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奕文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辛清可與債務人黃順良(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辛清可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並以黃順良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人為強制執行,嗣該土地全部於減價拍賣中,抗告人參與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為債務人,投標不合法,而由次高標之投標人得標,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揭明「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順良單獨所有,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紙(見執行法院一00司執一七二四號卷(一)第二八頁)在卷可佐。黃順良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則其繼承人自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甚明。異議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參與應買。至其雖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要旨(即「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優先承購權,不因其同為執行債務人而受影響,因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主張其同為共有人,可優先承買等情。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鑑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有別,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異議人為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與全體繼承人結合成一體,並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甚至黃順良遺產之全部,而無應有部分可言。是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既均屬執行債務人之身分,且各繼承人間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自無由援用前揭判決要旨而主張優先承買為由,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如同時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際,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自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十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該款規定係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所為規定,堪認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之意旨,本得包含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各繼承人間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自無由援用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而主張優先承購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意旨,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十一款規定,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得參與投標等語;但細繹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意旨,係以執行法院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繼承人於拍賣土地上原已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時繼承人實具有雙重身分,就拍賣遺產部分,該繼承人固為債務人;但就該繼承人原已取得之二分之一部分,則係以第三人身分(遺產以外之財產屬其固有財產)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以債務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不受影響。亦即被繼承人的遺產在清償債務前,可擬制為獨立於繼承人的權利主體,而繼承人只是名義上的執行債務人,實質的執行債務人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可視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從而,債務人是以第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非以債務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又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十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該款係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而為詮釋,例如公同共有土地於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賣該公共同有物之全部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主張優先承權,亦係將公同共有物擬制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共同有物既有公同共有權,則於該土地出賣時,自得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情形,債務人黃順良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執行法院係拍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執行法院代辦繼承登記後拍賣公同共有物全部(見執行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四號卷(一)第二八頁、卷(六)第一七二、二一0頁)。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對於黃順良之遺產復未限定繼承,則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顯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並未同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則抗告人於債務人黃順良所有之系爭土地(遺產)拍賣時,再參加投標,顯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投標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