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美鈿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 訴 人 王樹欽被 上訴人 吳香官
吳洪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關於確認上訴人王樹欽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王美鈿反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反訴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之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分別為上訴人王樹欽、王美鈿所否認。上訴人王樹欽抗辯其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王美鈿抗辯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有所不明,兩造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兩造皆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王美鈿未於接獲連江縣政府調處結果後十五日內提起反訴,然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王美鈿不因之失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之權,故其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之內容,限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美鈿於本院主張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爭點整理簡化協議,其中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所示:「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事實(下稱系爭爭點),與上訴人王美鈿所理解之意義及原審證人證述之客觀事實均不相符,系爭爭點之協議,實因上訴人王美鈿未能理解法律上用語及未能完整表達心中真意所致等語。若當事人欠缺足夠法律知識輔助之情況下而使上訴人王美鈿受該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協議拘束,對上訴人王美鈿而言顯有失公平,此觀上訴人王美鈿於原審有與系爭爭點矛盾之陳述及證人等之證述即明,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王美鈿於原審具狀陳稱:「次查本訴原告等具狀陳述,申請之全部地號土地在三十八年被軍方占用,卻提不出三十八年以前已占有土地之事實證據或土地四鄰證明,原告又主張全部地號土地為其姑婆吳金蓮所有,又無法提出吳金蓮女士之戶籍證明文件及與吳金華君之親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㈡證人林玉英於原審結證稱:「…這些魚寮及水井是由大陸地區梅花鎮的人所建,但這些人及這些人的後代,都不知所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0頁)。㈢上訴人王樹欽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北竿塘岐這一塊系爭土地是梅花鎮的人在此蓋了三間漁寮,打漁是有季節性的,他們打完漁就回大陸去了,並不是吳金華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綜此事證,足證系爭土地縱於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前已存在他人占有之事實,然而此處之他人,顯係「一群不知姓名」且「未有於馬祖地區落地生根意思」,基於魚汛季節而短暫使用系爭土地之「一群漁民」,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特定一人」全然不符。此等基於漁獵而不定期往返馬祖與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多數漁民,縱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非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所定「自主占有」之要件,故系爭土地於國軍占有使用前,是否有占有人或係基於自主而占有,誠有疑義。是以,系爭爭點事實既與上訴人王美鈿之真義及客觀事實有違,則若使上訴人王美鈿仍受系爭爭點之拘束,即屬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王美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聲請撤銷,自屬有據,併此敘明。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雖以:「兩造於鈞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再為同意『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然而依本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就關於審判長訊問:「對於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有無變更或爭執?」之問題時,上訴人已明確敘明:「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有爭執。我們主張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的適用,詳細的理由引用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民事準備二狀第六頁以下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復更進而繼續陳明:「上訴人僅是一般之民眾,不諳法律的意涵,所以上訴人在原審時所理解之意義,不可與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可做比擬,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時的陳述,也與證人林玉英、上訴人王樹欽在原審時的證述及陳述內容有所不合,因此本件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法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明確爭執上開所列不爭執之事項等情。本件上訴人既已爭執上開所列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謂「兩造於鈞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再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說,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八五0、八五0─一、二九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十二筆土地原為伊等姑婆吳金蓮所有,嗣為伊先父吳金華繼承。民國三十八年間遭軍方占用作為軍方汽車集用場。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起至六十八年止曾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曬漁獲,嗣伊等父母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等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等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申請土地總登記測量,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江地政辦理總登記;然申請為連江地政駁回,經訴願、訴願再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終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該土地總登記申請事件應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適用,案經連江地政上訴,終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等請求連江地政依該確定判決法律意見做成決定,連江地政審查後,公告伊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據此可見伊等對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況且軍方用以圍繞營區之圍牆現雖為斷垣殘壁,仍可藉此看出營區範圍,伊等現居處坐落土地係軍方占用後再行歸還,故居處旁有軍方當時用以環繞營區之空心磚水泥牆,此外軍方於六十五年間亦將先前占用之同段二
