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亞秀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 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上訴人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為信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1896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9896元本息,再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73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2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該校一般廚工,負責學童午餐供應,兩造並簽有「金湖國小學生午餐廚工勞務外包工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以工資為伊提撥6%之退休金。伊嗣於104年6月8日在廚房工作時,並無操作切菜機器之相關經驗,惟依被上訴人學校營養師指示而清洗切菜機器,詎伊帶著塑膠手套之左手竟直接被捲入切菜機器裡,遭該機器切斷左手之第3、4指,經送往金門醫院急救後,左手第3指進行截肢手術、第4指進行皮瓣補皮手術,造成伊左手第3指創傷性截肢及左手第4指皮膚缺損、甲床受損等傷害,左手第3指因截肢而殘缺,喪失機能,第4指雖急救接回,但卻變形不能正常彎曲,抓取物品困難,靈活度有限,嚴重影響機能,無法從事原有之廚工工作。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設施規則等規定對於就業場所之安全妥為規劃,並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導上訴人正確且安全之操作、使用及清洗切菜機器,對於深具危險性之切菜機器,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惟被上訴人之營養師,卻疏未注意上訴人從未有操作切菜機器之相關經驗,卻仍指派伊清洗切菜機器,而造成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給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將切菜機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所致,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5元、因受系爭職災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5萬6000元、殘廢補償10萬9500元,另被上訴人因侵權應補償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9萬142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因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依法應按月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惟於上述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使伊受有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伊依法可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到職日起即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按月提撥1260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3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止,按月提撥12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攬「金湖國小學生午餐廚工勞務外包工作」,而擔任一般廚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伊為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亦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伊提撥勞工退休金。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應以自費支出部分為限,不應包括健保部分。又上訴人之每日工資1000元,其受傷後,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得領取原領工資補償,縱認伊須負雇主責任,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所請求之職災補償部分,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撥12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日酬勞1000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
(二)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工作期間其勞、健保應自行負責,並須有投保總額200百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機關(即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何工作期間意外傷害、疾病醫療責任」。
(三)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於被上訴人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廚房工作時,因受學校營養師指示而清洗切菜機,左手被捲入切菜機內,遭該機器切割左手第3、4指,經急救後,受有左手第3指創傷性截肢、左手第4指皮膚缺損、甲床受損等傷害。
(四)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繼續履約,兩造有商討解除契約事宜。
(五)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25元,住院期間共計5日。
(六)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七)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系爭契約影本、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開標紀錄影本、照片2張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為敘述方便,文字、次序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性質上究係屬僱傭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⑴醫療費用825元、⑵原領工資5萬6000元、⑶殘廢補償10萬9500元、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9萬1426元、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70萬7351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契約開始迄契約終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殘廢補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如有,比例為何?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主張應抵充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性質上究係屬僱傭契約抑或是承攬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⒉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勞動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從事營
養午餐一般廚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契約第2點約定可知,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被上訴人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
