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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淑霞

林家俊林家偉林錦綢林錦緞林錦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月英等三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一)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暨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林克崢、林家鍠及楊月英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林克崢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四)被上訴人林克崢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是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面積為47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6萬3,046元(計算式:28,700×472.58=13,563,046)。

(二)坐落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2萬1,100元,面積為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100000,有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1,100元。

(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27839地號○○○鎮○○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面積為97

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林克崢應有部分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6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8,445元(計算式:13,000×970.53÷2=6,308,445)。

(四)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27854地號○○○鎮○○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面積為66

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林克崢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63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萬1,650元(計算式:13,000×66

7.05=8,671,650)。

(五)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字27855地號○○○鎮○○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面積為66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林克崢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6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萬1,130元(計算式:13,000×667.01=8,671,130)。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33萬5,371元(計算式:13,563,046+121,100+6,308,445+8,671,650+8,671,130=37,335,371)。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733萬5,371元,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萬0,592元,上訴人已繳納33萬9,624元(計算式:340,592-339,624=968,見103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尚應補繳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萬0,888元,上訴人已繳納21萬8,904元(計算式:510,888-218,904=291,984,見本院卷第24頁),尚應補繳29萬1,9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1萬0,888元,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繳納21萬8,904元(計算式:510,888-218,904=291,984),尚應補繳29萬1,984元;故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總計為58萬4,9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