七一、二七一─一、二八八、二九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土地歸還,營區百姓禁入,伊等卻能有房屋坐落於營區內及原屬營區之土地,益徵伊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上訴人王樹欽雖稱自六十九年起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然該土地初由王水官(即王樹欽之父)占有供曬衣約四、五年後,即不再使用,顯見有中斷占有情事。復觀八十七年間該土地附近照片,曬衣場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相當距離,且王樹欽亦無法證明所曬衣物為渠所有、十五年間毫不間斷曬衣等事實。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係用於置放連江縣北竿鄉公車處建材,王樹欽占有中斷。王樹欽是否確自六十九年起即以所有意思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迄今之事實,誠屬可疑,難認就該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王美鈿稱自七十六年起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然由八十六年間照片所呈現附表三所示土地使用狀況,及證人王秋瑛、曹以齊之證述,可知王美鈿並無自七十六年起占有該土地之情事,難認王美鈿就該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王樹欽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王美鈿於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而就上訴人王美鈿於原審提起反訴,則以:依八十六年照片及證人之結證,難認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上訴人林壘惠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王樹欽則以:伊自六十九年十月向訴外人陳世標購得現居房屋後,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如附表二所示未登記土地,八十三年後作為曬衣場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伊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自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金華繼承姑婆吳金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吳金華繼承吳金蓮之合法權源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王美鈿則以:伊早年從事運輸、批發業,需地堆置貨物,而自七十六年起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如附表三所示未登記土地蓋倉庫,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安輔條例生效前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申請總登記測量,於該條例廢止後始聲請總登記,安輔條例並無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總登記事件應無安輔條例適用。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吳金華如何自吳金蓮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吳金蓮使用土地面積、與吳金蓮確有姑姪關係等情,自難逕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復自吳金華、四鄰證明人陳妹金戶籍資料觀之,該二人先後於六十一年、六十四年將戶籍遷徙至塘岐村,無法據以證明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起即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陳妹金亦無法證明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起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不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以同一理由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上訴人王樹欽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王美鈿之請求。上訴人王樹欽、王美鈿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樹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樹欽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美鈿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美鈿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確認上訴人王美鈿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四)確認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林壘惠部分不再贅列):
(一)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塘岐地區未登記土地測量。
(二)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以其先父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起至六十八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餘十二筆土地,原為伊等姑婆吳金蓮所有,嗣為伊先父吳金華繼承,供種菜、種地瓜、曬漁獲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嗣於戰地政務期間上開土地為軍方作為汽車集用場使用而喪失占有之情事,以收件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九五)連地登總字第七七五0號、七七六0號、七七七0號、七七八0號等四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經連江地政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以申登土地現況均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現為公共道路、公共停車廣場及公車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訴願再審,經連江縣政府認該申請案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以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連江地政於訴願再審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吳香官檢附原登記申請資料重行送件申請登記,惟經被上訴人吳香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完成送件後,連江地政遲未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吳香官因而對連江地政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連江地政對於被上訴人吳香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鄉○○段二
