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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5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惠仙被 上訴人 陳彥霖

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醫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下稱被上訴人陳毓澄)給付五十萬元。嗣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彥霖、陳毓澄應各給付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嗣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給付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再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彥霖給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給付一百萬元。又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至金門縣○○鎮○○路○○○號之人愛牙醫診所,經被上訴人即牙醫師陳彥霖為伊診療第三十六顆牙齒之疼痛及製作假牙;詎陳彥霖竟誤診第二十五顆牙齒影響咬合,而經伊同意磨除該顆牙齒,並製作臨時假牙。又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診時,被上訴人陳彥霖未經伊同意,擅自換補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並磨短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之一小段,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發現後,要求陳彥霖回復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之高度,又該填補部分於翌日即掉落,導致伊牙齒咬合不平衡、睡眠時必須張口、依賴自製之臨時假牙與牙套穩定口腔狀況及另行就醫治療;另伊於一0二年十月間向陳彥霖要求提供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惟陳彥霖僅交付予伊一張申報過健保之X光片,並表示其餘X光片因故毀損,導致伊受有二百七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上訴後改稱受有二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又伊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金門縣○○鄉○○路○段○○○號尚品牙醫診所看診,由被上訴人即牙醫師陳毓澄為伊診療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陳毓澄竟誤診強迫伊以配戴假牙方式治療,雖經伊表示不合適,仍未予以拆除或進行後續診療,導致伊必須另行就醫,因而受有一萬五千三百元財產上之損害。另伊向陳毓澄要求提供伊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拍攝之全口牙齒X光片,詎陳毓澄不但藉故拖延,故意刪除上開X光片檔案,更於半年後交付予伊偽造之X光片,導致伊因而受有四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上訴後改稱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二)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

二、被上訴人陳彥霖則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就診時,僅表示牙齒疼痛,沒有提及咬合問題,經其診斷後,發現上訴人之牙齒罹患齲齒(即俗稱蛀牙),伊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並指示齲齒位置,經上訴人確認後,在病歷表上簽名且表示同意治療後,伊才將齲齒上舊有銀粉磨掉,進行根管治療;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進行後續根管治療時,發現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亦罹患齲齒,亦經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並指示齲齒位置,經在病歷表上簽名表示同意後,才著手治療。而依齒模顯示,上訴人第十二顆、第十三顆、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十六顆牙齒本就無法咬合,並非伊將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磨短導致無法咬合。又人愛牙醫診所使用傳統之顯定影劑沖洗X光片,畫面較不清晰,無法媲美大型醫院用電腦顯像之效果,並非毀損X光片,上訴人所言純屬誤會等語。被上訴人陳毓澄則以: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就診時,主動要求拆除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舊有假牙,伊經診療後為上訴人拆除,並向上訴人說明若假牙拆除後,未製作新的假牙,牙齒會有敏感刺激或神經壞死等問題,經上訴人同意後,才印模為上訴人製作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假牙;而假牙製作完成後,本需時間適應和調整,伊於一0二年十月間已為上訴人重新製作一次,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試戴後表示滿意,復要求伊拆下假牙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又伊未刪除上訴人之全口牙齒X光片,伊已交付予上訴人之X光片二張,均為原始檔案,對此衛生局及警察亦前往尚品牙醫診所搜索及核對,均無展獲等語,以資抗辯,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彥霖、陳毓澄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三)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在人愛牙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陳彥霖診療後,表示上訴人牙齒罹患齲齒,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其進行根管治療,並製作臨時假牙。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陳彥霖為上訴人治療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之齲齒。又於一0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陳彥霖應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訴人牙齒之X光片一張。

