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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奕文相 對 人 辛清可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辛清可與債務人黃順良(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辛清可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十五人公同共有),嗣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期日參與投標,出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為最高標,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為債務人不能應買為由,宣布由出價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次高標投標人王國金得標。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復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債權人辛清可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系爭土地。抗告人雖為黃順良之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債權人辛清可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抗告人等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順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清可清償之義務,此際,若許其應買系爭土地,尚不生前述疑慮,自非上開立法所欲禁止之範疇。況本件執行債務人乃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人之結合關係,其法律主體地位應就公同共有人一體視之,與單獨之公同共有人未盡相同,則抗告人參與應買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既非不得應買系爭土地,且其出價最高,自應由其得標,乃執行法院竟宣布由出價次高之投標人王國金得標,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進而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