八五、二八五─二、二九五、八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連江地政定自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期間公告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國防部軍備局、上訴人王樹欽、上訴人王美鈿對同段八五0、八五0─一、八五0─二、八五0─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內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連江縣政府因而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兩造及其餘異議人行調處程序,調處結果為:「據林壘惠表示,曾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即已提出本案土地之申請,符合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應有安輔條例適用之決議,另依地政事務所查證,案內土地於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仍有主張所有權登記案件未結,本案宜請地政事務所就以上事項重行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理。」。嗣連江縣政府將調處紀錄表函送兩造及其餘異議人。
(三)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之父吳金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吳金華之配偶陳春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分配比例各二分之一。
(四)上訴人王美鈿於一0一年間以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一0一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連江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供倉庫、耕種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一0)字第三0九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五七至六一頁),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該部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五)上訴人王樹欽於一0二年間以自六十九年十月起至一0二年一月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連江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供停車、曬衣場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一0二年一月八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一0)字第三六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七一頁),向連江地政申請辦理該部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0號裁定確定;且系爭土地再經連江地政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連地所字第一0二000一一八九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告:「吳香官、吳洪官君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等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已取得合法之所有權源,…」,本院應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第二00頁),惟查,「銀行作業程序有無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對於民事訴訟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有無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關涉。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且不受其拘束,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就當事人之所得應課何種稅賦之行政處分,尤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行政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其父吳金華繼承自姑婆吳金蓮,其父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就系爭土地為吳金蓮所有;吳金華繼承吳金蓮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姑婆吳金蓮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不外以:「我
姑婆在清末的時候,在北竿這捕魚,當時這塊土地本來是沙灘,當時五十一年時,也還是沙地,非常的荒蕪,當時我姑婆叫吳金蓮。三十八年軍方佔用這些土地,到了五十一年,我父親繼承這些土地,因為三十八年到五十一年,軍方都不開放,一直到六十五年軍方把未使用將近三千平方公尺的土地還給我們。」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五頁),主張吳金蓮係其姑婆;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吳金蓮係其父吳金華之姑婆(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謂之吳金蓮究竟是被上訴人的姑婆,抑或是被上訴人之父吳金華的姑婆,被上訴人竟搞不清楚。若被上訴人或吳金華確與吳金蓮間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斷無不知吳金蓮究係何人姑婆之理。又馬祖地區於四十二年八月起,即開始辦理戶籍登記及辦理各項戶籍業務(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是馬祖地區戶政系統紀錄,堪已完善。被上訴人所稱之姑婆吳金蓮果有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國軍轉進到馬祖地區時始喪失占有,衡諸國軍約於三十八年間進駐馬祖地區後,旋即切斷馬祖地區人民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聯繫與交通管道,本諸經驗法則,吳金蓮應與其他馬祖地區人民般同留於馬祖。果爾,透過馬祖地區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可確認被上訴人所稱的姑婆吳金蓮是否真實存在。