(二)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尚品牙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陳毓澄為其拆除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舊有假牙,並重新為上訴人製作假牙一副,經上訴人配帶後表示不適合,被上訴人陳毓澄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重新印模,製作新的假牙一副,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上訴人試戴後,依上訴人要求拆除該假牙,並交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毓澄偽造X光片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查無犯罪嫌疑後,予以簽結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彥霖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誤診上訴人之第二十五顆牙齒影響咬合,予以製作臨時假牙;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醫療行為僅以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始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一000二六二0六六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彥霖基於治療目的,為上訴人牙齒疼痛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均屬於醫療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因故意或過失而誤診第二十五顆牙齒影響咬合,予以製作臨時假牙,又因故意或過失損壞其牙齒之X光片,侵害其健康權等情,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衡量本件牙醫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此部分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仍須就上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程度。

⒋查,上訴人雖指稱其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人愛牙醫診

所回診,第二十五顆牙齒無蛀牙或咬合問題,被上訴人陳彥霖竟誤診後表示影響咬合,而將之磨除,並製作臨時假牙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診療紀錄略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接受全口牙結石清除;又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依序接受第二十六顆、第二十七顆、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之齲齒清除,並施以後牙複合樹脂充填治療;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九日分別接受第二十六顆、第十六顆牙齒之牙周病緊急處理、第三十一顆牙齒之非特定局部治療、第三十六顆牙齒之非特定局部治療與根管開擴及清創手術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人愛牙醫診所就醫期間,未曾就第二十五顆牙齒接受被上訴人陳彥霖之診療,自難認該牙齒曾經誤診而取得上訴人同意,導致遭受磨除之事實。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第三十六顆

牙齒之其餘X光片云云,惟上訴人在人愛牙醫診所歷次拍攝X光片共計四張,黏貼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內頁,其中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僅有一張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四0頁);又被上訴人陳彥霖於一0二年十月間亦交付上訴人第三十六顆牙齒之X光片一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此可知,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無毀損上訴人第三十六顆牙齒其餘X光片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第三十六顆牙齒之其餘X光片遭毀損云云,難謂有據。

(二)被上訴人陳彥霖係經上訴人自主同意,而診療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齲齒,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規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及醫師倫理規範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以醫師診治病人時,負有依上開規定告知、說明之義務,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又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換言之,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使命,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未經其同意,擅自換補及磨短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減輕後之證明程度。

⒉查,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人愛牙醫診所看診

,其病患主訴:蛀牙,診斷結果: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齲齒,治療方式:清除齲齒,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又在病歷右側欄位記載:本人確認醫師已清楚解釋治療原因、診斷結果及處置內容部分,並已在口腔內指明治療部分及位置,且經上訴人親筆簽名等情,有人愛牙醫診所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徵被上訴人陳彥霖就診斷上訴人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罹患齲齒之病情結果、將採取上開治療處置之內容,業經向上訴人充分告知及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實行之。又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被上訴人陳彥霖治療牙齒數量達三顆,治療時間達二十六分鐘,倘若病人與醫師均無施作治療之共識,醫師應無可能順利完成該次治療,且簽具上開資料證明。由此研判,醫師與病人應有施作此種治療之共識,醫師始能順利完成該次治療及處置。又被上訴人陳彥霖醫師完成之複合樹脂填補治療如有後遺症,可能為填補後牙齒敏感(填補材料與牙齒之間造成之微裂隙或與磨牙之穿洞深度有關)、牙髓壞死(因齲齒非常接近牙髓所造成)、咬合傷害(因未檢查咬合高度而導致填補材料過高導致)等;其副作用症狀分別為病人進食時冷熱敏感、牙痛或牙髓壞死、填補之牙齒於正常咬合時,即先咬到該牙,造成咬合干擾或填補牙齒於咀嚼時疼痛。依醫療常規,若齲齒病灶接近牙髓(即所謂之神經),屬於齲齒填補之高危險因子,醫師多數會於術前與術後告知病人可能之副作用及後遺症,惟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上開後遺症或副作用;如齲齒病灶與牙髓尚有段距離,雖有造成冷熱敏感之機率,惟若遵循複合樹脂填補原則,一層一層堆填且每層厚度不超過二mm,可有效減少填補後敏感之症狀,一般醫師未必會提及可能有術後敏感之可能性。依醫療常規,齲齒經填補後,會給予病人咬『咬合紙』,以偵測有無填補過高之處,並進行修型,去除過高咬點,使填補之材料不要直接與對側牙齒最先接觸,以減少咬合傷害,然本案病人並無上開後遺症或副作用。依開庭筆錄及歷次書狀病人與醫師之紀錄,醫師確實有進行咬合調整及確定之動作,以減少咬合過高之狀況,陳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本院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衛生福利部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組成,就醫療糾紛之調查、責任等事項,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就鑑定事項復已審酌病歷資料、卷證資料,並參考牙醫門診相關醫療文獻,就鑑定結果亦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任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憑採。參採上開鑑定書,並佐以上情,益徵被上訴人陳彥霖對上訴人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四顆牙齒診療時,兩造應已就施作治療之共識,且於治療過程中,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⒊證人即人愛牙醫診所助理黃錦端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

