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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歐陽天賞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上訴人 歐陽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歐陽吳吉能之養子。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被上訴人配偶至家中爭執房產,伊發覺有異,查看土地所有權狀才驚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未曾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再以「兩造合資建屋需印鑑證明」為由,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倘認贈與關係有效存在,因被上訴人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後即未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前揭贈與。再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長孫,系爭土地是伊祖母過世後留給伊。上訴人於繼承後即欲贈與伊,遂委託伊表叔歐陽炳福代辦。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上訴人交付歐陽炳福,並由歐陽炳福持往辦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偷拿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印鑑證明情事。上訴人及歐陽吳吉能之健保費自六十八年起迄一0一年間,均由伊繳付,嗣因渠等曾擔任戰地政務時期之自衛隊,具有榮民身分,故自一0二年起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上訴人所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亦為伊所有而長期供上訴人使用;另伊自九十一年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止,均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三千元作為渠等生活費;且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所留一百六十萬元現金,除支付其喪葬費外,餘額全數供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伊雖為繼承人,然分文未取,伊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況現狀下兩造已生齟齬,上訴人不願由伊扶養,實難歸咎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無不盡孝道之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經訴外人歐陽翁庄以祖遺無契為由,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取得登記,嗣因發現登記錯誤,歐陽翁庄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上訴人與歐陽吳吉能育有養子被上訴人、養女訴外人歐陽美麗,並生有訴外人歐陽寬治。

(四)上訴人及歐陽吳吉能之健保費自六十八年起迄一0一年間,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嗣因上訴人及歐陽吳吉能均曾擔任戰地政務時期自衛隊,具榮民身分,故自一0二年起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

(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止,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一萬元、上訴人三千元作為生活費。

(六)歐陽吳吉能之喪葬費用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係從其所留一百六十萬元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歐陽美麗與歐陽寬治均同意所餘款項交由上訴人作為生活費。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訴人之榮民證、歐陽翁庄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二0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被上訴人提出其繳付上訴人及歐陽吳吉能健保費之教職員保費證明單、一0一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四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九四至一0一頁、第一七五至一九0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暨函詢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查明無訛,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另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無上情,被上訴人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未給付扶養費,因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伊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偷拿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印鑑證明後,辦理贈與登記之情?⑵被上訴人有無未盡扶養義務而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偷拿其證件、印鑑章並騙取

其印鑑證明,自無由率指系爭土地之贈與存有瑕疵,且因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辦理,應堪推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出於己意所為: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配偶歐陽吳吉能過世

後,才發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竊取伊證件、印鑑章,並以「兩造合資建屋需印鑑證明」為由,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一0四年十月八日之私人間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五四至六一頁、第二0四至二五九頁)、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金門縣政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令(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為證。惟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有原審調取之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可考。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該戶政事務所,已確認前揭印鑑證明乃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亦有上訴人簽認字跡(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印鑑證明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方可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

②再依辦理前揭贈與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

卷一第九四至九五頁)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由已歿之歐陽炳福辦理。鑑於兩造未曾爭執歐陽炳福為被上訴人表叔之身分,自堪認該贈與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而是由長於被上訴人一輩且與上訴人同輩之歐陽炳福辦理。又審視上訴人所提前揭事證,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竊取其證件、印鑑章,亦無從證明身為被上訴人叔執輩之歐陽炳福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乃出於無知遭被上訴人詐騙或故意與被上訴人同謀,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況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既以上訴人親辦之印鑑證明為憑,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不正行為下,應推認該贈與乃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

③參酌系爭土地為建地(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依土地稅

法第四十條規定須每年繳交地價稅。殊難想像該地於八十九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過去十五年來未曾察覺其未繳稅之異狀。足認上訴人所稱遲至十五年後之一0四年始發現系爭土地已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實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金門縣政府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令(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其主旨分別為「關於被上訴人反應所居住地興建補助案」、「核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案」,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竊取上訴人證件、印鑑章或騙取其印鑑證明,尚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乃出於己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拿伊證件及印鑑章,另騙取伊印鑑證明後,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確有扶養事實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且已將歐陽吳

吉能之遺產留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要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履行扶養義務」有別。且現狀下被上訴人縱欲扶養,上訴人亦不願接受,自難率指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可撤銷八十九年間之贈與:

①兩造均不爭執自六十八年起迄一0一年間上訴人夫妻之健

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付,直至一0二年起方由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全額補助;另自九十一年起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止,被上訴人曾按月支付歐陽吳吉能一萬元、上訴人三千元作為生活費;又歐陽吳吉能過世遺產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尚餘一百一十餘萬元均交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及上訴人育有被上訴人及兩名女兒歐陽美麗及歐陽寬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即持續支應上訴人部分生活費用直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且原應由兩造及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共同繼承之歐陽吳吉能遺產,已因子女同意而全數供作上訴人生活費之用,又被上訴人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為負擔上訴人扶養義務之人。

②果爾,被上訴人既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共同負擔扶養上

訴人之責,且持續支應上訴人夫妻生活費直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其後更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意將原可繼承之歐陽吳吉能遺產一百一十餘萬元充作上訴人生活費。則算至本訴訟繫屬日之一0五年一月八日(見原審卷一第四頁收文章),期間約莫半年,前揭遺產應堪支應一般生活所需。由前情觀之,被上訴人雖與身為養父之上訴人間存有極大認知歧異與溝通困難,但實未至「不履行扶養義務」之程度,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未合,無由以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③再以兩造為養父子,扶養義務之存在係以身為養父之上訴

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歐陽吳吉能過世尚能留有一百六十萬元遺產,及上訴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顯示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一00年十二月份止,存款金額幾乎只增不減,其間僅一筆「定存淨額四十萬元」入帳後隨即提領,之後存款又持續增加,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回系爭土地係欲於其上蓋屋(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等節綜合以觀。上訴人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顯有疑義。蓋上訴人倘不能維持生活,歐陽吳吉能過世時應無可能仍留有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之理。又上訴人倘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應在變賣餬口,而非投入更多資金興建。是認本件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扶養,應不可採。

④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詢問兩造關係已至此,是否仍願接受

被上訴人之扶養,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願意(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則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然上訴人先予拒絕被上訴人扶養於先,再以被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其十五年前之贈與,以遂其取回系爭土地之願,自無足採。

⑤綜上各情,上訴人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上訴

人扶養,尚有疑義。縱肯認上訴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可請求子女扶養,被上訴人亦與歐陽美麗、歐陽寬治同負扶養之責,且確曾履行其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無由援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更無由再引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偷拿其證件、印鑑章並騙取其印鑑證明後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且依客觀事證,應以系爭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之己意決定,較足採信。又上訴人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容或有疑,且被上訴人確有履行扶養義務之實,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俱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