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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4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請 求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新毅請求人因受理再審原告劉銘玉與再審被告林平鍇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所為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連江地院之法官員額有限,扣除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後,已無法組成合議庭審理該再審案件(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從而,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連江地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請求人應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茲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