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吳香官
吳洪官(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岳明律師)再 審 被告 王美鈿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再 審 被告 王樹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不變期間的規定:
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
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壘惠、王祥生提起
本訴,其後再審原告與王祥生成立調解,經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與林壘惠各自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嗣林壘惠撤回上訴,本院對於再審被告上訴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為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因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⒊再審原告均於106年1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證〔本院106年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45至46頁〕,嗣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再易卷第2頁),未逾前揭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㈡本院有再審訴訟的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的聲明及主張:㈠主張: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北高行)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1訴162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適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02裁30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卻逕自為相歧異的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⒉同案被告林壘惠於原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
除再審被告上訴範圍外,均告確定,不在原二審的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內敘明再審被告王樹欽之主張有何可採之理由,且關於再審被告王樹欽部分,因與系爭土地業已判決確定部分重疊,不應一併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對於再審被告王樹欽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的再審事由。
⒊從原二審被上證5至7、一審原證9至11之照片及畫面,確
無再審被告王美鈿所稱紅色鐵皮搭建的倉庫出現,亦無綠色菜園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的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附圖所示以甲、乙、
丙、丁四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附圖所示以A、B、C、D、
E、F六點所圍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駁回再審被告王美鈿在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的聲明及抗辯:㈠再審被告王美鈿部分:
⒈主張: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是民事私權上的爭執,普通法院
自有管轄權,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是以私法自治、合理信賴及社會公益等為考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
誤載為8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引用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已經修正,本件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屬無據。
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王樹欽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吳香官於95年10月3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5、8、12)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審認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吳香官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吳香官因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訴願再審,經連江縣政府再審決定,以該申請案件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作成「原處分撤銷,並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的決定。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未為處分,再審原告吳香官向連江縣政府提起訴願,卻遲未作成決定,再審原告吳香官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101訴162判決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申請登記的上開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再審原告作成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吳香官其餘之訴。其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2裁30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證〔原審102年度補字第3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6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關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北高行101訴162判決僅認定本件申請登記案件應可適用
安輔條例,且系爭土地為安輔條例適用之未登記的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但因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否准許,除上述爭議外,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例如:是否可認定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的人?有無他人也自稱為所有權人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提出申請?)尚應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查明。換言之,必須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第2項的所有要件,再審原告才能享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但當時無法確定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所有要件,故北高行作成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的判決〔北高行101訴162判決第8至1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二)至(六),即補字卷第33至38頁〕。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再審原告已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裁定)確定符合安輔條例適用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等語〔再易卷第4頁反面至5頁〕,尚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父吳金華從姑婆吳金蓮繼承系爭土地,
於38年間被軍方占用作為軍方汽車集用場,吳金華在51年至68年間曾占有系爭土地,嗣因吳金華及其配偶先後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再審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因此,再審原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是否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再審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本應由原二審法院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⑶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31日公告:「主旨:吳
香官、吳洪官君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週知並徵詢異議。」〔一審卷(一)第117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31頁),固然是根據北高行101訴162判決及最高行102裁30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審認再審原告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但其後同案被告林壘惠等提出異議,經過調處程序後,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再審被告王美鈿提起反訴。關於系爭土地(含附表二、三)的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屬於當事人雙方之間私權的爭執,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並無確定私權之權,當事人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前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的認定或公告無法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因此,原二審法院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⒋關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此判決認為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的民事訴訟
,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再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認定,否則民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民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的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的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的問題(最高行52年裁止第2號判例參照)。
⑵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是否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准許再審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雖是行政處分,但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以其是否符合前開規定的所有要件為斷,而不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的行政處分為基礎。換言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非以此行政處分為先決要件,自無須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或行政法院先為決定或裁判,原二審法院自得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詳為調查審認後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
⒌原確定判決認為在安輔條例施行前,申請人如果不是申請
土地登記,而是申請土地測量時,即無安輔條例的適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六、(二)7.,即該判決第21至22頁〕,其法律見解固與前開北高行判決所持見解〔該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二)、(五),即補字卷第33、35頁〕不同,但法律見解的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的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包含附表二、三所示的土地,又原確定判決第9
至22、26頁事實及理由欄六(一)、(二)、(四)均已詳述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是其父吳金華繼承姑婆吳金蓮」及「吳金華自51年至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等主張為真實,且吳金華縱使曾占有系爭土地,也在68年間自行中止占有,又再審原告於83年4月29日是申請系爭土地測量,而非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為土地總登記而申請,並不適用安輔條例,故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王樹欽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廢棄原一審判決本訴關於確認再審被告王樹欽就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判決主文與理由前後一貫,並無顯然相反或矛盾的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易卷第5頁反面
(二)1.〕,亦不可採。⒊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及林壘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林壘惠撤回上訴,故一審判決(含本訴、反訴)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的部分,均因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為原二審審理範圍。因此,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王樹欽之部分,因與業已確定系爭土地範圍之部分重疊,故應認為係在業已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內」等語〔再易卷第5頁反面至6頁(二)2〕,即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王樹欽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⒋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的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的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均為再審
被告王美鈿所否認〔原二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161至166頁、第188頁反面、原二審卷(三)第42至46頁〕。
⒊原證9至11部分:
⑴再審原告以原證9的4張照片證明系爭土地現況歷年來演
變情形,其中第3張照片來自許姓軍人的部落格,經以臉書聯繫(原證10)後放大成原證11〔一審卷(三)第
184、199至204頁,原二審卷(二)第118頁,再易卷第9頁〕。就第1、2、4張照片,再審原告稱原證9的網址為「a0000000.pixnet.net/album/photo/ 000000000」〔再易卷第9頁之(四)〕,與再審原告所稱被上證6、被上證9的網址相同〔原二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7頁、第172頁、第174頁)。但被上證6、9的照片很明顯看出裝訂線,應屬跨頁印製〔第126、127、174頁〕,而原證9的第1、2、4張照片,畫面平整,並無任何裝訂線的痕跡,且拍攝者及日期不明,則此3張照片的來源實有疑問。
⑵就原證9的第3張照片,依原證10的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許姓軍人表示該照片「應該是86年2、3月拍的」等語,但此為再審被告王美鈿所否認,再審原告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照片的拍攝者及日期,難以採信。
⒋被上證5至10部分:
⑴再審原告稱被上證5為前縣長楊綏生所拍攝〔原二審卷
(二)第117頁〕,但此為再審被告王美鈿所否認,再審原告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照片的拍攝者及日期,即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被上證6為痞客邦網頁的擷取照片〔原
二審卷(二)第171至172頁〕,並提出被上證8、9為證,但被上證6、9的照片可明顯看出裝訂線、反光現象,應為翻拍之結果〔同卷第126至127頁、第174頁〕,且同卷第126頁及第174頁照片的左上方有一長方形白色區塊,故再審被告王美鈿執此質疑前開照片之真正,尚屬有據;又同卷第126至127頁照片右下方的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拍攝當時的景物,而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即不足採。
⑶再審原告復表示被上證7係擷取自楊綏生的網頁照片〔
原二審卷(二)第172頁〕,並提出被上證10為證,但其畫面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拍攝當時的景物。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六(三),(原確定
判決第22至26頁參照)已詳載依兩造聲明的證據,認定再審被告王美鈿有關時效取得的抗辯主張有理由,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的職權,悉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及法之確信予以審酌判斷。至再審原告所提的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該地實為一空地,並無任何紅色建物或綠色菜園出現及存在等事實,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但此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的再審事由。
五、結論:㈠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