二頁)查閱無訛,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見同上卷第一八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因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對楊麗真為重大虐待行為?倘有,是否業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楊麗真是否以上訴人返金門奔喪為宥恕之條件?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究係以被繼承人主觀為準或應以客觀情狀定之,非無疑問?若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則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上訴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

⒉上訴人長達二十年以上未曾回金門探視楊麗真,且自楊麗真

九十三年間肝癌開刀、其後復發治療、至一0一年間過世之歷次赴臺就醫期間,皆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經告知或可得而知卻漠不關心,堪認已對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

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如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原籍金門,惟自七十九年婚後赴臺,迄其母楊麗真

於一0一年過世,長達二十年以上未曾返回金門省親,且楊麗真於九十三年罹患肝癌至臺北馬偕醫院開刀就醫,迄楊麗真於一0一年至臺北亞東醫院就醫及至過世之歷次赴臺就醫期間,上訴人亦未曾至醫院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楊麗真於九十三年肝癌開刀後,因肝癌復發,多次至臺北亞東醫院進行內視鏡栓塞手術,肝癌末期更因腹水不斷增生、腹部腫大而須持續抽取腹水,造成其體能及免疫力逐漸下降,容易出血或吐血,最後難以救治而過世,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家訴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復有楊麗真於亞東醫院之病歷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二三至二三五頁,其中第二九頁記載有兩次大量吐血紀錄,前後數頁更有多次輸血紀錄,第三一頁更係楊麗真過世前最後一次由亞東醫院轉診回金門醫院之病歷摘要,其中診斷欄記載肝癌復發,病史欄記載該次進亞東醫院前,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很多腹水並抽取兩次)在卷可資佐證。堪信楊麗真於九十三年開刀後,曾經歷肝癌復發,多次栓塞治療,及其後期持續性抽取腹水與吐血之艱辛患病歷程。對照九十三至一0一年間,上訴人身在臺灣卻從未至醫院探視,即便楊麗真歷經重大手術返回金門休養,上訴人亦從未返家關心。審酌人於病重體弱之際,需仰賴家人的情感支持、陪伴與關心,而楊麗真自九十三年開刀後至一0一年過世前約莫八年間,面對著癌症復發的陰影與壓力,更害怕六十四歲罹癌後(楊麗真係000年0月000日生,見原審家調卷第六頁)與子女相聚之日已無多,則以父母子女間之天性,其再見一面之期待應甚殷切。然上訴人於婚後未曾返家省親屬實,縱母親病重亦未曾至醫院探病屬實(證人陳素煌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庭之自認不符,應無可採,已如上述),足認楊麗真之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③上訴人抗辯伊婚後因工作及小孩需人照顧,且父親陳金能

禁止伊返家,懼於父親之威權,故不敢返回金門探視父母等語;然縱其所稱甫結婚之時因子女年幼需人照顧故無法探視等情為真實,然其結婚距楊麗真死亡時已二十餘年,當無不能抽空探視之理。證人陳素煌於本院固證述父親陳金能於陳素月結婚時曾告知婚後未經兩個弟弟同意不能再返回金門等語;但陳素煌復證述陳金能要求陳素月不能返回金門一節,係陳素月告知,或楊麗真轉述陳素月之陳述,並未在場親聞陳金能與陳素月之對話(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查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即所謂傳聞證據,此項證詞尚難輕易採信。本件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非親自在場聞見,且所述多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參酌其他事證,認上開證人之證言無可採信‧‧‧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參照)。證人陳素煌就陳金能曾告訴陳素月不能返回金門之事實,並非親自在場聞見,且所述多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自難遽信。證人楊文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之父陳金能於九十三年間曾請其打電話轉知陳素煌不要回台(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據以證實陳金能不讓女兒返回金門之事實,但為陳金能所否認,本院衡酌證人陳金能曾親自打電話到美國與陳素煌聯絡,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陳金能應無請託並不熟稔之楊文詞代為打電話轉知陳素煌之理,楊文詞之證述,違背常理,不足採信。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④上訴人又抗辯未到醫院探視母親或返家奔喪,係因八年來