訴人就診是接受齲齒及根管治療,又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診時在櫃台前表示牙齒咬合有問題,牙齒有被磨過,希望補回原有的形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惟此係證人所見聞之病患主訴,與實際診療情形未必一致,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陳彥霖確有違反醫療規則而磨短上訴人牙齒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牙齒現況照片為證,然前揭照片僅能證明於上開期間,上訴人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外觀狀態有所改變,又導致牙齒外觀發生改變之原因,或因人為、或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等,亦不能證明肇因於被上訴人陳彥霖之診療處置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霖未經其同意,擅自對其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牙齒治療並磨短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陳毓澄係經上訴人自主同意,而拆除並製作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假牙,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規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

⒈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又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依法盡告知、說明,並經病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違反病患自主意願,而為其決定治療方式,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陳毓澄基於治療目的,為上訴人牙齒咬合不適症狀,予以治療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醫療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毓澄強迫其施作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假牙,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一0二年三月五日上訴人之門診紀錄內容略以:「上下牙不能咬合,並經病患要求印模型製作病患要求之分離式之瓷牙牙冠」等語,此有尚品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於診療時,業經兩造親筆簽具聲明書載明:「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至診所看診,並且自願拆除右顎#四五、#四六牙套,並於同日自願作瓷牙二顆」等情,亦有上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五五頁),足證被上訴人陳毓澄係應上訴人要求,為其拆除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舊有假牙,又依其自主意願而印模製作分離式之瓷牙牙冠二顆。

⒉另被上訴人陳毓澄對於上訴人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

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假牙製作可能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分為二類,一為醫師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副作用或併發症,一為病人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併發症。醫師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副作用或併發症有一、未依照牙齒修型之需求進行修型,而造成牙齒過度修型或修型不足,以致造成假牙牙冠裝上後穩定度不佳,容易脫落;二、假牙牙冠交界處密合度不佳,致使假牙牙冠與真牙之間有縫隙,易造成齲齒或清潔不易,衍生後續齲齒或牙周病變;三、醫師與技工人員之間溝通不良,造成假牙外型設計及功能不佳,易衍生牙周疾病及清潔死角;四、未留意咬合狀況,造成裝置假牙牙位咬合過高,病人於咬合時會先咬到過高之假牙牙位,並造成咬合傷害,牙位易有疼痛或牙齒動搖(非因牙周病因素造成)之現象,臨床上,建議配戴假牙牙冠之牙位與對側牙不要有咬合干擾,建議之咬合關係為輕度咬合接觸(slight occlusalcontact)。另病人須留意而未留意所造成之併發症為未能確實落實清潔,以致造成食物及牙菌斑堆積,造成鄰牙齲齒或佩戴假牙之牙位齲齒及牙周疾病。經檢視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檢附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拍攝),顯示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四五)及右下第一大臼齒(#四六)假牙牙冠均已經拆除,牙齒修型並無修型不足或過度修型之狀況,惟因無未拆除假牙牙冠之x光片影像(一0二年三月五日之後),因此無法判定是否係假牙密合度不佳或邊緣不合適之狀態,亦無法判別是否假牙外型設計及功能不佳;參酌民事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筆錄,醫師亦無未留意咬合與或造成咬合傷害之狀況。另參酌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病人之附件說明第三段第五行『在尚品做完四十五、四十六假牙後,本人又找了密醫重做瓷冠的假牙四十五、四十六,所以這二顆假牙不完全算是尚品做的,但一開始訴外人即行政助理李莎莉說這假牙在他們那做的…』,爰此,無法確認陳醫師所製作之假牙是否直接造成病人副作用或後遺症」等語,衡酌上開鑑定書屬客觀公正,具有相當可信性,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陳毓澄就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之診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規則或注意義務而影響上訴人上開牙齒咬合狀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強迫而同意製作假牙,導致其咬合更嚴重不正常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陳毓澄未故意刪除並偽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之全牙X光片,而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毓澄故意刪除並偽造其於九十七年至

