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人 何紀平
何寶蓮何寶珍何紀堂何寶鳳何紀勳 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惠安公會」,竟以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與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後,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獲准,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訴請伊等遷讓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然上訴人前身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曾訴請伊先母楊赤珠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已認定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此判斷已生爭點效,拘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兩造。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94年3月4日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更名而來,且與36年間成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及「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會員於40年間共同捐資購置,並委由被上訴人祖父何志遠代管,嗣於44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再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伊於101年間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獲准,並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因有前揭客觀事實之發生,及伊於94年間變更章程、98年間完成法人登記等情,自無爭點效可言。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自不得對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金門地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二)訴外人楊赤珠為被上訴人之母,且已過世。
(三)系爭土地原於43年間登記為惠安公會所有,嗣於101年間經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於36年即已成立。
(五)上訴人係由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於94年3月4日更名而來。
(六)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9日地籍字第1050005953號函、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取得及移轉之申登資料、異動索引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至83頁),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10號、98年度法登社字第4號、101年度法登他字第23號、104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卷查閱無訛,暨經兩造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若可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與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該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祖父何志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渠等因繼承而取得該使用權。然上訴人以更名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並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金門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因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不僅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亦涉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爭議,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及危險能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或其祖父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亦未曾於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伊已因更名登記,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保障,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復曾於金門地院訴請被上訴人何紀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金門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受理在案,嗣於調解成立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有該案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自影響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拘束及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均無足採。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然而,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所謂爭點效理論,為現今實務見解肯認,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⒉查,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曾訴請「楊赤珠」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金門地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已於94年3月4日更名為上訴人;楊赤珠為被上訴人之母,現已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堪認兩造係繼受前案法律關係之人,故屬同一當事人。又前案及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上訴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而前案經兩造對此實質攻防後,前案判決以:「…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既經成立,並有選任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足證當時為一有組織之團體,原告(即上訴人)既非經該會員改選而來,且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新成立『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則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尚非同一團體;縱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組織後因缺乏熱心人士繼續主持,且因時間消逝而自然解散,原告仍係新成立之另一團體,要非『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之延續。況經本院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調『福建惠安旅居金門縣同鄉會』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紀錄資料,由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所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時,其鄉長莊聰榮(嗣經選任為理事長)於臨時動議所稱:『今天同鄉會能夠順利依法成立,誠屬不易,而籌備過程亦相當艱苦,加諸早期之同鄉會因戰役而解體,後雖一再籌謀組織,未能成功,故鄉親持觀望者甚多,從就所知惠安先後旅金鄉親約千戶以上,而今正式入會者僅百人,可以想見...』。足證原有之同鄉會早經解體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辯稱原設立之『金門縣惠安同鄉會』」乃原告之前身,與原告為同一人格,自非可取。」為由,認定「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法院已盡實質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訴,並告確定。且本件查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原先判斷等情事,足認前案確定判決就爭點「上訴人是否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所為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效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間曾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
記獲准,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另曾於94年間變更章程、98年間完成法人登記。因有上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無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謂新訴訟資料,須達可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有無申請更名登記獲准、有無變更章程或完成法人登記,均無礙金門地院於前案基於訊問證人及調閱資料勾稽後所為認定。本件既無可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無何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足認「上訴人與金門縣惠安同鄉會或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
(三)被上訴人若可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是否與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該訴訟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惠安公會,上訴人雖因金門縣地政局之
更名登記而取得土地登記,然上訴人與惠安公會實非同一團體,有如前述。是金門縣地政局以二者為同一團體所作更名登記及公告,均有違誤。上訴人雖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本院原不受地政機關行政違失之拘束。故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惠安公會,並非上訴人。
⒉再依原審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時所檢附
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至64頁)顯示,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僅檢附自己內部決議(即決議「上訴人與惠安公會為同一團體」)及會員開立之保證書為據。然前揭證據實與上訴人單方陳述無異,在明知違背金門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下,仍自己為自己作保,金門縣地政局亦不察而准更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1頁,金門縣政府已指出並無證據證明二者為同一團體)。均無由以此事後片面製造之證據,認定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即,前案確定判決所作「上訴人與惠安公會並非同一團體」之認定,已生爭點效並拘束兩造與本案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惠安公會所有,上訴人與之不具人格
同一性,不因有瑕疵之更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之代管人非何志遠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54年7月30日之業主土地清單上明載:「土地所有權人:惠安公會。『管理人或代管人:何志遠』」(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95年至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上載:「納稅義務人:惠安公會。『管:何慶春』」(見本院卷48至51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管理人或代管人確為何志遠(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何慶春(即被上訴人之父親),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證明書上為43年9月26日時所記載,依前開土地清單觀之,嗣至於54年7月30日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祖父何志遠;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已自認「‧‧‧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已即將上述土地即建物交予當時同鄉會具有名望何志遠先生代為管理,後何志遠先生死亡,因其子何慶春占有,何慶春死亡後上開土地、建物輾轉至其孫即原告何紀堂占有使用,其他原告等5人均未居住或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上訴人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