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 上訴人 張鳴仁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金門縣政府訂有「不得越區行銷」之規定,卻違反規定幫助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黑松公司 )越區進入大陸地區行銷而圖利黑松公司之行為,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之記者會之發言容有憑據,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散播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中「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恒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等語,足以使公眾誤以為伊是站在私人立場為某些人做事,而非為金門人做事,復被上訴人身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總經理,針對106 年玻璃瓶正確之不良率,常習慣性未經查證,又就玻璃瓶不良率甚至超過百分之80乙事,倘若無法依約處置,是否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而楊士擎律師幫助被上訴人對法院施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使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聲明上訴。再者,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載明就算員工可以證明,最多只能證明伊1 人去過車正國辦公室,毫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廠商與伊2 人去車正國辦公室,被上訴人明知非
2 人是1 人,卻於PO文時虛構2 人,企圖使網友認為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車正國關說。被上訴人上開發言足以妨害伊名譽,對伊受有名譽及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為黑松公司得否銷售金門高粱酒至大陸地區乙事,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公開頁面,發文批評被上訴人圖利廠商,因上訴人與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有資金借貸關係,而該公司係金酒公司玻璃瓶之供應商,然供貨品質甚差,不良率相當高,106 年玻璃瓶不良率甚至超過百分之80,被上訴人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為捍衛金酒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旋即於同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關心金門者」社團發文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另上訴人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並已登記參加107 年金門縣縣長選舉,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目的係在促使上訴人澄清說明與逸品公司間是否有資金借貸關係?是否常至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車正國辦公室及所為何事?如有,則上訴人與玻璃瓶不良率甚高之廠商往來密切,有何立場質疑金酒公司之經營政策,且車正國為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對一般大眾或選民而言,並無法產生對上訴人何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再者上訴人身為競選公職候選人,其個人操守、品德、形象,關係其當選與否及當選後之施政,衡情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無關係,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況且,上訴人在107年4月25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妨害名譽案件接受詢問時,亦承認有至車正國辦公室,另就逸品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確與逸品公司有借貸關係,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散播不實事項,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8時20分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 之「關心金門者」社團發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見原審107 年度城簡字第39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原審城簡卷)。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公
開頁面發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見原審城簡卷第53至57頁)。
五、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07年10月
3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㈠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是否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㈡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爭端肇因於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質疑被上訴人在金酒公司之部分決策,而被上訴人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為回應上訴人之質疑乃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之「關心金門人」社團發表「請問洪志恒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等語。而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安和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觀之,該存證信函確係逸品公司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事宜無誤(見原審城簡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固主張倘若被上訴人於發表如附表一文章前,已有看過上開存證信函,則會提到61萬、6 萬或25萬元,不可能出現30萬元這個數字,足證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查證之過程係因為看過上開存證信函,純屬事後捏造之詞云云;然就上開存證信函載明:「洪志恒先生自105 年初陸續向逸品公司借款,截至
106 年6 月30日止,欠款已累積達61萬元,雖洪志恒先生提供6 萬之本票及25萬之支票當作還款的擔保‧‧‧‧‧」等內容觀之,若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2 張合計31萬元之票據後,上訴人仍積欠逸品公司30萬元之借款;再佐以證人周子傑、顧正德(即逸品公司總顧問)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向顧正德金錢借貸之事(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第94至96頁) ,綜觀上開證據,亦徵被上訴人已有相當查證並合理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者,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針對被上訴人發表「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之言論,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就算員工可以證明,最多只能證明上訴人1 人去過車正國辦公室,毫無任何證據證明是這廠商與上訴人2 人去車正國辦公室,被上訴人明知非2 人是1 人,卻於發表文章時虛構2 人,企圖使網友認為上訴人拿30萬元向車正國關說,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何年何月何日與逸品公司負責人到車正國辦公室等情,惟被上訴人雖有述及上訴人與廠商常到車正國辦公室,然上訴人與廠商到車正國辦公室原因本諸多端,且車正國為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其職業正當,上訴人單獨1 人或與他人偕同前往其辦公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產生對上訴人有何程度之減損或降低評價;再觀諸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之文章,自始未提及「關說」2 字,亦無從就附表一之文章中,推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正對車正國進行關說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洵難謂為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發表之「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
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文字,乃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為何將由黑松公司代理金酒公司銷售酒類至中國大陸之回應,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文字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發表上開文字,應屬意見表達部分,鑑於金酒公司乃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公營事業機構,其營收對於金門之重要性,無論係跨足於國際名聲、財政收入及社會福利等均不言可喻,又金酒公司要有獲利,不論係本土內銷,亦或積極拓展外銷等重要策略,皆必須仰賴多方通路銷售酒類產品,係被上訴人針對金酒公司通路銷售策略之公眾事務,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判斷應予容許,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倘若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致阻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此與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故此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發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開發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況以上訴人目前身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並已登記107 年金
門縣縣長選舉,有107 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而上訴人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於民主法治社會,其人格素行及品行操守,即與公益息息相關,自應接受公眾更廣泛之檢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則縱使被上訴人使用之語言文字對上訴人而言刺耳尖酸,然核既係關乎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議題所發表之意見評論,復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言論自由之一部,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述言論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勘驗偵查詢問筆錄錄音等節,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一: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選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題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果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果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中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一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根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 ,鹿嗚││佔4%,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 │└────────────────────────────────┘附表二:
┌────────────────────────────────┐│洪志恒 告發 張鳴仁 ││擴大解釋台灣地區經銷權【圖利】廠商 ││記者會新聞稿 ││時間:107年3月28日(週三)上午10時正 ││地點:金門地檢署 ││告發人:金門高粱黨 黨主席 洪志恒 ││嫌疑人:金酒公司 總經理 張鳴仁…顯示更多 ││為什麼 洪志恒 ││要告 金酒總經理 ││張鳴仁【圖利廠商】? ││張鳴仁 未經「正常公開招標程序」 ││擅自擴大解釋 ││黑松公司「台灣地區」經銷權 ││讓黑松公司 ││可將金酒賣到台灣地區以外地方 ││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張鳴仁 ││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須【專情】於一家? ││請問張鳴仁: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 ││力代理經銷金酒者)。….顯示更多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張鳴仁 ││全球好廠商很多 ││何需【專情】於一家? ││請問張鳴仁: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 ││全球上萬家 ││洪志恒 公開善意提醒 ││張鳴仁 ││全球好廠商很多 ││何需【專情】於一家? ││請問張鳴仁: ││【好廠商】全台上百家 ││全球上萬家 ││(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 ││未經【公開合法程序】,為何【獨厚】黑松【一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