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允慶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玉嬌
王黃載穆被 上訴人 黃陳淑曉
黃麗蓮黃申樂被上訴人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交換土地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波與訴外人黃允森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由黃波以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五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與黃允森所○○○鎮○○○段○○○號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互換。黃波旋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甲土地以分割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黃允森並辦畢登記。黃允森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認黃波以其所有系爭甲土地與黃允森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十乘五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土地互換,因政府明定農地不得分割,系爭乙土地將來如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手續時,應立即辦理。黃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伊及王黃載穆、黃玉嬌。而黃允森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麗蓮、黃申樂、黃申國,並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非黃允森所書立,縱為真正,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一月中旬始具狀請求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伊等拒絕移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說明之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依原證一同意書記載,黃允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由黃波將所○○○鎮○○○段五三─二地號土地與黃允森所○○○鎮○○○段○○○號土地,其中靠尚義機場方向十乘五十公尺(即五百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互換。其中第四點約定將來如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手續時,應立即辦理。同意書所載證明人為村長陳國強。
(二)黃波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填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五三─二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黃允森,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六六)湖更字二六二號收件並辦畢登記。
(三)黃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繼承人為上訴人黃允慶、王黃載穆、黃玉嬌。
(四)黃允森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死亡,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黃申樂、黃麗蓮。
(五)上訴人黃允慶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曾前往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之金門住處,出示系爭同意書要求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拒絕。
(六)上訴人黃允慶於一0四年五月間向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黃申國調解,該委員會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申請調解書、調解通知單以掛號函件寄達至被上訴人黃申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戶籍地,因黃申國收受上開掛號郵件時,已逾一0四年六月五日而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七)黃波有自耕能力。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五四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已略有修正):
(一)黃波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自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以分割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黃允森並辦畢登記,原因為何?
(二)黃波與黃允森系爭交換土地契約是否真正?兩人間之換地契約是否有效?
(三)系爭交換土地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波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自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以分割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黃允森並辦畢登記,原因為何?⒈被上訴人黃申國於原審已具狀自承黃允森與黃波間確曾有「
交換土地」之情,此觀被上訴人黃申國於原審一0四年八月五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載稱:「三、本人聽聞家父黃允森在世時,從幾十年前開始就陸續多次私下給予原告之父黃波金錢作為賠償之情事,原當事人似乎私下已達成免交換土地之默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於原審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所提書狀載稱:「…尚義二九號土地、三十號土地、三五號及三七之一號房屋土地均為黃波所持有,除家父黃允森先前由祖父黃烟陪同請求黃波以先用借地後換地方式始可建屋,幾年後,我大伯黃允兆要蓋房屋,不得以(誤植為比)只能比照方式亦同,即由我祖父陪同請求黃波同意用其他土地交換始可建屋(尚義三五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審理期間復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本院於同年月十四日收狀,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復載明:「…(一)黃允森因當時苦無建地興建房屋,於民國六十年左右取得黃波同意後以土地交換方式始興建房屋,即尚義二九(正確土地為湖尚劃段五三號部分,分割後正式登記為五三號之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0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黃申國雖以黃允森已私下給予黃波金錢以為「賠償」云云為辯,姑不論被上訴人黃申國迄今未提出任何有關以金錢「賠償」之證明,然可推知黃波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自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黃允森並辦畢登記,應係基於雙方有交換土地之約定。
⒉黃波係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甲土地以分割贈與申請
登記予黃允森,聲請書之登記原因為分割贈與;聲請人欄之受贈人為黃允森、贈與人為黃波。附件登記原因契約書第三點有關標的物總價款給付方式,係勾選(二)無償贈與,並將選項(一)一次付清及選項(三)無償交換劃除,且黃允森有依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契稅四百五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甲土地(六六)湖更字第二六二號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附件登記原因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三頁),核與被上訴人黃申國上開書狀所載固有不同;惟參諸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烟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金門縣○○鎮○○里○○○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黃波名下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六、四七頁),則與被上訴人黃申國所稱:「除家父黃允森先前由祖父黃烟陪同請求黃波以先用借地後換地方式始可建屋,幾年後,我大伯黃允兆要蓋房屋,不得以只能比照方式亦同,即由我祖父陪同請求黃波同意用其他土地交換始可建屋(尚義三五號)」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黃波與黃允森或黃烟等人間,確曾為建屋而有交換土地情事,僅當時多以「贈與」為移轉登記方式,此乃其等親友間之慣行,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鎮○○里○○○段○○○○號土地之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土地重劃後,原係登記為黃波所有,前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由黃波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再團名下,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再由黃再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應兆(非黃允兆)名下,上訴人主張黃波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大伯黃允兆所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黃波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將其名○○○鎮○○○段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甲土地,若非交換土地之故,要無可能無故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黃允森名下之理,固堪信為真實;惟互易契約,交換之土地及面積乃契約必要之點,依被上訴人黃申國之自認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甲土地(六六)湖更字第二六二號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附件登記原因契約書,參酌下述理由,尚不足據以推論黃允森與黃波合意交換之土地即為系爭乙土地及其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波係以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互易,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二)黃波與黃允森系爭交換土地契約是否真正?