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乃日
許乃月許少茹鄭坤英許明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許秋霖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里○段○○○○○○○○○○號土地(因土地重測現已變更為金門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為其前身許氏宗親會借用訴外人許信侯等4人名義辦理總登記,因借名登記業已終止,請求許信侯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對於上訴人而言係繼承許信侯之債務。又系爭土地已經許信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已非公同共有之型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金門縣許氏宗親所有。民國43年間金門縣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為免祖遺土地無人登記且當時宗親會的組織制度尚未完備,乃借用當時族內聲望較高的4位長老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名義辦理總登記。48年間許氏宗親發起籌組許氏家族會,至56年正式成立金門縣許氏宗親會,87年成為社團法人。歷次宗親會公告均將系爭土地列入共有產業移交,且撰有共有地標示圖。許績璽、許乃化及許向侯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許信侯之繼承人許乃宇、許少霞、許宏紳、吳婆、許少華、許少綢及張寶珠等人亦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僅餘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伊多次派人溝通及協調,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乃再次委請律師於104年4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判決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許信侯係於54年死亡。被上訴人於57年始成立,並於87年完成法人登記,在此之前,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於43年與許信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43年間金門地區既可以「許氏宗祠」名義辦理總登記,許氏宗親自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許信侯等4人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縱有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許信侯死亡或被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始提起本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與許信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法有據,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上訴人不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9日登記為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及許向侯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系爭土地因重測而變更為金門縣○○鎮○○段○○○○○○○○○○○○號。
(三)許績璽、許乃化及許向侯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許信侯死亡後,其繼承人許乃宇、許少霞、許宏紳、吳婆、許少華、許少綢及張寶珠等人亦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許信侯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信侯死亡後,是否已消滅?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照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可,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許信侯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許信侯間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許信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與許信侯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許氏族譜、57年8月11日金門日報影本、證明書、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物資供應處(下稱物資處)簡便行文表等為證。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前,原為金門縣許氏宗親所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又金門縣許氏宗親包含金門許氏6房,嗣正式成立宗親會組織,亦以6房子孫為宗親會的成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信侯且係「許氏宗親會」之第一屆理事長等情,有許氏族譜、金門日報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62頁)。系爭土地於76年編撰「金門珠浦許氏族譜」時,復已編入族譜之「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共有產業所有權狀移交清冊」。所有權人許績璽、許信侯、許乃化、許向侯各持有4分之1,均列為編號1至8項目內(見原審卷二第250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若非「許氏宗親會」所有,許氏宗親會應無將之編為共有產業,且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此外,66年間為加油站興建而徵收土地時,由許信侯(歿)之代理人許嘉倚、許向侯、許乃化及許績璽(歿)之代理人許淑仁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以及所有徵收款均交予被上訴人具領等情,亦有物資處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如為許信侯個人財產,許信侯二子許嘉倚當無甘冒犯罪,而將應分配予許信侯繼承人之徵收款,同意交由許氏宗親會領取之理。再衡酌許嘉倚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一、本族共有產業八筆(詳如土地標示表)於43年辦理土地登記時,宗親會尚未成立,且不諳有關土地法規,公推以民等名義出面登記為共有。
二、該等土地確係許族共有產業,除證明屬實外,並請准予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以維整體權益」。而該8筆土地明確記載包含系爭土地,證明書上復表示許信侯是被公推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確認該等8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且許嘉倚以代理許信侯之所有繼承人之授權自居,而於證明書上簽名蓋章,許信侯之繼承人均未異議,以金門地區衡由男子代表宗親為對外行為之代表觀之,許嘉倚應有代表許信侯家族為對外行為之代理權,其效力自及於所有繼承人,並同意許信侯之借名登記之延續,應屬至明。57年正式成立之金門縣許氏宗親會,既係在許信侯等人推動下創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宗親內6房子孫所有,成立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前後,權利並沒有變更,不因稱「許氏宗祠」、「許氏宗親」或「金門縣許氏宗親會」而有不同,應可採信。
⒊證人許淑林(許績璽之子)於原審結證:「(城段3036、31