惟由本件受理至今,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婆吳金蓮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王美鈿主張事實上確實沒有吳金蓮該人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謂之吳金蓮伊人,顯係一虛構之人物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姑婆吳金蓮於三十八年國軍進駐馬祖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渠等稱吳金蓮為「姑婆」,則被上訴人父親與吳金蓮間顯非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關係之身分。既非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關係之身分,則被上訴人之父親如何可以「繼承」吳金蓮之占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依據又是為何?凡此諸多重要之先決問題,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甚至縱經本院當庭闡明諭知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答辯(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本院卷㈢第九七頁),被上訴人依然置若罔聞。綜此反於常情及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諸多可議之處,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吳金蓮處繼承而來,不足採信。
⒉參諸北竿鄉塘岐村長者林玉英女士(00年00月000日
出生)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吳金蓮?)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一頁、本院卷㈢第八六頁反面);復證稱:「…這些魚寮及水井是由大陸地區梅花鎮的人所建,但這些人及這些人(指梅花鎮人)的後代,都不知所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0頁、本院卷㈢第九二頁反面)。固足證系爭土地於國軍進駐馬祖前已有他人占有之事實,然此處之他人,則係「一群不知姓名」且「未有於馬祖地區落地生根意思」,基於魚汛季節而短暫使用系爭土地之「一群漁民」,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姑婆吳金蓮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相符合。況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本諸一般經驗法則,何以當時的女性竟僅憑「一人之力」,卻可占有範圍面積如此廣大之系爭土地,更讓人難以理解、想像。尤其參諸證人林玉英乃塘岐村內最年長者之一,竟不知有吳金蓮該人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金華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有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固據提出證人陳妹金、陳要俤、王秋英等人於另案證述內容,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吳金華係於五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始由白犬鄉遷入北竿鄉橋仔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足證吳金華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根本並未實際居住於北竿鄉塘岐村,自無可能會有四鄰證明書所記載由五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確已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
②證人陳妹金固於原審證稱「五十幾年吳金華在用,他用來捕魚跟養豬、雞、鴨」等情,但查:
⑴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事實上國軍部隊已在系爭土
地上駐守,並蓋有軍舍、保養廠、汽車集用場及司令台等設施設備。而在前述之司令台水泥構造物上,於五十四年間,更是經人刻鑿以:「寒風吹來它冷上齒咬下齒兩腳彈琵琶五十四.一.十一」等紀念文字(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起即已為國軍部隊佔用,則證人陳妹金證稱吳金華在上面種菜、種瓜、曬魚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父吳金華係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由白犬鄉
遷入北竿鄉橋仔村,已如上述。吳金華復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遷入塘岐村八十七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頁),則吳金華應無於上開期間在塘岐村種菜、種瓜、曬魚貨之可能。再參諸證人陳妹金亦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嬸嬸(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反面),證人陳妹金與被上訴人間關係顯然至為密切,顯示證人陳妹金所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⑶況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第六頁亦以:「本件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經被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土地早期原有現仍存在之土堆圍牆,及被上訴人經軍方先行返還現已由被上訴人所居住處而仍保有當時所砌空心磚水泥圍牆遺跡,以及系爭土地前方國宅仍保有當時興建水泥圍牆之現址範圍等客觀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遭軍方佔用供為營區使用期間,百姓並不可能於營區內自由出入之情」等記載(見本院卷㈡第二00頁反面);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六)狀第三頁之說明亦同〈見原審卷㈢第二七二頁〉),自認「系爭土地於遭軍方佔用供為營區使用期間,百姓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等情,百姓既不得且亦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依豈有可能會有證人證稱吳金華在塘岐村種菜、種瓜、曬魚貨等情之說,上開證人所述當然不實。
③證人陳要俤稱「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土地上種菜」等
情,不但俱屬不實在,且其目的亦僅係為要迴護至親好友間之自身利益關係:
⑴如前所述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國軍部隊早已在系
爭土地上駐守,且因當時民間並無貨車可供一般人調度使用,是倘若需要調度使用貨車,則必須親赴鄉公所填寫及申請派車單,及須再經師部參四科之核准核可後,始才能再至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集用場上調用車輛。是依此重要事實觀之,系爭土地於當時既為駐紮之國軍部隊佔用,則何來可能會有證人所稱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土地上種菜等情,證人上開證顯然不實。
⑵參諸證人陳要俤就法官訊問「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
