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 玫被 上訴人 董群勝
董群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所分割之同段430之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如數給付價金,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董群勝、董群利各2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訴外人董淑勤詐欺而簽訂合建契約,然董淑勤於簽約後一直未動工。又伊固在系爭契約簽字,但董淑勤僅告知要將系爭土地分割,才能申請建照,並未告知要出售系爭土地,伊未收到買賣價金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董群勝、董群利各2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為敘述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曾於104年5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嗣分割出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原遭被上訴人占用興建房屋。
(四)董淑勤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是否在完全未認知係土地買賣下,遭董淑勤詐騙而簽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60萬元,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是否在完全未認知係土地買賣下,遭董淑勤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⒈上訴人抗辯伊受董淑勤之詐欺而在上開契約簽字,並不知道
要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所簽,業據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翁杏仁於原審結證稱:這筆土地買賣確實由我事務所經手,前揭買賣契約書是我助理李培菲所做。我們承辦土地買賣時,會將契約交給當事人審閱,也會跟當事人再次確認交易內容及價金,並實際查核身分後,由本人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上訴人已明確認知,並在此認知下,簽立該契約。準此,該買賣契約自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⒉上訴人既明確認知買賣內容,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遭
董淑勤詐欺。參酌證人董淑勤於原審結證:本案緣由係鄰地即同段431地號土地是我所有,因曾與上訴人商訂合建契約,卻發現上訴人土地上方有違建(即遭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故無法申請合建的建造執照,須將該違建部分之土地割出,才能就剩餘土地申請建照並合建。就該割出的6平方公尺,我曾居中協調由被上訴人付60萬元購買(見原審卷第207頁)。又上訴人既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亦不能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上訴人對於董淑勤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60萬元一節,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未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但查,證人
董淑勤證稱:就60萬元部分,經我跟上訴人商議,我提及合建有稅捐及規費支出,且上訴人又要求分得緊鄰道路之房屋,我便要求上訴人貼錢。在商議後,上訴人說該60萬元歸我,但我要負責日後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由承建工程之資方「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收取(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董淑勤證稱伊有權受領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60萬元乙節為真實。上訴人就董淑勤無權代為受領買賣價金一節,既未能舉證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在原審107年1月19日最後一次開庭時有說要用60萬元買伊的土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審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兩造有無最後補充,原告訴代答:無。被告即上訴人陳稱:都是證人董淑勤在造假,編故事,為了她的利益,我是無辜的受害者,且該60萬元是她自己要去拿的(見原審卷第214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並無違誤,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2頁),足認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因而須移轉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董群勝、董群利。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群勝、董群利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抗辯旭昌公司未履行合建契約等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