九十八年間之全牙X光片,為被上訴人陳毓澄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證人李莎莉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參諸前開譯文內容略以:「0六:三六上訴人:因為上次我要的是有三張,0六:四六李莎莉:沒有沒有,這個跟你確認過,我們才會存,0六:四三上訴人:可那好像不是我的,0六:四七李莎莉:就是你要的那一張,0八:二一至0八:五0李莎莉:我們照的話,原始只有一張,其他只是多拍的,我們都會刪掉,因為只有那張是真正的,真正的你的病歷的那一張」等語,可知在尚品牙醫診所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內,本即留存原始X光片照片一張,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三張,則被上訴人陳毓澄未能交付X光片三張,難謂有其他X光片遭刪除之情。

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毓澄偽造X光片為由,向金門地檢署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於偵查中先陳稱:被上訴人陳毓澄交付伊之X光片確實是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拍攝的其中一張,但並非伊需要的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被上訴人陳毓澄交付之x光片影像內容有被偽造,因第十四顆及第十五顆牙齒,以前可看得很清楚,但該X光片顯示的牙齒輪廓不清晰,又第四十六顆牙齒顯現大範圍的白色物體,以前未曾見過等語(見金門地檢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該案經檢察官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查無犯罪嫌疑後,予以簽結處分;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信被上訴人陳毓澄確有偽造上訴人全口牙齒X光片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彥霖係經上訴人自主同意後,依循醫療規則診療上訴人第十四顆及第十五顆之牙齒,且無誤診上訴人第二十五顆牙齒之情事;被上訴人陳毓澄亦經上訴人自主同意後,依循醫療規則診療上訴人第四十五顆、第四十六顆牙齒。被上訴人陳彥霖、陳毓澄均未故意或過失而毀損或偽造上訴人上開牙齒X光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毓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將全卷送衛福部或臺大醫院鑑定及訊問證人黃錦端(誤繕為黃錦瑞)、蔡小雯、林佩萱、李莎莉等人,據以證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曾在人愛牙醫診所對黃錦端等人抱怨被上訴人陳彥霖磨壞其第十四顆、第十五顆、第二十五顆牙齒及尚品牙醫診所之X光片原本有三張,證人李莎莉為何稱只有二張等情(見本院卷第七0至七一頁);惟證人黃錦端已於原審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且依卷附之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且本件業據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鑑定結果已如前述,證據已明,自無再送衛生福利部或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至證人蔡小雯、林佩萱、李莎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三證人之住居所,本院自無法通知該三證人到場。矧上訴人聲請證人蔡小雯、林佩萱、李莎莉等人,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陳彥霖或陳毓澄有上訴人主張之過失侵害權利之事實;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