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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薛海南相 對 人 林振查

許素蓮林皆慰李 任林皆傳林皆世林紅緞林月兒林蜜芳林嘯芳林峻彥林振建林艷主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查等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之訴係以抗告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即被告林皆傳,係民國六年0月00日出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僑居新加坡,參酌內政部公布之一0三年簡易生命表,林皆傳已逾國人之男性平均壽命,是否生存尚有可疑,又經原審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命抗告人補正林皆傳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生死情形等資料,抗告人僅具狀請求原審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勞動部勞工局金門辦事處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等單位函詢林皆傳及其配偶之相關資料,再經原審電詢結果認無身分證字號即無法查詢,是難以釐清林皆傳之實際生死情形,以認定林皆傳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復未補正其他資料,因認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訴係因尋得典權人林有陣之部分繼承人雖願配合塗銷典權登記,惟仍有疑似僑居海外無法尋得者,方訴請法院協助尋找所有繼承人,並依判決塗銷典權登記,解決存在已久之問題。伊起訴後蒙原審法院核發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持向戶政機關查詢林有陣之全體繼承人,經盡力查找後終查得繼承人之戶籍地址並據此送達。歷經二次準備程序後,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命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林皆傳之身份證字號、戶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及實際生死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提起之訴等語。惟伊向戶政等相關機關查詢時,相關機關皆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向林皆傳留於金門之親戚查訪亦無法確認林皆傳上開資訊,乃具狀請求原審法院檢附林皆傳之戶政資料向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辦事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函查,以確認其行蹤、實際生死情形。如林皆傳確已移民新加坡或他國,伊自得聲請調查林皆傳於國外之住所送達;若函詢結果顯示無紀錄,則可證林皆傳已處失蹤狀態,伊將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或依原審所命進行訴訟程序。乃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未接獲原審通知或命補正,竟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裁定諭知駁回,對此訴訟結果甚為錯愕,爰依法於期限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一0五年八月四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林皆傳之身份證字號、戶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及實際生死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檢附林皆傳戶政資料函請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辦事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查詢林皆傳是否於各單位留有紀錄,以確認其行蹤、實際生死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原審書記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移民署金門服務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金門辦事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金門聯絡辦公室查詢,各機關告知無身分證字號不能查詢勞保投保資料、移居他國資料,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而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林皆傳及其配偶林陳秀卿均無身分證字號,且均註記僑星洲(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抗告人指陳依其能力確無法查明林皆傳是否移居新加坡及是否仍健在,自非無據。為確定林皆傳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立於協助人民解決問題之地位,創造溫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環境,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訟爭再燃,徒耗司法及多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審非不得檢具相關戶籍資料請求外交部轉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詢林皆傳是否仍健在,或以林皆傳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乃於電話查詢無著後,未請抗告人再補正或陳述意見,遽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本件原裁定既經廢棄,相對人林皆世之戶籍資料註記亦載明:僑星洲,應併予查明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莊松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