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秀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梅雀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呂梅雀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意停止訴訟,因故未於合意停止時起,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為此,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梅雀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一0二年度家上字第三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中,因原審漏判而須向原審聲請補判之緣由,兩造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日起,迄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除被上訴人曾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補充判決外,兩造並無提出其他書狀或為其他訴訟行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0三年一月九日所提陳報狀,並未表明聲請本院繼續進行訴訟之意旨,且就其所提書狀內容亦無從推認其有續行訴訟意思或認已屬續行訴訟行為。此外,兩造復未為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因此,認為兩造並未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遂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金分院昭民字第二二二號函通知上開視為撤回上訴之旨,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院一0二年度家上字第三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於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程序,乃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既未明示撤回其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