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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福全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溢繳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訴外人黃卓柏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審法院以土地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裁判費應為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裁判費為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顯然有誤。抗告人已全數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二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三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補字第四十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應補繳裁判費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一0四年度補字第四0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嗣抗告人未為抗告而生裁定確定,抗告人並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繳納裁判費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九六頁);惟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所有權人為黃卓柏與黃卓善,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但舊有土地謄本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土地總登記時係由黃卓柏與黃卓善登記為共有;又同段九三四地號土地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所有權人為黃卓柏與黃熙董,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惟舊有土地謄本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土地總登記時係由黃卓柏與黃熙董登記為共有,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一0四年度補字第四0號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故訴外人黃卓柏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從而,原審補費裁定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核定裁判費自有未合。經核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一審裁判費為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抗告人逾繳之差額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法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返還之。抗告人於繳納裁判費五年內請求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附表土地均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編│土地坐落(均坐落金門│面 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土地現值 ││號│縣金沙鎮) │ (㎡) │(元/㎡ │ │ ││ │ │ │) │ │ │├─┼──────────┼────┼────┼────┼──────┤│1 │沙港劃段1089地號 │1,000.01│ 2,800元│ 全 部 │ 2,800,028元│├─┼──────────┼────┼────┼────┼──────┤│2 │斗門劃測段9地號 │1,119.25│ 3,200元│ 全 部 │ 3,581,600元│├─┼──────────┼────┼────┼────┼──────┤│3 │斗門劃測段9-1地號 │ 96.17 │ 3,038元│ 全 部 │ 292,164元 │├─┼──────────┼────┼────┼────┼──────┤│4 │北八劃段367地號 │1,000.00│ 3,200元│ 全 部 │ 3,200,000元│├─┼──────────┼────┼────┼────┼──────┤│5 │榮湖段930地號 │6,248.01│ 4,422元│ 2分之1 │13,814,350元││ │ │ │ │ │ │├─┼──────────┼────┼────┼────┼──────┤│6 │榮湖段934地號 │1,923.94│ 4,422元│與黃熙董│ ││ │ │ │ │公同共有│4,253,832元 ││ │ │ │ │1分之1(│(元以下四捨││ │ │ │ │潛在應有│五入) ││ │ │ │ │部分2分 │ ││ │ │ │ │1) │ │├─┼──────────┼────┼────┼────┼──────┤│7 │榮湖段931地號 │6,904.83│ 4,422元│與黃卓善│ ││ │ │ │ │公同共有│15,266,579元││ │ │ │ │1分之1(│ ││ │ │ │ │潛在應有│ ││ │ │ │ │部分2分 │ ││ │ │ │ │之1) │ │├─┼──────────┼────┼────┼────┼──────┤│8 │汶沙段273地號 │ 142.00 │12,300元│ 全 部 │ 1,746,600元│├─┼──────────┼────┼────┼────┼──────┤│9 │汶沙段1733地號 │ 360.00 │ 7,500元│ 全 部 │ 2,700,000元│├─┼──────────┼────┼────┼────┼──────┤│10│汶沙段1739地? │ 79.00 │ 7,500元│ 全 部 │ 592,500元│├─┼──────────┼────┼────┼────┼──────┤│11│汶沙段1679地號 │ 341.00 │ 7,500元│ 全 部 │ 2,557,500元│├─┼──────────┼────┼────┼────┼──────┤│12│汶沙段1134地號 │ 184.00 │ 8,400元│三分之二│ 1,030,400元│├─┼──────────┼────┼────┼────┼──────┤│13│后宅測段366地號 │ 535.72 │ 1,900元│ 全 部 │ 1,017,868元│├─┼──────────┼────┼────┼────┼──────┤│14│后宅測段441地號 │ 969.89 │ 1,900元│ 全 部 │ 1,842,791元│├─┼──────────┼────┼────┼────┼──────┤│15│后宅測段595地號 │ 427.01 │ 1,900元│ 全 部 │ 811,319元│├─┼──────────┼────┼────┼────┼──────┤│16│后宅測段602地號 │ 485.17 │ 1,900元│ 全 部 │ 921,823元│├─┴──────────┴────┴────┴────┴──────┤│ 合計:56,429,35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