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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 上訴人 陳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及應於金門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1 元本息,嗣經被上訴人撤回本訴,依上訴人反訴之聲明,應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雖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案件承辦之林秀菊法官與金門地院金城簡易庭107 年度城簡字第18號民事案件承辦之黃俊偉法官,

2 位法官之認定事實錯誤手法相同,均因受他人實質影響,而漏未審酌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且上開重要證據,已足資證明伊為合理查證,訴外人史乃文律師確有幫助被上訴人對檢察官實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事,伊就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之刑事判決已聲請再審。又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2行登載上訴人均未向原審舉證說明,此認定顯然違背卷內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另原審判決第2 至4 頁所列之事實,均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史乃文身為律師,明知民國103 年7 月3日存證信函無將解除等文字,未經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竟對檢察官實施詐術,違反律師法第28條,以幫助犯之身分,幫助對不懂法律之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被上訴人經商多年,應知悉其受任律師所述與事實不符,竟未制止,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史乃文律師實施詐術,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間之妨害名譽案件,經金門地院依法傳訊證人及綜合卷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對上訴人為有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堪認上訴人確有對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復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其於上訴人所涉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承辦檢察官施用詐術,且幫助伊行使變造文書使檢察官陷於錯誤,於起訴書為不實登載且錯誤起訴,伊否認上訴人之指控,再者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指控對史乃文律師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金門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文字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5 時29分至5 時30分,在臉書貼文如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⒉上訴人因妨害名譽部分,已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是否有施用詐術,致

檢察官誤為起訴後又遭法院判刑,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詐欺檢察官,且幫助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而不實起訴,已侵害其名譽並造成其精神痛苦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吳文揮、杜坤榮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欲證明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中,其於105 年6 月13日貼文所指被上訴人企圖一屋二賣堪稱詐欺高手等言論屬實,以及其於歷次書狀中稱被上訴人藉由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之幫助,對檢察官施以詐術,史乃文律師明知被上訴人未返還540 萬元訂金,亦未委任翁杏仁代書協助處理,且明知103 年7 月3 日存證信函只有通知,並無將解除買賣契約等文字,契約解除並不合法,仍虛偽主張合法解除契約,又主張於合法解約後一屋二賣,致檢察官陷於錯誤為起訴處分,經一審法官調查證人翁杏仁、吳文揮、王先勝、洪展勤、陳清雲等證詞已證明上訴人經過查證,卻仍作成錯誤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均係因史乃文律師幫助被上訴人以不法之手段虛構事實及變造證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惟查,被上訴人前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院依法傳訊證人及綜合卷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而以105 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審理,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且上開客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無訛。

㈣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之史乃文律師有施用詐術,幫助被

上訴人行使變造證據,致檢察官不實起訴並遭判刑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者被上訴人委請史乃文律師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史乃文律師乃係基於專業判斷及受任職責,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揮間有關房地買賣契約事實經過撰寫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於偵查中檢附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予檢察官,咸係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再徵以上訴人所犯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依法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以所得之心證判決有罪確定,皆已詳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㈤再綜合上訴人所提出陳報書狀內容觀之,上訴人陳述之重點

無非在於史乃文律師如何幫助被上訴人以不法之手法虛構事實及變造證據,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而將上訴人起訴,並使原審法院錯誤判決;又認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云云,惟上訴人倘若就刑事確定判決認有違誤,亦設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可資救濟,檢視原確定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事由,而此等事後救濟手段,俱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上訴人尚不得徒憑己意,逕認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進而推斷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除僅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外,自始未曾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與結果,存有因果關係、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