土地上種菜公車處所使用的土地來歷為何,請你敘述?」之問題時,證人乃陳稱:「那是以前三十八年是軍人進駐使用,開保養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然而對照證人其在法官問及「請問你的遷移簡歷?」之問題時,證人乃係回稱:「我是出生在橋仔,三十0年出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明白證稱伊係在000年0出生等情,證人既係000年出生,豈有可能知道三十八年間究竟有無軍人進駐使用,或者有無保養廠等情,凡此皆足見證人上開所述顯然荒謬,且加以另觀諸證人亦稱「我的公公與被告(即吳香官、吳洪官)的父親是拜把兄弟」(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三頁),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至為密切,由此更足以彰顯證人所言俱屬不實在,且目的更是在迴護被上訴人之自身利益甚明。
⑶況如同前述(即本辯論意旨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三
)之說明),依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之記載等情(見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於遭軍方佔用供為營區使用期間,百姓皆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等情,則既百姓皆不得且亦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自由出入,依此則豈有可能會有證人所稱吳金華的太太還有在那塊土地上種菜等情之說,證人上開所述當然不實。
④證人王秋瑛稱「我向原告(即林壘惠)的母親例(應係為
「借」)了土地」、「王美鈿倉庫車道旁的菜園即是我借的土地」等情,俱屬不實:
⑴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向原告(即林壘惠)
的母親例(應係為「借」)了土地」、「王美鈿倉庫車道旁的菜園即是我借的土地」等云云(見上證十八第二頁倒數第九行、第三頁第一行)。
⑵然而再進一步檢視法官就此曾追問:「菜園土地是何時
借的?」之問題時,證人至此才稱:「我兒子說是九十二年」等語(見上證十八第三頁),是依此證述之「九十二年借的土地」之說再一併對照證人王禮謙、王道全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各情,皆顯示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起即基於所有意思、公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見上訴人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起既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本件又如何有可能會有證人上開陳述伊係在九十二年間借用土地耕種等情,依此顯然可見證人所言俱屬不實在。⑶被上訴人雖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十五頁以:「由證人王秋瑛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法官問:是否曾向原告借地耕種?)證人:我向原告(註:因證人王秋瑛係原告於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之案件中所聲請傳喚,故此『原告』係指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之原告吳香官、吳洪官,並非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之原告林壘惠,為免混清,特此陳明。)…」等(見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五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主張「上開筆錄記載之原告實係為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等人,而非林壘惠」等云云。惟查,按依另案(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民事報到單、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訊問筆錄等事證內容(見上證二十三),不論是上述民事報到單,或準備程序筆錄,抑或是證人訊問筆錄,不但皆係記載「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且原告部分更是記載為「林壘惠」,被告部分更是記載為「吳香官、吳洪官」等情,且觀之上開筆錄內容所載,渠等在庭更經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且皆答稱:「兩造均答:無。」、「兩造均答:沒有意見。」、「兩造均答:無,請求引用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證資料。」等情(參見上證二十三第四頁、第十、十一頁),甚至在事後亦更未曾有人聲明異議或聲請更正等情,是依此明白事證,則何來會有所謂「上開筆錄記載之原告係被上訴人吳香官、吳洪官等人,而非林壘惠」之說,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與卷內事證抵觸矛盾,俱為不相符合,且更不實在。又縱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且經檢閱上開證人王秋瑛所稱:「伊是向原告的母親例(應係為「借」)了土地」、「王美鈿倉庫車道旁的菜園即是我借的土地」等語,以及復再稱:「菜園土地是我兒子說是九十二年借的」等語,明白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間向於八十八年已死亡之陳春妹借用土地等情,足認王秋瑛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⑤再參諸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及吳金華之上開投保紀錄,以及
兵籍資料等客觀事證,皆可知渠等顯於六十八年「前」已舉家遷台定居,自無可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故本件證人陳妹金、陳要俤等人於「上證二」所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竟謂「於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止仍有見到吳金華伊繼續於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及曬漁獲」等情,此顯已與客觀事證俱不相符合,此情顯係出於親友關係而為不實之陳述及不實之書面,是證人陳妹金、陳要俤、王秋瑛等人之證述及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內容,顯無可採。
⑥綜上,足知不論是上開證人所述,抑或是被上訴人所提之
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因為保證人等基於親戚或友人之關係而為不實陳述,此皆係為馬祖地區申請土地登記常見之病態現象,當然無法作為吳金華於五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之父吳金華縱曾占有系爭土地,惟於六十八年間已「自行中止占有」,取得時效業已中斷:
①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於五十一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有
諸多可議之處,且再參諸渠等於原審所提之相關土地四鄰證明書,乃均記載其父吳金華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為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止,是由形式上即可確認,被上訴人之父吳金華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尚未達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之二十年要件。
③於六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並未發生任何外力介入,而迫使