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文字已明示為「外包工作承攬」,並約明工作之內容及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甚至亦約明承攬工作期間之勞、健保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否則上訴人一方面明示同意雙方為「承攬」而簽約,於履約期間亦完全不受「工作規則」或「獎懲規定」之約束,然於發生事故後卻又改稱係「僱傭」而為索求,亦明顯違反履約之誠信原則。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接受被上訴人面試,符合技能需求始錄
取,且依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具有高度服從性等,應認係以僱傭關係為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金湖國小學生午餐廚工勞務外包工作承攬」招標案,招攬學童午餐之主廚、副主廚及一般廚工,事前自須確認投標者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上訴人以此主張係重視技能而非工作結果,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要係負責營養午餐菜餚調配、烹飪及洗滌等工作,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僅係明訂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以免爭議,至部分內容如做好個人衛生工作等,亦係因上訴人從事營養午餐,實應注意個人衛生,惟對於上訴人如何從事營養午餐菜餚調配、烹飪及洗滌等工作,被上訴人根本未加以指揮監督,而係由主廚及一般廚工等自行決定,亦即被上訴人僅重視結果,即營養午餐之製作完成,以提供就讀之師生用餐。另對於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僅得終止契約或不再續約,此與僱傭關係中僱主有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並不相同,上訴人將此解為係隱藏之懲處性質云云,自不可採。
④證人付承紅於原審業已結證每日下班無需簽退,請假亦毋
須被上訴人核准,並得透過副廚自行找尋代班人員代班,被上訴人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上訴人完成工作(見原審卷第219至227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證人付承紅相同,可見一般廚工之工作,可由他人代替,不用親自為之,也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即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上訴人陳稱不得由他人代勞云云,顯與證人付承紅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⑤遍閱系爭契約約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訂立工作規
則,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並無考核權限,且對上訴人之工作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雖從事一般廚工工作,上班時須打卡、簽到之限制,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一般廚工3名每日酬勞新台幣1,000元整、副主廚1名酬勞1,200元、主廚(兼領班)1名酬勞1,300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可知前揭措施旨在查核上訴人每日有無確實到班,憑以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均與指揮監督有別。另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僅得終止契約,全然未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懲戒之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是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
⑥上訴人執行契約約定事項之工作地點固在被上訴人學校廚
房,然考諸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學童營養午餐,用餐地點在校園內,基於學童用餐之方便性之考量,並便利上訴人等人能就近烹飪以及時供餐,是縱使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學校廚房,亦係為自己工作之完成而為勞務給付,與是否構成僱傭關係無實質上之關聯。
⑦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就
履約期間之工作不需要與上訴人組織內部或員工共同完成工作,業如前述。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上訴人組織之一員,不須遵守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上訴人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且上訴人遇有偶發事故無法履約時,係自行透過副廚自行找尋代班人員代班,被上訴人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亦如前述,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⑧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工作
期間其健、勞保自行負責,並須有投保總額200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機關不負責任何工作期間意外傷害、疾病醫療責任。」依此規定可知,上訴人應自行依法為其本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意外險,被上訴人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及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履行內容之承攬關係無訛。
⑨至兩造契約第5條雖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因特別事
故須於工作期限滿前先行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此僅係就履約期間內承攬人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所為之約定,係為避免午餐工作突然中斷之問題而為,其目的亦顯係要求並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故並不因此改變兩造係「承攬關係」之性質,且法律上亦未賦予承攬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自不能因有該條之規定,即可將本件承攬契約解為係僱傭契約。
⑩國家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固有其政策上之緣由,但因勞務需
求之種類及方式繁多,自無從僅以「僱傭契約」加以框束,如勞資雙方已約明具體之權義關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國家亦不能因政策之理由,強予解釋及變更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否則國家過度介入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其衍生之後果恐致勞資關係問題更為複雜及不確定,對勞資雙方及社會亦非絕對有利。上訴人所簽之契約書已載明「金湖國小學生午餐廚工勞務外包工作【承攬】契約書」,乃於簽約後,反於兩造定約之真意及明文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⑴醫療費用825元、⑵原領工資5萬6000元、⑶殘廢補償10萬9500元、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9萬1426元、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70萬7351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契約開始迄契約終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另主張其聽從被上訴人學校營養師之指示清洗切菜機