04地號土地是誰的土地?)許氏宗親會的祖先」。「(許氏宗親會為何登記你父親許績璽的?)因為那時還沒有成立許氏宗親會,是讓幾個比較讓人尊重的人代表,許信侯做醫生,年齡大,輩分也大。許向侯也是作生意讓人尊重。我父親也是讓人尊重。許乃化也是正直的人,大家選一些比較有名望的人,那時沒有許氏宗親會」。「(依你所言,是不是指系爭土地確實是許氏宗親會的土地,是借你父親等四人名字登記?)對」。「(你是否曾聽過父親提過此事?當初他們跟宗親會是如何約定?)大家當時一起泡茶,人多嘴雜有討論到要推舉代表人,有名望的人被推舉出來代表登記土地。我父親有交代系爭土地是宗親會的,以後繼承也要歸還給宗親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許國義(許向侯之子)於原審結證:「(43年及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登記城段3036、3104地號土地,為何登記?)我61年從台灣回來,65年左右我父親告訴我,有將宗親會幾筆土地登記給我們4人,許信侯輩分比我父親高,另2位也是有名望的人,代表宗親會登記幾筆土地,至於地號我不清楚」。「(你父親過世前,為何沒有把土地還給許氏宗親會?)不清楚;但他生前有交代,如果以後他過世後,我們這些子女要繼承土地,屬於宗親會部分,如果宗親會要我們歸還,務必要把這些土地歸還宗親會,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你當初有無聽你父親談到誰被推舉出來?有談到系爭土地如何來的?)有,除了我父親外,許信侯、許維族的父親,我不知道名字,許淑林的父親。我沒有聽到許信侯談到系爭土地如何來的,我的祖厝在他們那邊,我有聽我父親提到過,上面那些人是推舉出來的,宗親會有一些土地,那時沒有社團法人,會推舉代表性、清廉度比較好,做宗親決策或土地登記」(見同上卷第52至54頁)。證人許維族(許乃化之子)於原審結證:「(你父親在43年有跟許信侯、許績璽、許向侯登記城段3036、3104地號土地,為何登記這4個人?)當時沒有成立宗親會,只是當人頭」。「(有跟你說為何土地登記4個人名字?)只是跟我說4個人掛名去登記」。「(所以這4人就你所知,是代替宗親會掛名登記?)應該是,我父親不會講一句假話」。「(你是聽到你父親交待這2筆土地要如何處理時才知道土地是宗親會的嗎?先前有無聽其他人提過?)我父親交待這2筆土地是宗親會的,以後辦理繼承要還給宗親會,因為當時沒有成立社團法人。」(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證人許炳錫於原審結證:「(關於許家土地問題,以前3036、3014地號土地,這些是否為許氏宗親會所有?)這塊土地當初是「陳厝埔、許厝墓」,幾百年來都是許氏宗親會的」。「(這2塊土地為何登記在許信侯等4人名下?)因為許氏宗親會找有名望的人出來當族長,再由族長出任理事長,所以將宗親會的土地暫時登記給理事長管理」(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證人許乃宇即許信侯之孫於原審結證:「(你父親是誰?)許嘉倚」。「(許信侯是你祖父?)是」。「(許信侯名下系爭3036、3104二筆土地登記到許信侯名下的原因是否知道?)不是很清楚,但後面有聽到我父親提到這件事情,至於地號及正確位置我不清楚」。「(你父親提到這件事情,是指什麼?)我父親說如果是宗親會的土地,就應該還給宗親會」。「(你祖父過世後所留下的土地,在金門的土地是否你父親處理及繳納稅金?)有一些,但是否全部我不清楚」。「(你們繼承的部分,是否有還給許氏宗親會?)有,因為許氏宗親會有準備的資料讓我覺得應該是宗親會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綜上,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43年辦理土地登記時,因許氏宗親會尚未成立,乃推舉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等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於57年8月10日金門縣許氏宗親會正式成立後亦再次確認借名登記之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爾後均要歸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無誤。許向侯等3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後已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另許信侯之部分繼承人即許乃宇、許少霞、許宏紳等人亦已將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還被上訴人,復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益徵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總登記時,許氏宗親公推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等人為代表,將祖遺無人登記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許信侯等4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許信侯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43年間既可以「許氏宗祠」名義辦理
總登記,自無借名登記予許信侯等4人之必要。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城段3223地號)係於43年12月9日以「許氏宗祠」名義辦理總登○○○鎮○○段○○○○號(重測前城段7289地號)、城南段588地號(重測前城段7268之3地號)、城東段2地號(重測前城段6934之1地號)、城東段48地號(重測前城段6936地號)、城東段49地號(重測前城段6935地號)、城東段55地號(重測前城段6935之1地號)等土地,均係於45年9月15日以「許氏宗祠」名義辦理「總登記」或「第一次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主張「許氏宗祠」為其前身,始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等情,固有金門縣地政局107年1月30日地籍字第107000077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114頁);惟城字第3223號土地,係由許信侯於43年7月間向金門縣政府聲請辦理總登記,且以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4人為共有人,該筆土地乃「祖遺公司」,確係「許氏公司」所有。此觀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自明(見同上卷第21、22頁)。該筆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可能因法律用語不精準,保證書繕為「許氏公司」,惟此「公司」應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而係許氏宗親共有,當較符合聲請人之真意。該筆土地既係許氏宗親共有,而由許信侯代表聲請登記為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4人共有。乃地政機關以「許氏宗祠」辦理總登記,此觀金門縣政府上開函文可明。此與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時間均為43年,乃其一登記為「許氏宗祠」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4人所共有,益徵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仍為軍管時期,土地登記較不精準,致有以「許氏宗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準此,43年間及其後之45年間縱有以「許氏宗祠」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登記之情形,自不足資為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必要之反證,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證人許淑林等人均非原始當事人,均屬聽聞其
父親(即出名人)所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證人許淑林等人係就上開親自見聞之情節予以證述,應具證據能力。次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已事隔60餘年,又逢金門戒嚴軍管,實施戰地政務,當時討論及借名之當事人均已逝世,而證人許淑林等人均從其借名登記父親口中得知4人(即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借名予許氏宗親會登記,以避免祖先留下之土地遭他人登記或成為國有,自有證據能力。再加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族譜記載,繳稅證明,66年徵收土地之證明書,確實有系爭土地在內為宗親會之產業,另有金門百科全書及書籍為撰述(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144至146頁),系爭土地確實為許氏宗親會所有,凡此證據再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證明系爭土地為許氏宗親會所有。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許氏宗親會係於57年成立,87年始成為法人
