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聰泉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人 王明宗
邜季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等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以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開始執行,業已查封被上訴人王明宗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三一─七、三一─一六、三一─二十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二七號之房屋。因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兩造就該本票債權亦無原因關係,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依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之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對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後,未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同默示承認該債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始消滅。伊已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縱認本票債權已罹時效,伊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子陳建來即聰泉建材行對被上訴人邜季孏所經營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借款債權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為說明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二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金門地院駁回抗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確定。
(三)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遞狀後繫屬,已查封被上訴人王明宗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三一─七、三一─一六、三一─二十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二七號之房屋。
(四)金門地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子陳建來即聰泉建材行得對被上訴人邜季孏所經營健聖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0號裁定、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一頁);上訴人提出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為證,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本票債權已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本票債權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可否於本案中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兩時點間不存在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事,則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甚明。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必以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未就本票因時效完成亦包括在內,可見立法時有意排除。又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有實效之救濟方式本應由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將因該債權確係存在,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獲敗訴判決。果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屬無效救濟,更難脫敗訴之認定,自不能以此遽指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更遑論被上訴人單純地未提訴訟,尚難率指有承認債權之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經駁回後,未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同默示承認該債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始消滅等語,自無足採。
⒊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金門地院駁回抗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此有金門地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為不爭之事實。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而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執金門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執行,顯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本票債權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可否於本案中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其欠缺執行名義或執行名義
之存立基礎已動搖者,所為執行行為雖仍具行為外觀,然該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執行行為之外觀。縱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仍應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後,方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係執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業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卷查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裁定又以本票債權為其依據。然該裁定所據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已如上述。是本件執行名義之存立基礎確已動搖,且已為之執行行為效力允難維持,應予撤銷。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係以金門地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
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即伊子陳建來即聰泉建材行對被上訴人邜季孏所經營健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據,具原因關係,縱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但該借款債權仍在,可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查,上訴人既以本票債權為據聲請執行,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則本院僅就票據關係即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審究即為已足。至其原因關係、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有無,容與本件「執行行為已失存立基礎,效力無由維持」之認定無涉。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另有債權,亦應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後,方得再次聲請執行,無由以系爭本票債權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使無效之執行行為效力復活。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全卷,當事人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與陳建來即聰泉建材行,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當事人,縱認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八一頁)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十之支票係由上訴人讓與聰泉建材行即其子陳建來,則擔保該支票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自應由聰泉建材行即陳建來行使,則上訴人亦無系爭本票給付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訴請強制執行,自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對伊之債權,但既未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明其間確有保證之意思及關係,且衡以健聖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各該支票發生之日期皆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等客觀事實,亦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金門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執行,然該裁定所據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縱另有權利可供主張,亦應取得新執行名義後,方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執行名義既失存立基礎,所為執行行為效力已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藉由比較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與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日之先後,可知本件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贅述同條第二項),主張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撤銷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