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乃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碧珍、許佩蓉、許丕炷、許丕河、許丕峰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貳拾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附表:
┌──┬────────────┬────┬────┬───┬──────┐│編號│ 土 地 │ 面積 │公告現值│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鎮○○○段○○○號 │ 309 │ 7200元 │全部 │ 222萬4800元│├──┼────────────┼────┼────┼───┼──────┤│ 2 ○○○鎮○○段○○○號 │ 556 │ 2200元 │全部 │ 122萬3200元│├──┼────────────┼────┼────┼───┼──────┤│ 3 ○○○鎮○○段○○○號 │ 419 │ 2200元 │全部 │ 92萬1800元│├──┼────────────┼────┼────┼───┼──────┤│ 4 ○○○鎮○○段○○○○號 │1305.84 │ 4400元 │全部 │ 574萬5696元│├──┼────────────┼────┼────┼───┼──────┤│ 5 ○○○鎮○○段○○○○○○號 │ 13.84 │ 4400元 │全部 │ 6萬896元 │├──┼────────────┼────┼────┼───┼──────┤│ 6 ○○○鎮○○○段○○○○號 │ 7.64 │20900元 │全部 │ 15萬9676元│├──┼────────────┼────┼────┼───┼──────┤│ 7 ○○○鎮○○○段○○○○號 │ 694.12 │20900元 │全部 │1450萬7108元│├──┼────────────┼────┼────┼───┼──────┤│ 8 ○○○鎮○○○段○○○○號 │ 18.37 │20900元 │全部 │ 38萬3933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22萬7109元│應徵第三審上訴費用│ 35萬1036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