吳金華必須放棄占有行為,依此當然可證斯時系爭土地並非不能持續行使占有之權利。
④參諸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示「吳金華、被上訴人吳香
官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遷往桃○○○鄉○○街○○○巷○號之址」、「配偶陳春妹、其女吳美金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遷往桃○○○鄉○○街○○○巷○○○號之址」(實則,陳春妹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已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被上訴人吳洪官於六十七年一月四日遷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由被上訴人家族遷徙脈絡可知,在系爭土地仍處於可實際占有利用之狀態下,被上訴人卻業已舉家遷臺,則被上訴人既已舉家遷臺,是渠等顯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換言之,被上訴人之父親吳金華於六十八年間,已出於己意「自行中止占有」之情,實已甚為明確,故吳金華之占有時效之進行,業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斷。
⑤再參諸被上訴人吳香官服役期間之兵籍資料,足知被上訴
人吳香官雖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然其於六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間,事實上係於軍中服役(見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卷㈡第十一頁)。吳金華之勞工保險紀錄表顯示,其於六十四年間之投保單位乃係「台新企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卷㈡第一三頁),足證吳金華於六十四年間已實際於台北工作,並未實際居住於馬祖地區,換言之吳金華於六十四年間其實早就已經出於己意中止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又被上訴人吳洪官於七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投保紀錄,內容皆顯示其投保單位設址均非馬祖地區(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卷㈠第一八七頁),可證被上訴人吳洪官亦無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⑥綜此各情,足認吳金華於六十四年間確已出於己意中止系
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等人更是在六十八年間亦已出於己意中止系爭土地之占有,且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⒌被上訴人固以「依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百七十六
號民事判決,吳金蓮是否為吳金華的姑婆之事實,乃屬年代久遠且人事已非之陳年舊事」,進而主張「應降低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惟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吳金華「繼承」吳金蓮而
來,並稱吳金蓮乃被上訴人或其父吳金華之姑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吳金蓮間存有「繼承」法律關係,則依上開之法則說明,自應提出相關「法律依據」或「司法實務見解」以實其說,然而渠等迄今為止均未能提出說明,僅泛稱因年代久遠且人事已非云云,惟此乃吳金蓮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吳金華姑婆之「事實問題」,而非可否主張繼承法律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刻意混淆兩者關係,而無可採。
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代
是否久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尚需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此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當事人之能力、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民事判決、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綜合以觀,本件吳金蓮是否為吳金華之姑婆?抑或是被上訴人之姑婆?皆乃涉及被上訴人與其之親友關係,足見就該事實之證據取得而言,被上訴人等人本更有能力予以提出諸如族譜、親屬繼承表、戶籍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為該待證事實之證據偏在之一方。是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更有能力舉證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據,而年代久遠之不利因素兩造均為相同,則本件自不應減輕更接近證據之被上訴人等之舉證責任,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意旨。
③綜此各情,被上訴人雖稱吳金蓮確實存在,然而不論由「
連江縣戶籍記錄」、「北竿鄉塘岐村最年長者林玉英之證詞」,甚或「被上訴人之親戚陳妹金於另案(即連江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作證時亦不知是否有吳金蓮之存在」等情觀之,皆均足證並無吳金蓮此人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等父親吳金華繼承吳金蓮而來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稱之「軍方汽車集用場」(即略○○
○鄉○○段○○○○號土地)土地範圍包括「附表三」之土地:
①姑先不論「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前以「陸馬福碧字第一
0一0000五四九號函」函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案內本○○○鄉○○段
二八五、二八五─二、二九五土地,經本部查證無資料證明為早期軍方汽車集用場之用地」乙節是否為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㈢第二九九頁),惟依「福建省連江縣公共車船管理處0000000000號函」已謂:「(一)查北竿公車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包興建…。
