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福全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黃偉俊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卓柏與妻蔡玉意生有黃章華、黃章堂、黃章富、黃瑞鑾、黃婉花及黃章宏。黃章宏與妻陳碧秀生有伊及黃國祥。另黃卓柏與妾楊琳生有一女黃彩明。黃彩明與夫即被告石政求生有被告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又黃卓柏與妾厘亞梅生有一子黃章啟。黃章啟與妻張清秀生有被告黃偉俊、黃郁晽。伊握有黃卓柏之遺囑,遺囑提及黃章啟對黃卓柏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不得繼承,且於黃卓柏過世時,黃章啟之子女即被告黃偉俊、黃郁晽尚未出生,亦無法代位繼承,故渠等無繼承權。再者,伊所握有之黃卓柏遺囑並未提及遺產應分給黃彩明。此遺囑雖侵害黃彩明之特留分,然因黃彩明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縱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為黃彩明之繼承人,亦不得繼承黃卓柏遺產。因伊為黃卓柏之唯一繼承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雖前以一00年度司財管字第二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黃卓柏之遺囑執行人,然黃卓柏所遺之遺產均應由伊單獨繼承,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了,應將遺囑執行人之註記塗銷,並交付黃卓柏之全部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黃偉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審誤為應徵一百零二萬零五百四十元)。本院前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此有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原有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存款餘額為二百十六萬零四十元,聲請人於當日領出該二百萬元,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號卷第三九至四九頁)。聲請人另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原亦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款期間原為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惟聲請人於一0五年三月八日領出該定期存款銷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金存字第○○○○○○○○○○號函檢附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聲請人領出四百萬元存款,用途不明。聲請人固陳稱二兒子患有疾病,須依賴定期存款利息維持生活,然未能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例如同居之親屬亦屬無資力等),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