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彩鳳
許慧華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人 許慧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訴外人許燕利債務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質押予許燕利,並約定可於三年內回贖。嗣因屆期無力清償,乃向伊妹即上訴人許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回贖,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暫登記為許彩鳳所有,日後得以相同金額購回。迨伊欲購回時,竟遭許彩鳳拒絕,不得已方起訴請求許彩鳳移轉土地所有權,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下稱前案〉勝訴確定後,卻發現許彩鳳已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予伊弟即上訴人許慧華。因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避免伊購回系爭土地而作成,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確認訴訟及侵權行為或代位上訴人許彩鳳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倘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伊已行使購回權,許彩鳳卻仍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許慧華,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許慧華明知伊得購回系爭土地,卻故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之一百六十萬元向許彩鳳購買系爭土地,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購回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許彩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許慧華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未必知悉系爭土地之發展情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彩鳳間發生爭產事件,上訴人許慧華無從知悉,斷無與上訴人許彩鳳通謀虛偽意思之可能,上訴人二人既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有匯款紀錄為證,可認確實以一百六十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縱遠低於市價,然二人既為兄妹,親屬間之買賣行為,多半不會以市價或與市價相當之行為交易,上訴人許彩鳳若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賣予上訴人許慧華,上訴人許慧華必多有抱怨,甚至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許彩鳳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提議以一百六十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許慧華,獲得同意後。上訴人許彩鳳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慧華。上訴人許慧華再於同年十月一日先後匯款三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價金予上訴人許彩鳳。上訴人許彩鳳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再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慧華。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上訴人許彩鳳與上訴人許慧華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說明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兩造為親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排行第三,上訴人許慧華排行第四,上訴人許彩鳳排行第七。
(二)前案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彩鳳間存有購回契約關係,上訴人許彩鳳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案嗣因上訴人許彩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亦已將該一百六十萬元提存於金門地院。
(三)前案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四日宣判。惟上訴人許彩鳳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慧華;另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慧華。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暨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買賣申登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九四頁),復與兩造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該買賣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上訴人許慧華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如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上訴人許彩鳳、許慧華仍分別構成給付不能與侵權行為而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上訴人許彩鳳於前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慧華,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並可歸責?⑶上訴人許慧華是否明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許彩鳳購回系爭土地,仍故予買受,侵害被上訴人之購回權?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兩造為親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排行第三,上訴人許慧華排
行第四,上訴人許彩鳳排行第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兩造間之手足至親關係。參酌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皆為金門(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及上訴人許慧華所述:系爭土地為伊家祖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足徵兩造皆為在地金門人,且系爭土地乃兩造祖上所留基業。再觀之上訴人許彩鳳、許慧華分別為五十五年、000年生之年齡(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及上訴人許彩鳳於金門航空站工作,上訴人許慧華於金門縣議會工作長達二、三十年之背景(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堪認上訴人皆長期在地工作生活。則以金門幅員未廣,上訴人藉由長期在地生活及自幼親屬、就學、就業關係所形成之綿密人際網絡可快速流通在地訊息之觀點,上訴人二人對近年金門地價高漲,島內四處新建案林立等情,當有深刻體會。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元,有原審指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附之報告書第三頁)。上訴人許彩鳳雖抗辯估價報告書上所估之土地價格過高,系爭土地不值該價格等語。惟衡酌負責估價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兩造合意選任(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估價報告並已就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依據、估價方法選定、價格評估過程等節詳為說明,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為據(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客觀中立及專業均無疑義,所作估價報告書自堪為採。上訴人許彩鳳前揭空泛指摘,實難認有據。而金門地區土地價格近年來飛漲甚多,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兩造為真正之買賣,斷無僅以一百六十萬元成交之理。故其等所謂之買賣,顯係以逃避前案之判決結果而為,以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購回請求權之目的而為之虛偽買賣,並非真意之買賣,堪予認定。