(三)興建時預定地,即以當時北指部同意使用中之軍方汽車集用場及部分官兵營舍為主並未使用到鄰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卷㈡第二八五頁、卷㈢第二二七頁),可知縱被上訴人有渠等所稱「持續占有」汽車集用場範圍土地之事實,然其範圍依前開車船管理處函文內容及北竿公車站現址相互勾稽以觀,「其面積僅約略○○○鄉○○段○○○號土地範圍」,此有北竿鄉公車站現址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從而,可證被上訴人所稱遭軍方作為汽車集用場使用之土地,顯未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②再者,上訴人王美鈿於七十六年間非但有占有使用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事實(詳下述),且上訴人王美鈿更於該土地上興建倉庫、耕種、其餘部分作為倉庫出入口使用,依此足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並非軍方作為汽車集用場使用,否則非但上訴人王美鈿無從使用該筆土地,且日後於八十七年興建北竿公車站時,其站址面積應為如附表一整個系爭土地之範圍,而非侷限於二九五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三所示土地亦為汽車集用場使用等云云,明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⒎被上訴人係於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土地測量申請,而非土地登記申請,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涉。再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⑴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①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②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⑵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⑶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⑷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⑸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而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陳經遲、陳書燦雖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其複丈原因為未登記土地測量,則其是否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係為土地總登記而申請,或為其他原因之申請,已有疑義。又陳經遲申請測量之時間既在安輔條例施行前,而該條例並無明定具有溯及效力,原審逕認其申請仍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於法已有可議。陳書燦雖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土地測量,惟其父陳經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依陳書燦之主張,其土地屬其父陳經綸所有,於其父死亡前,尚未繼承其父之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其卻於八十四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請土地測量,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係屬其所有,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遽予准許,亦有未洽。」(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觀之,申請人須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申請,且申請之理由須為「土地登記」,始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出者係申請系爭
土地測量,而非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為土地總登記而申請等情,有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一0二年度補字第三十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原審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一第二百四十九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等既係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申請,而該條例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矧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申請者,並非土地總登記,而屬土地測量之申請,而此亦與安輔條例適用要件有別,此有上訴人王美鈿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移送調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遑論被上訴人等人根本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三)上訴人王美鈿於七十六年間即基於所有意思、公然、繼續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至一0一年間,已占有使用長達二十五年: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第三五0號、第四五一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甲00雖又主張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
七十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包括不動產雖已登記,但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尚未登記之情形。惟我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能作此解釋。另實務上係認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前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乃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占有人間並無優劣順序。⒊民法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通說皆認為係在保護長期
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並於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不僅發揮財產權經用益而產生之社會效益,且已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
⒋以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王美鈿於七十六年間已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上實際占有使用,並且確有基於所有意思、公然、實際占有使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證:
①證人陳祿官於原審時結證稱:「(提示本院三卷第五十
三至五十六頁,對於卷附照片中景物是否可敘述出現的時間?)王美鈿現在的鐵皮屋倉庫是在七十幾年一次就蓋起來的,倉庫旁邊的菜園是因為我車子進出,所以曬衣場位置略有遷移,王美鈿把曬衣場遷移的位置就圍起來種菜。」、「(王美鈿倉庫前的道路是否只有王美鈿使用?)因為那條路是通往倉庫大門,所以大家也不會去使用那條道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一0、第一四六頁)。
②證人王禮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出生到現在的簡
歷為何?)00年0月出生,在北竿阪里唸完小學後,五十五年到南竿作伙計,六十年左右到北竿塘岐開店。
