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宗逸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被 上訴人 翁增然
翁束回(即翁文廣承受訴訟人)翁素宛(即翁文廣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調解成立,有金門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卷可稽(見原審移調卷第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起訴請求繼續審判(見原審續字卷第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所明定。
當事人翁文廣於106年6月4日死亡,業據繼承人翁束回、翁素宛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翁文廣死亡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金門地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2號移付調解事件所成立的調解條件,伊事後覺得不公平,應再增加反向購買條款較為公平,否則無效。又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法以訴訟上調解方式取代。故兩造先前成立之訴訟上調解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就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調解條件係經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當庭跟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後簽立,被上訴人翁增然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事後反悔,請求繼續審判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就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繼續審判。(三)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為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即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該卷第99頁)。
(二)兩造於105年11月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稱謂自聲請人、相對人改回本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翁增然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
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被上訴人翁增然指定之人。⒉被上訴人翁增然應於106年1月27日前,給付上開價金,如逾
期未給付,本調解筆錄之效力視為解除,且被上訴人翁文廣、翁增然於上訴人下次提起前揭不動產分割訴訟時,同意接受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為變價分配之主張。
⒊第一項價金之給付方式:由被上訴人翁增然逕行匯入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
⒋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被上訴人翁增然業已依調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6年1月27日前,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金門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移調字第12號卷查閱無訛,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0、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調解成立內容對伊不公平,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其形成力無法以訴訟上調解之方式取代,故認該調解筆錄為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訴訟上調解是否有效?析述如下:
⒈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訴訟上
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因此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核其性質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與翁增然於105年11月8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翁增然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堡70之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被上訴人翁增然指定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該調解核屬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判決,不得以調解方式為之,顯係誤會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之效力,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翁增然既已依約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即負有移轉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未併列伊得以4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與上訴人真意不符,對伊顯不公平,應屬無效等情;惟查,兩造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中,經雙方敘明攻防補充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怡亭律師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並陳明就其所有之3分之1應有部分願以200萬元出售,如被上訴人所有之3分之2應有部分願出售,則願以400萬元價格購買。經原審當庭確認被上訴人翁增然有購買意願及購買能力後,方議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32頁反面)。上訴人既經訴訟代理人蔡怡亭律師確認真意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實難謂該調解成立內容有違上訴人真意而有不公平情事。又締約前兩造本得各就自身利益為盤算,於締約後再以不符自己利益為由,率指先前已承諾之條件為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調解成立內容如併列上訴人得以4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調解成立內容即不確定而無效。足認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非其真意,對伊不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當事人翁文廣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翁束回並無
特別代理權,自不得參與調解等語;惟查,上開調解內容係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翁增然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增然或被上訴人翁增然指定之人,並未涉及翁文廣。原審承辦法官並特別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翁束回之特別代理權不及於和解,故本件雖讓翁束回簽調解筆錄,但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原告(即上訴人)與翁增然間之權利義務,方不致影響調解之效力。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3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亦查無任何無效情
事,該調解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