兩人間之換地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允森同意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波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並聲請證人陳國強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黃波與黃允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交換土地契約,○○○鎮○○○段五三─二地號與黃允森○○○鎮○○○段○○○號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當時雙方在村長陳國強見證下簽下了換地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三0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於六十六年口頭成立土地交換契約,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黃允森始書立系爭同意書,承認黃波以其所有系爭甲土地與黃允森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十乘五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土地互換已不相同,且系爭同意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書立,距系爭甲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已近十五年之久,衡酌訴外人黃波與黃允森為叔侄近親關係,均居住在金湖鎮地區,聯繫並無困難,若黃允森係以系爭乙土地與系爭甲土地互易,本可於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前後訂定契約,斷無延宕至八十一年間,方由黃允森口述予第三人陳國強代書之理,且視同上訴人黃玉嬌、王黃載穆二人對於八十一年間交換土地乙事,均全無所悉等情,業據渠等二人於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黃允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承認黃波以其所有系爭甲土地與黃允森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十乘五十平方公尺互換,並同意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波乙節,已難信為真實。證人陳國強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七十五年二月一日到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當村里長,認識黃允森,他是我的里民。平日跟黃波、黃允森沒有什麼互動。我寫同意書的時候才知道黃波在六十六年間有把一塊土地過戶登記給黃允森。是黃波告訴我他把土地給黃允森蓋房子,黃允森把土地跟他交換,等農發條例修正過後,就可以過戶給黃波。當時有簽訂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是在正義里里公所簽。寫完之後雙方都有用印,是否簽名我不記得。只有黃波、黃允森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至八三頁正面),可知又證人陳國強與黃波及黃允森平素少有互動,證人陳國強係經黃波告知,始知黃波與黃允森二人以系爭甲土地與乙土地互易之事,且觀諸系爭同意書,固有「黃允森」之署押與印文,然全無「黃波」之署押或印文。證人陳國強既未親自參與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且其證述亦與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相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經肉眼比對系爭同意書上「黃允森」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允森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請領自衛隊員補償金回執聯所示「黃允森」印文結果(見原審卷第四、一二六頁),前者係屬篆書字體,後者則為楷書字體,兩者顯非同一。又本院將系爭同意書,連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之黃允森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金門縣金湖鎮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切結書、印鑑卡、黃允森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上「黃允森」字跡,部分字跡破損、其餘位置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此有該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五00六0三七五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同意書上「黃允森」簽名筆跡,亦認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一0五0三二一一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自難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允森書立系爭同意書承認黃波與黃允森之土地交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五百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又系爭同意書既無法證明為黃允森所書立,則系爭同意書第四項所載「將來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手續時,應立即辦理。」等語,亦無所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允森尚承諾自農業發展條例刪除農地禁止分割之規定,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乙土地予訴外人黃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三)系爭交換土地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黃波與黃允森間於六十六年間縱有交換土地之約定,惟不能認定黃允森同意以系爭乙土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交換系爭甲土地,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主張黃波係以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互易之事實縱屬成立,黃波至遲應於八十一年間請求黃允森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波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乃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一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如黃波與黃允森有土地互易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自屬有據。⒉上訴人固主張黃波與黃允森間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
交換土地契約,因黃允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使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同意書約定內容生效時起重行起算云云;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則就黃波與黃允森間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系爭甲土地成立互易契約後,黃允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承認將系爭乙土地移轉予黃波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無法證明為真實,已如上述,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黃允慶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曾前往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之金門住處,出示系爭同意書要求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拒絕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頁),然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無上訴人主張之中斷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允慶前往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之金門住處,出示系爭同意書要求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並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已中斷而未完成云云,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波與黃允森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系爭甲、乙二筆土地互易契約,尚難信為真實。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自屬有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系爭同意書確為黃允森所書立,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適用。上訴人黃允慶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曾前往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之金門住處,出示系爭同意書要求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黃陳淑曉、黃申國所拒絕,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中斷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