」,「(提示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上證一照片)照片中的建物是位在複丈成果圖所示八五0及八五0─一號土地上,你是不是曾經住在塘岐段八五0及八五0─一號土地上過?)我住過,我以前是住在迎賓館的斜對面,那是中正國宅,目前是陳國泰開的民宿」。「(你上開所稱住居的位置及其間為何?)六十八、六十九年,住到八十三年」。「(你上開所稱住的位置距離王美鈿上開土地距離多遠?)沒有多遠」。「(提示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頁照片)照片中是王美鈿的倉庫,你有沒有看過這倉庫?知不知道倉庫是什麼時候蓋的?)我有看過這倉庫,我只知道七十六年王美鈿買賣房子的時候我知道,當時我是見證人,那倉庫好像是在買賣以後兩三年後才蓋的」。「(提示本院卷二上證十一買賣合約書)你知不知道這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初雙方為什麼會簽這份買賣契約書?)雙方買賣後拿來給我蓋章,我是見證人」。「(你知不知道買賣契約中第一點的標的物座落在哪?)在塘岐國宅後面,靠近機場附近。面對迎賓館的左邊。在馬路旁邊有一個嘉賓餐廳,往裡面走大概不到一百公尺」。「(依照方才提示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在第四點裡面有註明房屋及土地的標示,這範圍是不是王美鈿從七十六年以後開始占有使用的範圍?)…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王美鈿的老婆吳惠金,王美鈿是從七十六年就開始使用合約第四點註明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六至一0七頁、卷㈢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③證人王道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你講述你出生
到現在的簡歷為何?)三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橋仔村出生,後來在大概五十幾年時搬到塘岐村」。「(提示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及上證一照片)你剛剛有講你在五十幾年搬到塘岐村,你是住在何處的附近?有無明顯的地標?)我的家原來是在中正國宅的大概是第十二號,我的正對面是原來的公車站,原來的公車站跟現在的公車站位置不一樣,原來的公車站是在迎賓館的那條路上。
現在的公車站是新蓋的」。「(提示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頁第一張照片)照片中有倉庫,你知不知道王美鈿的倉庫是在什麼時候蓋的?)我記得大概是七十八年左右那時候蓋的」。「(提示原審卷三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是否知道照片裡景物的時間點?)七十八年左右」。
「(提示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上證十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知不知道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初雙方為何會簽立此份契約書?)我知道這一份契約書。因為他們兩個人有買賣房子,所以才有這契約書。房子的地點在我家後面,很正的後面,離我家大概走五六十步左右。還不到迎賓館的正對面。房子旁邊是水泥,上面不是記得很清楚。大概三十多坪左右」。「(剛剛不動產合約第四點中有提到,西南至保養廠馬路,王美鈿的倉庫是不是就是蓋到西南至保養廠馬路附近?)我以前開金隆五金行,我的倉庫跟他的倉庫就在隔壁」。「(你剛講你的倉庫是在他的倉庫隔壁,前面是空地,空地是否是王美鈿從七十六年開始佔有使用到現在?)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至一0九頁、本院卷㈢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④綜此事證,可知上訴人王美鈿於七十六年起確有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且確係基於所有意思、公然、實際占有使用。況縱認吳金華前曾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然其與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期間,未曾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益徵被上訴人等確實消極行使權利行為甚明。
⑤綜上,本於民法時效取得制度設立意旨而言,上訴人既
於七十六年起至一0一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止,長達二十五年均繼續、公然、和平積極行使占有之權利,則本於被上訴人及其父吳金華於六十八年起已「中止占有」或「長期不行權利」等情以觀,上訴人王美鈿於此期間之占有狀態,顯然應更值得保障,是上訴人於一0一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上開「附表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一(含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係由其父吳金華繼承自姑婆吳金蓮、其父吳金華自五十一年至六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縱有占有亦已於六十八年間自行中止占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出者係申請系爭土地測量,而非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為土地總登記而申請,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王樹欽、王美鈿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王美鈿反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松泉附表一:
┌──┬───────────┬──┬───────────┐│編號│地 號 │地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 ○○○鄉○○段○○○○號 │建 │701.06 │├──┼───────────┼──┼───────────┤│ 2 ○○○鄉○○段○○○○○○號 │建 │303.82 │├──┼───────────┼──┼───────────┤│ 3 ○○○鄉○○段○○○○○○號 │建 │186.17 │├──┼───────────┼──┼───────────┤│ 4 ○○○鄉○○段○○○○○○號 │建 │ 4.55 │├──┼───────────┼──┼───────────┤│ 5 ○○○鄉○○段○○○○號 │雜 │176.06 │├──┼───────────┼──┼───────────┤│ 6 ○○○鄉○○段○○○○○○號 │雜 │132.22 │├──┼───────────┼──┼───────────┤│ 7 ○○○鄉○○段○○○○○○號 │雜 │ 1.33 │├──┼───────────┼──┼───────────┤│ 8 ○○○鄉○○段○○○○○○號 │雜 │ 44.43 │├──┼───────────┼──┼───────────┤│ 9 ○○○鄉○○段○○○○○○號 │雜 │ 14.73 │├──┼───────────┼──┼───────────┤│ 10 ○○○鄉○○段○○○○○○號 │雜 │ 10.24 │├──┼───────────┼──┼───────────┤│ 11 ○○○鄉○○段○○○○○○號 │雜 │ 5.74 │├──┼───────────┼──┼───────────┤│ 12 ○○○鄉○○段○○○○號 │雜 │540.77 │├──┼───────────┼──┼───────────┤│ 13 ○○○鄉○○段○○○○○○號 │雜 │238.39 │├──┼───────────┼──┼───────────┤│ 14 ○○○鄉○○段○○○○○○號 │雜 │ 7.08 │├──┼───────────┼──┼───────────┤│ 15 ○○○鄉○○段○○○○○○號 │雜 │ 1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以甲、乙、丙、丁四│104.16 ││點所圍成部分之土地 │ │└──────────────┴──────────────┘附表三: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以A、B、C、D、E、F│130.36 ││六點所圍成部分之土地 │ │└──────────────┴──────────────┘附圖: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