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香官
吳洪官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岳明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美鈿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1月18日104 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本訴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附圖所示以甲、乙、丙、丁四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上開廢棄反訴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王美鈿在前審之訴(本院卷第2 頁)。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的裁判費,應以前開土地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即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並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三、依連江縣地政局於106年6月14日函送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載,連江縣○○鄉○○段○○○○○○○○○○○○○○號土地102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80元、4,030元、3,180元(本院卷第79至82頁)。茲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附圖所示以甲、乙、丙、丁四點所圍成
之土地的公告現值為331,228.8元($3,180X(80.85m2+21.66m2+1.65m2)=$331,228.8)。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 積 公告地價/m2連江縣○○鄉○○段○○○○○○號 80.85m2 $3,180連江縣○○鄉○○段○○○○號 21.66m2 $3,180連江縣○○鄉○○段○○○○○○號 1.65m2 $3,180總 計 104.16m2 $331,228.8㈡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E、F六點所圍
成之土地的公告現值為467,108.8元($4,030X61.84m2+$3,180X68.52m2=$467,108.8)。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 積 公告地價/m2連江縣○○鄉○○段○○○○號 61.84m2 $4,030連江縣○○鄉○○段○○○○○○號 68.52m2 $3,180總 計 130.36m2 $467,108.8㈢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8,337.6元($331,228.8+$467,108.8=$798,337.6)。
四、從而,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