家人從未告知楊麗真生病住院或過世之消息,而不知情;且陳金能故意提供錯誤訃文地址請陳金德、陳諸侯寄送,又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供陳秀鸞、吳寶治聯繫,刻意造成有聯繫之虛假外觀,意在日後剝奪伊繼承權等語;但查,楊麗真於死前很難過,楊麗真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她,但一直盼不到,業據證人陳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卷第二四頁)。證人即兩造之父陳金能於原審證稱:楊麗真至臺北就醫期間,上訴人從未前來探病,九十三年肝癌開刀時亦未曾探視或以電話慰問。伊曾於電話中告知楊麗真肝癌開刀,把肝割掉四百五十公克,病情很嚴重,但上訴人竟回答「人都會生病,以後你或楊麗真生病,我也不管,如果倒在路邊,我也不會照顧你們」,就掛斷電話。在楊麗真過世前,伊也曾打電話跟上訴人說「你媽現在病的很重,很危急,趕快來看」,但上訴人都沒回話,就把電話掛斷。連楊麗真過世後,上訴人亦未曾返回金門奔喪,伊還寄訃文並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都不接。伊後來請妹妹陳秀鸞及大嫂吳寶治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接,但沒講幾句就把電話掛斷。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到臺灣後,就未曾打電話回家關心,亦未曾在臺北或金門探視伊及楊麗真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一九至二一頁)。證人陳金能曾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打電話到桃園上訴人家中,通知上訴人返回金門探視,通話時間長達二十三秒等情,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同村莊、協助辦理楊麗真後事之陳金德、陳諸侯於原審隔離訊問時一致證稱「確曾寄訃文給楊麗真兩個女兒陳素煌及陳素月,一個住臺北,一個住桃園」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二七、二九頁);暨證人即兩造伯母吳寶治、兩造姑姑陳秀鸞一致證稱「確曾用電話告知上訴人關於楊麗真過世的消息,請上訴人返鄉奔喪」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三一、五二頁)相符。證人陳秀鸞更結稱:伊可確定電話那頭就是上訴人,電話接通後,對方有說一聲「喂」,伊就說「阿月,妳媽媽過世了」,但對方沒說任何話就把電話掛斷,伊知道對方就是上訴人,因為她的聲音很輕。而且如果不是她,不會不說話就掛斷,陳金能就是因為打電話去,上訴人都不接,才會請伊幫忙打電話告知,而且伊是用手機打電話給上訴人,因怕用室內電話撥號,上訴人看到來電顯示的區域號碼就不接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由前揭證述互為勾稽,堪信上訴人就楊麗真罹癌開刀、臨終欲見其最後一面及事後喪葬事宜均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但卻不願參與,甚至與聞,致有一接來電、聽聞事由旋即掛斷之情,而非如其所述全然遭蒙蔽。又陳金能為兩造父親,與楊麗真共營家業數十載,依其高齡及對家庭子女之付出,家產更係其夫妻努力耕耘之成果,殊難想像依其高齡仍有「為圖繼承配偶遺產,而阻絕母女相見最後一面」之動機。其與楊麗真結髮數十載,豈會不知楊麗真臨終盼見上訴人最後一面之心意,又怎忍阻絕。以上訴人碩士畢業之高學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及其自主決定二十年間不返家省親之客觀表徵,早流露其與父母間之莫大鴻溝與障礙,否則豈有雙親年邁居於離島,在現今空運便捷下,卻始終未曾返鄉探親;尤難想像上訴人所述「陳金能及被上訴人等人為剝奪伊之繼承權,持續隱瞞楊麗真病情長達八年,更不告知楊麗真臨終與過世訊息」(見原審家訴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之情。毋寧應以被上訴人所述「確曾將楊麗真罹癌、開刀、住院及臨終、過世等消息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等語較符合現有事證。益徵上訴人業經告知或可得而知楊麗真常年罹病及臨終、喪葬等事宜,惟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始終未予探視或慰問。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父母於常年患病之際,子女卻始終漠視而不予關心,甚至長達二十年以上未曾返家省親,即便病危亦無動於衷,已足致年長為病痛所苦之被繼承人楊麗真感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堪認有重大虐待行為。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⒊楊麗真曾表示「因上訴人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遺產

」、「若上訴人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已屬剝奪繼承權之表示:

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且亦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楊麗真於過世前曾明確表示「因上訴人從未探望及關心,