③本院審酌兩造為手足至親,前案及本案均攸關渠等祖產歸
屬,且上訴人長期在地生活,對金門地價於近年飆漲,應非無悉。在此親情及家族事務之緊密連結與上訴人對金門及祖產認識之深刻下,堪信上訴人許慧華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彩鳳間兄妹爭產之前案訴訟及系爭土地市值顯逾一百六十萬元均應知悉,詎仍與上訴人許彩鳳為明顯不符市值之買賣,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均為無效。
④上訴人雖抗辯二人間既為兄妹,親屬間之買賣行為,多半
不會以市價或與市價相當之行為交易,上訴人許彩鳳若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賣予上訴人許慧華,上訴人許慧華必多有抱怨,甚至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九頁);惟何以上訴人許彩鳳非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許慧華不可?如為正常買賣,上訴人許慧華不同意買賣,自可賣予外人,並無任何難為之處,更何必將此價格降為市價之近十分之一出售,益徵上訴人間並非真意之買賣,而係有特定目的之虛偽買賣。而其二人間買賣之價格,又正為被上訴人原約定之買回價格,此亦足見上訴人間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買回權故為虛偽之買賣移轉。又上訴人許彩鳳於原審一0四年九月一日審理中陳稱:「因許慧新一直騷擾我,拿前案所簽的購回契約書來我工作的航站辦公室鬧,我受不了,才把這四筆土地賣給許慧華」云云,雖其所稱訴外人許慧新去辦公室鬧云云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但上訴人許彩鳳之陳述顯已自承係為逃避購回契約書才為買賣,顯見其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上訴人許慧華同日審理中則稱:「這個買賣是許彩鳳怕祖產流失在外,所以她提議要賣給我」云云,二人所述,已有不合,且許慧華一方面稱:「怕祖產流失在外」又稱不知上訴人許彩鳳與被上訴人間前案之爭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彩鳳曾約定買回云云,然則上訴人許彩鳳於原審答辯狀一再藉口指責被上訴人賭博、不務正業,怕地再次流浪在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而拒不履行與被上訴人所訂購回之契約,則上訴人許慧華若非知悉被上訴人主張購回,又豈會有「怕祖產流失在外」之問題?此益見上訴人實均已明知被上訴人主張購回,而故為虛偽買賣,逃避被上訴人之購回權!又上訴人許彩鳳於原審前案中,曾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具狀聲請傳訊上訴人許慧華為證人,待證事實即列明上訴人許慧華知有系爭購回契約糾紛之事,此有該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卷第六0頁),另於原審前案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上訴人許彩鳳之訴訟代理人亦再次聲請傳訊上訴人許慧華為證人(見原審前案卷七三頁),顯見上訴人許彩鳳當時主張上訴人許慧華知有此購回之糾紛。且衡之常理,上訴人許彩鳳於該案既曾央請上訴人許慧華作證,必已告知有此訴訟案件,並取得其同意後,始會具狀聲請及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其為親兄妹間,尤更必如此,則上訴人許慧華確屬知情,尤為顯然。原審前案係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宣判,當日上訴人許彩鳳完全未提其已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許慧華之事,甚且仍繼續聲請傳訊上訴人許慧華為證人(見原審前案卷一二三頁),乃於原審前案辯論終結後之一0三年十月九日(即宣判前五日),上訴人許彩鳳卻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於該狀主張:因書面記載是兄長,上訴人許慧華是四哥,也願以一百六十萬元購回,故被告許彩鳳已同意讓其購回,雙方並簽立契約,及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過戶完成,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及過戶完成之土地權狀影本四份為證(見原審前案卷一四六至一五八頁),其等所述買賣過戶原因,已與前述不同,且既係「也願」以一百六十萬元購回,自顯示上訴人二人均已知「購回契約」及「購回價金」之約定,否則豈有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適與購回價金相同之理?又豈有上訴人許慧華「也願」及上訴人許彩鳳「同意」之理?而此之處理時程,尤顯係針對原審前案辯論結果而為,係屬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購回請求權而故為虛偽買賣甚明。參酌上訴人許彩鳳於原審前案,係提出上訴人二人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一份係就系爭四八九、四九五、六二三地號土地為買賣,三筆土地總價款僅為三十萬元,一份則就系爭二三八地號土地為買賣,價款僅為一百三十萬元(見原審前案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然於原審本案審理中,上訴人等卻僅提出「一份」同為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立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買賣情形顯不相同,顯見此等私契約性質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上訴人二人臨訟所虛偽簽立,並非真實。再徵之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係約定:「土地過戶到買方名下之日起三日內付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即賣方先過戶,再收取價金,已與常理買賣分階段付款之情形不合,且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日期分別為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一0三年十月六日(見原審卷三七至四0頁),然上訴人等主張之付款日期卻均為一0三年十月一日(見原審卷一一九頁),亦與契約約定及常理不合,更顯虛假。足認上訴人之抗辯兩造間之買賣為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代位
上訴人許彩鳳請求上訴人許慧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
①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本於相同之利益狀態及法律解釋適用,債務人如欲避免其財產經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該登記,或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塗銷登記,先予指明。
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上訴人許彩鳳對上訴人許慧華請求塗銷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以一0三年金登資三字第0四一四六0號收件,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以一0三年金登資三字第0四二二二0號收件,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許彩鳳請求上訴人許慧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確認訴訟及代位上訴人許彩鳳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亦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許彩鳳與上訴人許慧華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許慧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許彩鳳所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鑑定價格(即各不動││ │ │ (㎡) │ │產於上訴人許彩鳳賣││ │ │ │ │予上訴人許慧華時之││ │ │ │ │市價)(新臺幣) │├──┼──────────────┼─────┼────┼─────────┤│ 一 │金門縣○○鄉○○村段○○○○號 │713 │全部 │855萬6000元 │├──┼──────────────┼─────┼────┼─────────┤│ 二 │金門縣○○鄉○○段○○○○號 │643.87 │全部 │193萬1610元 │├──┼──────────────┼─────┼────┼─────────┤│ 三 │金門縣○○鄉○○段○○○○號 │561.83 │全部 │174萬1673元 │├──┼──────────────┼─────┼────┼─────────┤│ 四 │金門縣○○鄉○○段○○○○號 │564.63 │全部 │163萬7427元 │├──┴──────────────┴─────┴────┴─────────┤│ 合計:1386萬6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