,疏未注意上訴人未有操作切菜機之相關經驗,卻仍指派上訴人清洗,以致上訴人聽從營養師指示開啟切菜機之電源後,左手被捲入機器內,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雖主張切菜機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貼有警示標示,且
遵守營養師指揮開啟電源,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未教導如何使用切菜機,致受傷害,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證人付承紅於原審結證稱:「(你工作之後在廚房裡面
實際有哪些機器、設備?)切菜機。切菜機的形狀是一個長條形,中間有一個運輸帶,可以改變機器裡面的模型,切菜就可以切塊也可以切片」。「(切菜機平時何人負責操作?)我們三個廚工都會用到,我們有排班,以每週為一個班次」。「(何人負責清洗切菜機?)值班使用切菜機的人清洗」。「(你是否記得切菜機上面有無貼任何的警示標誌?)有貼一個手的標誌」。「(貼手的標誌的用意為何?)應該是防止手接觸那個地方」。「(為何要防止手接觸那個地方?)因為有刀片正好在那個位置上,在底下」。「(你、葉亞秀及另一個廚工,在操作該機器前校方有無教導你們正確的使用方法?)大概說了一下下,沒有很仔細的說明。專人的指導是沒有,我們三個廚工負責切菜機的時候,營養師林金蓮有跟我們講要怎麼去操作、清洗」。「(有說了哪些內容?)注意手不要伸進去」。「(清洗切菜機的時候手能夠伸進去嗎?)不能伸進去,因為裡面有刀」。
「(你剛剛說你們有排班,是你們三個廚工自己排的嗎?)不是,是副廚說你們做這個、做那個,副廚說學校有商討過,我們後來有因為這個事情爭吵過。時間是在我切到手之前。爭吵內容是我們為何一直分配在切菜,不能到前面煮飯,因為之前有說好要輪班」。「(後來副廚有無幫你們做調整?)沒有,我們一直在切菜」。
「(提示本院卷第113頁照片兩張,金湖國小廚房內的切菜機是否是這一台?)對」。「(你剛剛說有貼一個手的標誌,是否是下方照片用螢光筆圈起來的地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7頁)。
⑵證人林金蓮於原審結證稱:「(104年6月8日你任職何
處?)我在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擔任護士。我工作內容早上是驗收營養午餐的食材,包括成色、品質等,及開立菜單,以及校護的工作」。「(你的工作內容除了剛剛所述,有無包括監督廚房主、副廚以及廚工的工作內容?)沒有,我主要是衛生方面,還有食材的品質,有無按時出餐給學生」。「(你的職務上,你是會要求廚工清洗切菜機?)不會,我是管衛生,使用前後清潔乾淨與否,工作區域有無清潔乾淨,如果沒有整理好,我會請他們清洗乾淨再離開廚房,我會看冰箱、地板、水槽的地方是否乾淨」。「(主、副廚的烹飪工作,還有廚工的切菜工作,你是否可以命令他們?)不行,我只能就我看到如有違反安全事項的話,我就予以指正。在104年5月的時候,我就有發現葉亞秀在清洗切菜機的時候,有違反安全事項,他的手有伸到機器裡」。
「(你當時有無制止他?)有,我們有請副廚來告知葉亞秀如何清洗切菜機,我們有另外一位同事有紀錄在104年5月13日葉亞秀有犯這個錯誤」。「(你是否知道葉亞秀於104年6月8日手被切菜機割到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當時我是在廚房驗菜,我看到地板上有血,我抬頭看,才發現葉亞秀的手受傷」。「(你當下有無問葉亞秀的手為何受傷流血?)我有問,葉亞秀才說他的手被切菜機夾到」。「(當時除了你、葉亞秀還有無其他人在現場?)只有我、副廚跟葉亞秀」。「(你有沒有問副廚說為何葉亞秀的手被切菜機夾到?)我沒有問,因為那時候葉亞秀的手流了很多血,我急著幫葉亞秀止血」。「(副廚有沒有跟你講事發經過?)我們兩個都沒有看到,我背對葉亞秀,副廚是在肉品清洗區的地方洗東西,我不清楚他站在切菜機的哪個位置」。「(本件事故發生後,葉亞秀有無告知你事發經過?)之後葉亞秀到急診室、開刀完回病房,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了,在急診室他都沒有講話,我跟其他主管去看葉亞秀,有談到說他的手被機器夾到,但是沒有說到他的手如何被夾到的」。「(葉亞秀手受傷的當天你有無要求葉亞秀清洗照片上的機器?)沒有,葉亞秀一早就自己去清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3頁)。
⑶由證人付承紅、林金蓮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付承紅依
系爭契約履行一般廚工之工作時起,均由副廚排班負責切菜,且於操作切菜機前,業經林金蓮告知如何使用及清洗切菜機,並提醒手勿伸入切菜機等安全事項。又觀諸原審卷第113頁本件切菜機照片可知,於輸送帶進入切菜口之上方,有金屬製防護罩,其上貼有黑圈紅色手型之禁止標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該標誌係在禁止人員將手伸入切菜口內,以避免遭切菜機之刀刃等機件割傷。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擔任一般廚工起,至本件104年6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前後歷經四個多月,均係擔任切菜及清洗切菜機之工作,對於切菜機之操作應屬熟稔,顯具有操作切菜機之相關經驗,切菜機於電源啟動後,在刀刃等機件運轉之情形下,自不得違反上開禁止標誌之警示,貿然將手伸入切菜機內,又上訴人處理切菜程序,自須開啟電源,上訴人竟將切菜程序與清洗切菜機程序混為一談,以此認營養師指揮其清洗切菜機應開啟電源云云,實有違誤。又清洗切菜機,電源本應關閉,縱上訴人開啟電源清洗,尤應注意手不得靠近甚至伸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其應將手伸入清洗,自難認被上訴人指示具有缺失。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兩造既屬承攬關係,而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在承攬工作期間,因本身之過失而造成傷害,非屬被上訴人之指示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依兩造所訂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承攬工作期間其健勞保自行負責,並須有投保總額2百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機關不負責任何工作期間意外傷害、疾病醫療責任。」,上訴人因工作期間所發生之傷害,被上訴人尤不負醫療責任。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查,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非屬勞僱關係,自無適用勞動
基準法等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就一般廚工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並不
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揆諸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與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有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為投保,且指示上訴人操作切菜機有過失,於上訴人受傷後人受有無從領取相關津貼等損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⑴醫療費用825元、⑵原領工資5萬6000元、⑶殘廢補償10萬9500元、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9萬1426元、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70萬7351元;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契約開始迄契約終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殘廢補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如有,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主張應抵充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等爭點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