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華僑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依法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違反身為黃鄭順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將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違法收歸國有而登記予中華民國名下,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鄭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及繼承其祖母黃陳琦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黃華助、黃華志三人(下稱伊兄弟三人),嗣黃鄭順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伊兄弟三人於九十八年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再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交付遺贈,被上訴人以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真偽,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予以拒絕。伊兄弟三人乃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黃鄭順名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九筆土地,經金門地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交付確定。惟登記於黃陳琦名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遺囑交付,顯未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有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業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收歸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且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不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遺產管理人而影響受贈人請求人之行使,亦即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遺產管理人並非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上訴人主張本件遺贈契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請求履行交付遺贈契約之請求權為十五年,應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期。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訴請求交付遺贈,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交付。又系爭土地已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依法定程序收歸國有,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況依卷附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被上訴人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內部分工單位,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陳琦之繼承人為黃鄭順(繼承其子黃甫鼎部分)、養孫黃清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其請求交付黃鄭順繼承自黃陳琦之全部遺產為無理由;縱黃鄭順將繼承黃陳琦之全部遺產,遺贈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黃鄭順死亡後逾十五年始起訴請求交付遺贈,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物,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鄭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楊忠立為代筆人預立代筆遺囑。
(二)卷內代筆遺囑記載:以楊忠立為遺產管理人,該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黃鄭順及繼承自祖母黃陳琦而仍登記黃陳琦名下之全部土地贈與上訴人、黃華助、黃華志。
(三)黃鄭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並無繼承人。
(四)金門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指定被上訴人擔任黃鄭順之遺產管理人。
(五)上訴人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其後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
(六)上訴人、黃華助、黃華志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金門郵局第000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被上訴人函覆因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
(七)上訴人前就上開遺囑中已登記被繼承人黃鄭順名下之九筆土地向金門地院提起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金門地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華僑、附表二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華助、附表三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華志。」
(八)坐落金門縣○○鎮○○段○○○○○號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由黃陳琦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九)坐落金門縣○○鎮○○段○○○○○號於四十六年七月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黃陳琦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十)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八四地號、八四─一地號、三三九地號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土地重劃登記黃陳琦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三頁反面):
(一)上訴人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訴外人黃鄭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楊忠立預
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及繼承祖母黃陳琦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兄弟三人,並以楊忠立為遺囑執行人。黃鄭順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上訴人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金門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兄弟三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金門郵局第000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贈。被上訴人函覆因檢送之遺囑乃私文書,無法辨別其真偽,建請循司法途徑,由法院判別其真偽。上訴人前訴請金門地院判命被上訴人就已登記黃鄭順名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九筆土地交付遺贈,經金門地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附表三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華助、附表四所列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華志。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陳琦所留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筆遺囑、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及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聯合報、青年日報刊載公示催告資料(附於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卷二)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黃陳琦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由黃甫鼎繼
承,黃鄭順則繼承黃甫鼎之權利,黃鄭順已遺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黃陳琦與訴外人楊篤藝結婚,育有長子(姓名無法查考)、次子黃貓(配偶素琴,以上均於設籍前去世);黃貓與其配偶素琴,育有長子(姓名無法查考)、次子黃經秋、養子黃清泉(前往星洲,生死不明)。黃經秋與其配偶黃鄭順育有長子(姓名無法考,年幼夭折)、次子黃甫鼎、養女何琼。上訴人之母何琼原為黃鄭順之養女,於黃鄭順死亡前某日終止收養關係,何琼並回復本姓。黃陳琦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時,繼承人有次孫黃經秋之子黃甫鼎、養孫黃清泉。黃甫鼎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黃鄭順。黃鄭順去世後,因無人繼承,經金門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金門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公示催告黃鄭順、黃陳琦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公示催告七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有黃陳琦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金門地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陳琦去世後,遺產應由黃鄭順為唯一繼承人一節,固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養孫黃清泉或其繼承人),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門地院公示催告黃陳琦、黃鄭順之繼承人七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則黃鄭順為黃陳琦之唯一繼承人,應堪認定。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