,於此之前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於4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云云;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86號亦認為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的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亦應受憲法保障,故無權利能力社團,無論對內或對外關係上,原則上均應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人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非法人團體對外而為法律行為,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且設立中之法人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義務承擔,基於同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其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法人承擔。另依學者楊建華之見解,認為應將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人權利能力分別以觀,在實務上對於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者,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在程序上即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則須視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大體言之,在僅為債權關係而不涉及物權者,對於非法人團體應均得便宜對之判決(見楊建華著民事研析民事訟訴法㈡第30至34頁)。學者陳計男亦認為非法人團體中如契約有特別約定,非法人團體與他人成立不動產買賣,指定登記予某自然人(即非法人團體之代表或其所指定之人),亦屬有效,該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與非法人團體間所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債權亦均應認為有效,始符法義(見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98頁)。金門許氏宗親會既係許氏宗親為方便運作而成立,其成員係延續許氏宗親而來,其財產亦延續許氏宗親之財產而來,則43年成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既為許氏宗親而非許氏宗親會,而許氏宗親為自然人,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具有權利能力,而得與許信侯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金門許氏宗親嗣於48年籌組許氏宗族,再成立許氏家廟,復於56年間籌組許氏宗親會,57年成立許氏宗親會,87年成立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許氏宗親」與許氏宗族、許氏家廟、籌組中之許氏宗親會、設立中之法人「許氏宗親會」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許氏宗親於「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義務承擔,基於同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許氏宗親與許信侯等4人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法人人格前,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可能於4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二)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信侯死亡後,是否已消滅?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關係
,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既為免許氏宗親祖遺土地無人登
記且當時宗親會的組織制度尚未完備,乃借用當時族內聲望較高的4位長老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名義辦理總登記。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出名人許信侯、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參酌證人許淑林、許維族及許國義等人均證稱其父許績璽、許乃化、許向侯生前均各自交待其等之子女,應將其等名下原屬於許氏宗親會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宗親會。證人許乃宇亦證述其父許嘉倚交待若為宗親會所有之土地應予歸還等情,及許績璽係在金門許氏宗親會成立前約2年死亡,借用登記契約並不因其死亡而終止。甚至許信侯係在金門許氏宗親會成立2年以後死亡。許向候、許乃化分別於72 年、87年間死亡,借名人與出名人並未因為金門許氏宗親會已成立甚至取得法人人格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堪認當事人間有不因出名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主張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許信侯於59年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照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可,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許信侯業已死亡,上訴人等為許信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4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揚然法律事務所(104)新律字第8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71、72頁)。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10日向原審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85頁、87至89頁),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出名人許信侯之死亡而消滅,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7月10日向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1頁),其請求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明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其主體為登記
名義之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102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許信侯間存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基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地位,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由上開裁判要旨可知,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之前,並非不得對上訴人等人(登記名義之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人許信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返還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取得之權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系爭土地地號: ││1.金門縣○○鎮○○段○○○○號。 ││2.金門縣○○鎮○○段○○○○號。 ││3.金門縣○○鎮○○段○○○○號。 ││二、上訴人等人應返還之應有部分如下: │├──┬──────┬──────┬──────┬──────┤│編號│ 姓 名 │ 956地號 │ 957地號 │958地號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 許乃日 │ 1/80 │ 1/80 │ 1/80 │├──┼──────┼──────┼──────┼──────┤│2. │ 許乃月 │ 1/80 │ 1/80 │ 1/80 │├──┼──────┼──────┼──────┼──────┤│3. │ 許少茹 │ 1/80 │ 1/80 │ 1/80 │├──┼──────┼──────┼──────┼──────┤│4. │ 鄭坤英 │ 1/80 │ 1/80 │ 1/80 │├──┼──────┼──────┼──────┼──────┤│5. │ 許明長 │ 1/140 │ 1/140 │ 1/1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