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盧茂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人 謝 心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立新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交付租金,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九月間擅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漏未載明利息部分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金門縣城字第七0七八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珠圓(即林王珠圓)所有。四十六年間,上訴人之父盧振鵬宣稱代管其兄盧景煌所典之系爭土地暨建物,伊為使用系爭土地暨建物,乃與盧振鵬訂立租賃契約,並自行出資將年久失修之系爭建物重新修建使用。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盧振鵬過世後,伊改與上訴人簽立租約。六十七年十月九日,伊與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況系爭建物係伊於承租後自費修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出租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其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六十三年間就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七千五百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屬不定期租賃。
(二)系爭建物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
(三)上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允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收受租金,直至六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
(四)被上訴人與林王珠圓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標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五)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間,未經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而滅失。
(六)上訴人之父為盧振鵬、祖父為盧天爵;盧景煌之父為盧天侯。盧天爵、盧天侯另有兄弟盧天賞、盧天祥二人。盧振鵬亦有兄弟盧振良、盧振象二人。盧天爵與盧天侯為兄弟,盧振鵬與盧景煌為堂兄弟。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四張;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致上訴人之所有權遭受侵害,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租賃物或所有物滅失之損失一百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出租人?㈡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出租人?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所生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出典予其伯父
盧景煌,並由其父盧振鵬代為使用收益。盧景煌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上訴人之父為唯一繼承人,其典權乃由上訴人之父繼承,嗣上訴人父親因病過世,系爭建物之典權再由上訴人繼承等情,固據提出其父盧振鵬與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為據。惟依繼承系統表所載,盧振鵬之父為盧天爵;盧景煌之父為盧天侯。盧天爵、盧天侯另有兄弟盧天賞、盧天祥二人。上訴人之父盧振鵬亦有兄弟盧振良、盧振象二人。盧天爵與盧天侯為兄弟,盧振鵬與盧景煌則為堂兄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人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限。上訴人之父盧振鵬既為盧景煌之堂兄弟,顯非盧景煌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主張繼承盧景煌對訴外人林王珠圓之典權云云,自無足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依四十六年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滿即
將修繕費抵銷租金,權利義務已告兩清,改除前約歸還業權」內容,系爭建物的處分權應歸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立租約人固為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然亦載明上訴人之父僅係代管者,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固記載以修繕費抵銷租金,然經修繕後之建物並不當然即歸屬代管人。況系爭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緣盧振鵬(即上訴人之父)有代管家兄盧景煌所承典金城鎮東門里林崑崙、王珠圓店屋壹座,地政列號七0七八,面積0點一二,坐落金城鎮東門里即中山台右側,因年久失修破壞不堪,今由盧振鵬代管全權負責,願將該屋出租與謝心君修建作為正當營業之用‧‧‧」文義可知,上訴人之父盧振鵬既自稱為盧景煌代管典物,顯然盧景煌並非修建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既言「修建」,可知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承租系爭建物時,係在現有建物上為修建,而非重新起造建物。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滿即將修繕費抵銷租金」事項履行時,因典權人於典權期間將典物出租,以出租期間應收之租金換取承租人之修建建物代價的結果,亦僅生典權人對於出典人之有益費用之求償權,並非當然由典權人取得出租典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④查因時效而取得典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典權人之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典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盧景煌為系爭建物典權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唯一證據,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簽立,且由上訴人父親自稱盧景煌為系爭房屋之典權人,此外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有無典權設立登記結果,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物登記,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地籍字第一0五000八四0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縱上訴人父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稱盧景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等節為真實,惟其典權亦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
⑤被上訴人與林王珠圓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標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林王珠圓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拒絕給付租金,經上訴人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命給付未果,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應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景煌實為系爭建物之典
權人,且上訴人之父亦非盧景煌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即無從繼承系爭建物之典權或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自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出租人。
⒉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有無理由?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行使對其所有建物之適法處分權利,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盧景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上訴人之父盧振鵬亦非盧景煌之繼承人,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建物之典權或所有權。反之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林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間,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物,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發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莊松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