⒋查黃鄭順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贈雖自該時起
發生效力,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迄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並定七個月期間公示催告黃陳琦及黃鄭順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七個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請求之對象,則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不能行使,上訴人既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該請求權之時效自非於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而應自上訴人可請求時起算。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黃鄭順死亡時,就黃鄭順所繼承自黃
陳琦之系爭土地,應知黃陳琦並非僅有黃鄭順一人繼承,尚有黃清泉或其繼承人與黃鄭順共同繼承,則上訴人於黃鄭順死亡時,就系爭土地主張履行遺贈,除黃鄭順繼承黃陳琦之部分外,對於黃陳琦所遺系爭土地非屬黃鄭順應繼分部份之土地,即應向黃陳琦之另一繼承人黃清泉或其繼承人行使履行該部分遺贈之意思表示,至於黃陳琦之另一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並未申報權利承認繼承,則係於上訴人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後,顯與繼承開始時無人繼承之情形有別,請求權應自黃鄭順死亡時起算云云;惟查,黃鄭順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迄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並定七個月期間公示催告黃陳琦及黃鄭順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七個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請求之對象,自無可能向黃陳琦之另一繼承人黃清泉或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該請求權之時效自非於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而應自上訴人可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遺囑載明以訴外人楊忠立為遺囑執行人
,則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關於遺贈之請求,自得以遺囑執行人楊忠立為受遺贈請求之意思表示義務人,並無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情事,上訴人遺贈請求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中,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對繼承人為搜索,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進行清算程序,而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惟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堪信無人承認之繼承,於遺產管理人尚未踐行繼承人之搜索程序及遺產之清算程序完畢以前,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乃暫被停止,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份,就遺產為任何管理之行為,自亦不能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受被遺贈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在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回復之前,受遺贈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顯不能對遺囑執行人行使。系爭遺囑固載有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黃鄭順死亡後,既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金門地院於九十九年間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則於被上訴人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搜索繼承人程序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遺產清算程序完畢以前,該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乃暫被停止,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份,就本件遺產為任何管理之行為,自亦不能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受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在該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回復之前,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顯然尚不能對遺囑執行人行使,果爾,上訴人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無從開始起算。則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時,請求權之時效始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忠立、吳靜琪,據以證明遺囑執行人楊忠立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一節,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土地業於一0二年五月一日收歸國有而登記予中華民國
名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三、七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則被上訴人對轄區內之國有財產有取得、保管、使用、收益等管理及處分之法律上權限,應屬無疑。系爭土地既經收歸國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位於被上訴人轄區內,自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明白揭示,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既稱「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自應待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其剩餘之遺產,始能歸屬國庫。因此,若遺產管理人未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即將遺產納歸國庫或收歸國有,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利益,致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違反身為黃鄭順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將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違法收歸國有而登記予中華民國名下,顯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為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本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期允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松泉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 800㎡ │全部 │├──┼───────────┼──────┼────┤│ 2 ○○○鎮○○○段○○○號 │ 984㎡ │全部 │├──┼───────────┼──────┼────┤│ 3 ○○○鎮○○○段○○○○○號│ 16㎡ │全部 │├──┼───────────┼──────┼────┤│ 4 ○○○鎮○○○段○○○○號 │ 1000㎡ │二分之一│├──┼───────────┼──────┼────┤│ 5 ○○○鎮○○段○○○○○號 │ 129㎡ │全部 │├──┼───────────┼──────┼────┤│ 6 ○○○鎮○○段○○○○○號 │ 274㎡ │全部 ││ │ │ │ │└──┴───────────┴──────┴────┘
附表二:黃華僑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588 │全部 │├──┼────────────┼──────┼────┤│ 2 ○○○鎮○○○○段○○○○號 │505.18 │全部 │├──┼────────────┼──────┼────┤│ 3 ○○○鎮○○○段○○○號 │318.42 │全部 │├──┼────────────┼──────┼────┤│ 4 ○○○鎮○○○段○○○○號 │984 │全部 │├──┼────────────┼──────┼────┤│ 5 ○○○鎮○○○段○○○○○○號 │16 │全部 │├──┼────────────┼──────┼────┤│ 6 ○○○鎮○○○段○○○○號 │984 │1/2 │├──┼────────────┼──────┼────┤│ 7 ○○○鎮○○○段○○○○○○號 │16 │1/2 │└──┴────────────┴──────┴────┘附表三:黃華助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1000 │1/2 │└──┴────────────┴──────┴────┘附表四:黃華志受遺贈土地表┌──┬────────────┬──────┬────┐│編號│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1 ○○○鎮○○○○段○○○號 │896.09 │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