所以不給她遺產」、「若上訴人未返回金門奔喪,就不分給她遺產」等情,迭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莊子玉、李淑真、陳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本件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院卷第二四七、二五五、二六五頁、原審家訴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上訴人雖抗辯楊麗真之代筆遺囑附有條件,且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應為無效等語。查,證人莊子玉固於本院證稱:楊麗真因為她的兩個女兒從她生病住院、出院都沒有去探視過她,所以楊麗真的真意(遺囑)是從頭到尾都不給兩個女兒任何遺產,她認為兩個女兒應該回金門奔喪,如果不回來參加喪禮,就更不應該給她們遺產。因其本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用語不明確,且在網路上找到的代筆遺囑格式不夠完備,所以找到好幾種遺囑版本,再東拼西湊之後完成這份代筆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遺囑亦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遺囑人之真意。審酌喪禮中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等科儀,無非係由配偶、子女等至親協伴亡者,脫初亡之迷惘,棄此世之罣礙,告別姻親戚友鄉學寅世諸誼並順利啟程彼岸,故向為民間重要禮俗,亦與內政部頒佈之國民禮儀範例中治喪、奠弔、出殯等節相應。參酌楊麗真之社經地位,冀望女兒送其人生最後一程,俾維護人格之最後尊嚴及人倫根本,應合乎常情。而我國民法承認遺囑之自由,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除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外,無非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是故,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應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詳繹系爭遺囑「希望大家尊重我的遺囑分配,勿為財產爭吵,若有特留分之請求以現金補償,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回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其解釋法有二:其一,係以未參加喪禮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其二,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併附加以參加喪禮為其宥恕條件。審酌系爭遺囑倘採第一種解釋法,即係以未參加喪禮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則無異承認遺囑人預以未發生之情事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文義有所齟齬,且致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特留分之規定形同具文,致其效力有所疑義,自與上揭應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之解釋方法有違。反觀父母子女間失和不相往來,然父母生前表示以子女參加喪禮為宥恕條件之情在所多有。且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剝奪者,特留分部分亦隨之喪失,如以參加喪禮為宥恕條件,則繼承人之特留分尚可保有,第二種解釋法,非但與遺囑人生前表示之意思相同,亦與常情相符。並與系爭遺囑形成完整遺產分割方法,文義緊密相扣而具一體性。是為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系爭遺囑上開表示乃係楊麗真因上訴人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她繼承遺產,並附加以參加喪禮為其宥恕條件,應較符合被繼承人楊麗真之真意。兩造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縱有爭執,但「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表示失權,即使遺囑欠缺法定要件,並不能因此認為不生表示失權效力」,此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論及:「上開規定所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所謂表示,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應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等提出之所謂‧‧‧遺囑,縱不構成遺囑之法定要件,但如確係出於‧‧‧表示之意思者,是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可明(上開判決中關於重大侮辱之見解,經採為判例)。審視楊麗真立遺囑當時所處情境、所表示之內容及其用意,當不難推知楊麗真已知時日無多,然所生女兒陳素月卻長達二十年以上不聞不問,在其九十三年開刀後長期休養及至肝癌復發、病重將逝之際,上訴人仍不願見其最後一面,其內心所遭受之苦痛與打擊,方有於失望與絕望下表示上訴人如此決絕,無權繼承其遺產。此由證人李淑真證稱:一0一年九月初,伊到楊麗真病房探病時,楊麗真曾說上訴人從不到醫院探病,也從不關心她,所以遺產不給她,且送終的時候上訴人應該要到,沒到的話,更不要給她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二五五頁),亦足窺知。而上訴人行止亦確如證人陳金能所證述「曾於電話中告知人都會生病,無論你或楊麗真生病,或倒在路邊,我也不管」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二0頁),而始終未曾聞問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剝奪繼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對象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亦即縱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歸無效,亦無礙楊麗真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更無須告知上訴人即已生效。本件上訴人既曾對楊麗真為重大精神虐待,並經楊麗真表示失權,實已無從繼承楊麗真之遺產。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附有停止條件,應屬無效,伊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長達二十年以上未曾回金門探視楊麗真,且自楊麗真罹癌開刀及至過世之八年間,亦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卻始終冷漠,堪認已對楊麗真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並經楊麗真於臨終前表示其無權繼承。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附件:代筆遺囑(見原審家調卷第一0頁)立遺囑人楊麗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

⑴、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一房

屋及其土地(瑞安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所有持分由次子陳河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⑵、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號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持分由長子陳河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⑶、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號之一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持分由長子陳河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分:本人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陳河彬及次子陳河楷各繼承一半。

三、指定次子陳河楷為遺囑執行人。

四、希望大家尊重我的遺囑分配,勿為財產爭吵,若有特留分之請求以現金補償,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

上開遺囑由楊麗真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莊子玉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

立遺囑人 楊麗真見證人兼代筆人 莊子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 李淑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 陳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